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 告 江培銘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被告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該房屋108 年7 月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29,9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9,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7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