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炯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陳炯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880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1,33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向德國Mercedes-Benz車商 (下稱德國車商)購買賓士車輛,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屬本院轄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向德國車商購買賓士汽車過程,其誤信被告偽造訂購單為真,致受有車價差額及稅金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因被告偽造及交付訂購單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5之交付地點不明,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及原告主張依無償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有誠實告知車價等義務,又兩造未明示適用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戶籍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本院卷一第23頁),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134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11,306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約定由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5部車 款型號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被告即代為向德國車商詢價並索取訂購單交由原告簽署,被告再將訂購單回傳賓士車廠完成下訂程序,並指示原告依報價單金額匯款,兩造為無償委任關係。被告未盡據實報告義務而提供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更改之訂購單,向原告訛稱購買德國原廠車輛,需先支付德國境內稅金即車輛價金之19%,待車輛運送至臺灣後,會再將預付稅金退還原告等語,及以節省匯差為由要求原告將車價匯至被告之德國帳戶,致原告誤信為真,遂以瀚宇海空理貨代理行或自己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金額,合計匯款歐元241,585元(含當地銀行費用 及手續費共歐元50元)。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5日至同年3 月27日陸續進入臺灣由原告取得後,原告遲未收到前揭預付應退之境內稅金,被告均稱退稅程序尚在進行等語。嗣於105年1月31日原告之帳戶突有德國車商退款歐元11,763.5元,經德國車商回覆該筆款項為原告購車溢付之價金退款,並非境內稅金退款,原告再向德國車商要求提供系爭車輛之原始訂購單,始發現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原始之訂購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系爭車輛之實際車價遠低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更改之訂購單車價,且無稅金計算說明頁,原告始知受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車價差額歐元12,800元,及系爭車輛之境內稅金歐元38,570元,合計歐元51,370元,並以起訴時歐元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上開歐元債權折合為1,811,306元之損害,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無償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進口德國車商二手車輛之平行輸入,常態經營模式為買方提出需求後,由被告向德國車商洽詢車輛及價格,並將車輛價格加計被告利潤及稅金後向買方報價,買方同意後,由被告進口買方指定預購之車輛販售予買方,而非代理買方與德國車商交易。本件原告經友人介紹,向被告表示有意訂購該廠牌之二手車輛,但希望減輕相關稅賦(包含進口關稅、貨物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商港服務費、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不願承擔違法逃漏稅捐之法律責任,兩造同意由原告自行辦理車輛進口作業,形式上改以原告名義向德國車商購車,並授權被告在契約文件上簽署原告之名,原告將超額車款匯入被告帳戶等買賣方式。又被告於確認原告同意系爭車輛規格及報價後,先以原告名義在如附表所示原始之訂購單上簽名,又因被告不能將屬於商業機密之車輛成本告知原告,故被告以車廠報價單為底稿作俢改,另行製作如附表所示更改之訂購單,與原告締結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更改之訂購單匯款至德國車商。且因被告向原告報價時,已向原告表明自德國購買車輛,依通常交易習慣,交易價格通常包含稅金,於出口時再行申報退稅,始有原告經德國車商退稅歐元11,763.5元之情事。綜上,被告為車輛經銷商,以出售車輛為目的而賺取價差利得,殊無耗費精神及聯絡費用為他人處理車輛交易事項,而全無所得之理。本件異常交易係配合原告低報車輛價格以逃漏稅捐所致,尚非被告有何牟取不法利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出於無償委任關係而代原告洽辦車輛訂購作業,且故意浮報價格等情,並非事實。原告將被告之利潤扭曲為浮報價額,復將應繳交之稅款全數納入損害金額,洵非可採。且原告於105年4月底知悉詐欺,於10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起訴事實為真,原告應自其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已收取之退稅款11763.5歐元,及抵銷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5月27日間,為原告代購OOOO營業所需設備金額335, 800元、被告受僱原告擔任OOOO廚師之薪資24萬元,及被告 受讓甲OO擔任OOOO之助理人員薪資21萬元,合計785,800元 或折合歐元22,28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7月至11月,經被告與德國車商連繫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在德國車商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始之訂購單上簽署原告之簽名,並另行修改、製作如附表所示更改之訂購單【其上分別記載系爭車輛之型號、規格、配備、狀況、稅金及價金(含稅)】,交由原告覽閱及簽名,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5日至105年3月27日辦理進口報關後由原告取得。 ㈡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更改之訂購單,所記載之價金總額合計為歐元241,570元(含稅金歐元38,570元),原告於104年7至12月間,陸續如附表所示方式將購車價金歐元241,57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約定於系爭車輛進口,確認無須負擔德國境內稅款後,將退回稅金歐元38,570元予原告,於起訴時已確認系爭車輛無須負擔德國境內稅款,被告同意退還系爭車輛之境內稅金歐元38,570元。 ㈢原告之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1日自德國車廠Daimler AG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歐元11,763.5元,該金額為如附表所示編號3車輛 車價歐元48,200元、編號4車輛車價歐元26,000元、編號5車輛車價歐元27,000元,加計編號3至5車輛運費歐元1,606.5 元後,與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及12月3日各匯歐元76,000 元、歐元38,570元之差額。 ㈣被告因在德國車商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原始之日訂購單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提出偽造、變造之如附表所示更改之訂購單交予原告,並詐得車輛差價及19%稅金共歐元29,310 元,經另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為歐元29,310元。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犯罪所得如另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為歐元29,830元。 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之金流情況。 ㈥原告向財政部關稅署就系爭車輛辦理進口申報。 ㈦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歐元金額,以匯率35.26元換算為新臺 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原告經被告與德國車商連繫購買系爭車輛,係成立無償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謹按本條為規定委任之意義,及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否報酬,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則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也。」故委任契約不以報酬為必要,得為無償委任。 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無償委任關係,雖為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車輛原始之訂購單,及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更改之訂購單,均由德國車商出售車輛予原告,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及德國車商於105年1月31日將歐元11763.5元直接退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始及更改之訂購 單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橋院審訴卷第25至67、83、85至11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雙方為原告與德國車商,被告 顯非買賣系爭車輛之當事人。則以被告於原告指定系爭車輛後,與德國車商連繫車輛型號及價格,並提供德國車商之訂購單予原告確認,最終由原告與德國車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授權其在原始之訂購單上簽署原告之名,由被告向德國車商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惟上開訂購單之買方為原告,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同意或授權簽名之證明,其抗辯為轉賣系爭車輛乙節,自不足採。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7日 辦理進口報關後由原告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後原告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雖稱其以更改之訂購單取得價差利潤等語,然倘若兩造間確有約定委任報酬,被告自可於車輛進口後向原告請求,並無修改原始之訂購單車價及稅金,從中賺取車價差額及稅金之理,亦可徵原告就被告與德國車商連繫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並未約定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無償委任,堪予採信。 ㈡承上,原告主張以無償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或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車輛之車價差額歐元12,800元,及系爭車輛之境內稅金歐元38,570元,合計歐元51,370元,折合1,811,306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另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以不實更改之訂購單,向原告行使,致原告誤信該等訂購單為德國車商要求其支付之款項,而依被告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規定(並敘明不另論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有另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34、311至3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車輛之車價差額歐元12,800元,及系爭車輛之境內稅金歐元38,570元等損害,惟因原告經德國車商退款歐元11763.5元,及原告本應負擔進 口車輛運費1606.5歐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歐元38,000元(計算式:歐元12,800元+歐元38,570元-歐元11763.5元-歐元 1606.5元=歐元38,000元)。原告固稱德國車商退款歐元117 63.5元部分與其損害無關,不應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該筆退款為部分之境內稅金,僅需再退還不足之境內稅金歐元26,806.5元等語,惟該筆退款之計算方式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德國車商之退款金額為原告依原始之訂購單匯款後溢付之車款金額,與境內稅金無涉,被告仍需返還系爭車輛依如附表所示更改之訂購單預收之境內稅金38,570元予原告,且原告已自德國車商取回溢付之車款歐元11763.5元,此 部分已非損失,自應扣除。原告因受被告以不實更改之訂購單詐騙,為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係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歐元3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若原告請求㈡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抵銷其為原告代購OOOO營業 所需設備金額335,800元,及被告與甲OO對原告之薪資債權 各24萬元、21萬元,合計785,800元(或折合歐元22,286元 ),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被告主張抵銷對原告之代購營業所需設備債權,及其與甲OO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等共785,800元,並提出購置清單影本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3至227頁),惟原告否認購置清單之形式真正,經審酌該購物清單為被告之友人自行統計,被告亦未提出清單內商品及設備等購買憑證供核對,尚難認定被告已有支出代購清單之金額。又被告主張其與甲OO受僱於原告擔任OOOO之廚師及助理人員,為原告否認,依被告所稱係自104年10月21日起在OOOO任職等語,惟該址為OOO餐飲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於同日設址在上,則被告主張之薪資債權給付對象是否為原告,已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上述785,800元債權存在,即無抵銷適狀可言,無從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⒊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以 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可參)。惟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如經當事人合意,債權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以本國或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被告自有選擇權,惟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歐元金額,以歐元1元 換算35.26元,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兩造既已合意,被告應 受拘束,其事後以先前約定歐元,仍要返還歐元等語抗辯,洵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歐元38,000元折合1,339,880元(計算式:38,000元×35.26=1,339,88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若認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為有理由,是否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規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4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 08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指明原告於105年4月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何在,且依原告提出於106年4月27日德國車商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車輛之原始訂購單,始知被告有更改訂購單及偽造原告簽名等情,原告主張於斯時始知悉受騙,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年4月27日起算,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9,88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或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其主張請求擇一判決之其餘請求權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以下均歐元) 編號 訂單編號 賓士車輛車款型號 德國車商 ⑴原始之訂購單成立時間 ⑵訂單之未稅、含稅金額 ⑴被告更改之訂購單成立時間 ⑵該訂單之未稅、含稅金額 匯款帳戶名稱、金額 1 05229BL245 2013CL350 SB Daimler AG ⑴不明 ⑵不明 ⑴不明 ⑵46,000元、54,740元(含稅金8,740元) 車款部分: ⑴104年7月24日匯款35,035元(含當地銀行費用35元)至AUTODROM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UTODROM帳號) ⑵104年7月28日匯款12,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HU.CHENG-HSIUNG(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⑶104年11月11日匯款54,500元至AUTODROM帳號 ⑷104年11月17日匯款76,000元至Daimler AG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aimler AG帳號) ⑸104年11月17日匯款25,500至AUTO-ELEGANCE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1至5更改之訂購單稅金部分: 104年12月3日匯款38,570元 至Daimler AG帳號 2 L400327 2014CL350 SB AUTODROM ⑴104年7月8日 ⑵43,000元、51,170元(含稅金8,170元) ⑴104年7月9日 ⑵47,000元、55,930元(含稅金8,930元) 3 05229G1607 2015CL350 SB Daimler AG ⑴104年10月7日 ⑵48,200元、57,358元(含稅金9,158元) ⑴104年10月9日 ⑵51,800元、61,642元(含稅金9,842元) 4 05229G8531 2014E200 ⑴104年10月7日 ⑵26,000元、30,940元(含稅金4,940元) ⑴104年10月9日 ⑵29,000元、34,510元(含稅金5,510元) 5 05229G5678 ⑴104年11月2日 ⑵27,000元、32,130元(含稅金5,130元) ⑴同左 ⑵29,200元、34,748元(含稅金5,548元) 編號2至5車輛未稅車價合計:144,200元 編號2至5車輛含稅車價合計:27,398元 系爭車輛未稅車價合計:203,000元(2至5車輛未稅車價合計:157,000元) 系爭車輛含稅車價合計:241,570元(含稅金38,570元) 合計匯款241,620元(含當地銀行費用及手續費共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