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 告 陳俞安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9,493 元(即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至107 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定價額核定為207,160 元(即原告主張方朝益對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至107 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 元(即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8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對方朝益之執行債權額),核原告之上開三項聲明均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難認訴訟目的一致,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6,6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