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9號原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被 告 朱偉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8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600元【計算式 :38,800元/㎡×7㎡=27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