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志 人 被 告 王贊福 吳春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責任,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王贊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1,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8 萬元,後半段請求應以其繼續任職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60年出生之人,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已逾10年,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71,000元(計算式:471,000 元+8 萬元×12月×10年= 10,07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林明志、王贊福、吳春泯連帶返還借款71,000元,二項聲明並無互為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2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8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