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林劉銀招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東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205,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3,974,250 元(資遣費、勞保喪葬津貼除外),應徵裁判費40,40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5,478元(計算式:3,000 元+42,679元-20,201元=25,4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