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0號原 告 龔海虹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22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5,31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148,388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75 元;而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5 元(計算式:1,990 元-775 元+3,000 元=4,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