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7號原 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回復原職,第3 項請求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又該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52年5 月8 日生,則原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為8 年8 月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8 年8 月又7 日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710,067 元(計算式:26,000元/ 月×(12×8 +8+7/30)月=2,710,06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惟依上開規定,應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4元(計算式:27,928×1/ 2 =13,9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