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再審聲請人 施勝民 再審相對人 林淑美 再審相對人 黃瓊瑤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事聲字 第180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聲請人全國行)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 字第2134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全國行不服,提起異議 ,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全國行雖主張相對人積欠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6 萬9794元,但聲請人全國行未能釋明請求金額之依據,且難認與相對人間有仲介高雄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相同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買賣、移轉登記等報酬之約定為由,駁回聲請人全國行之異議確定。惟查:㈠兩造間「要約議價金收據」係訂立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至103年6月6日 業因買賣不動產交易條件未能合致而失效,自應以103年6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房屋契稅:由買方負 擔。印花稅、登記規費由買方負擔。過戶登記代書費由雙方負擔。」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房屋契稅、登記規費、過戶登記代書費等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㈡相對人事後又委託聲請人出租系爭房屋、向市府承租及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代覓銀行超出土地價款而辦理抵押設定等一連串應支付報酬之有償行為,均已完成,此有「承購高雄市非公用土地價款繳納方式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19、13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確有授權被告(即聲請 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購買上揭土地(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經核准」等語為據,足證聲請人確實已完成受委任事務,自得請求相對人支付報酬,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逕以失效之要約議價金收據作為居間報酬之論據,顯違證據法則。㈢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仲介經紀業係屬營利組織,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是為允與報酬。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 人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規定之價目表,即在成交價6%範圍內,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符合公平事理原則。系爭房地成交價為921萬6000元,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報酬11萬9791元(占 成交價之1.29%),扣除已支付之5萬元,相對人應再支付6 萬9797元,洵屬有據。㈣原裁定未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判令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亦否認聲請人因受委任而合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顯然違背法令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至於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僅係交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保管,係用以擔保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尚未給付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周育民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250萬元,而非含移轉登記稅費 暨居間仲介購買與租賃系爭房地等相關業務之報酬,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相對人委任聲請人代辦不動產移轉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相關稅費,相對人應償還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居間協調辦理抵押、購地耗費時間、心神,亦應獲得相應之報酬,相對人故意違反誠信原則,拒不給付,對聲請人顯失公平。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基於委任關係而合法取得,因相對人拒不返還聲請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代墊之契稅及規費,亦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聲請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係合法權利行使,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償6萬5572元並無不當 得利,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6萬5572元等論述,違背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 悖等語,並聲明:原民事裁判廢棄、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7687號強制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全國行係於105年3月8日收受原裁定等情,有原裁定 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聲請人全國行遲至108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聲請狀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全國行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全國行並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為再審之理由,亦無釋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 ㈡聲請人施勝民僅係聲請人全國行係於原裁定程序所委任之代理人而非當事人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核閱無誤,其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提起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施勝民就原裁定提出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