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王志乾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郭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郭泉明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泉明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駛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三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髖關節脫位併右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診療費用(含急診、住院、門診、復健之醫療費用、居家復健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相關費用、其他必要醫療照護用品及耗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4,691 元。又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住院,迄至同年7 月3 日出院後,在家臥床休息至同年10月3 日,期間原告均無法自由行動,需有專人長期看護,以目前看護費行情全日單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0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住院10日+在家休養92日】=204,000 元)。另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並遵照醫囑休養半年,受有住院10天及出院後休養6 個月(106 年7 月4 日至107 年1 月3 日)短少之工作損失266,000 元(計算式:【42,000元÷30×10】+【42,000元×6 】=266,000 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右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自107 年1 月30日後仍繼續進行復健療程至同年5 月底,受傷部位會因雨天而疼痛,且該部位軟骨因車禍緣故,生成後會凹凸不平易生磨損,日後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而須置換人工關節或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機率亦相對提高,原告生理及心理上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624,691 元。因原告、郭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3 成、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7,284 元(計算式:1,624,691 元×0.7=1,137,28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事故發生時,郭泉明係坤倫公司之受僱人,且郭泉明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坤倫公司應與郭泉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坤倫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診療費用中關於106 年7 月3 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27,000元是否有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是否均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6 個月是否確實不能從事工作,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200,000 元。再者,原告、郭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4 成、6 成之過失責任。此外,郭泉明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在坤倫公司位於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之工地打卡下班後,欲至高雄市大寮區找朋友,始於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三隆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是以郭泉明並非在下班返家或回公司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顯非屬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坤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況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然實為郭泉明購買使用,惟因郭泉明購車時現金不足而向坤倫公司借款,雙方約定在借款未清償完畢前,系爭車輛先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俟債務清償後再登記至郭泉明名下,故原告無法以郭泉明於肇事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即認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郭泉明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我與原告各有過失,但對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以我在工地工作的經驗,冷焊工不需要負重,希望以醫院的認定為準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郭泉明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沿同市區三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郭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於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醫療費用121,971 元;輔助器具及醫療用品費5,720 元。 ㈢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為計算基礎。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且郭泉明為坤倫公司受僱人。 ㈤若原告本件不能工作損失的請求有理由,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42,000元、每日薪資1,400 元為計算基礎。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29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郭泉明間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比例各為多少?㈡郭泉明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在執行坤倫公司之職務?坤倫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郭泉明間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比例各為多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泉明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郭泉明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至24頁),足認其等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泉明駕駛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郭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於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郭泉明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與有過失。另郭泉明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郭泉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郭泉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如兩造均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且郭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於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兼衡兩造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郭泉明應各負35%、65%之過失責任。 ㈡郭泉明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在執行坤倫公司之職務?坤倫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坤倫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郭泉明向坤倫公司借款購買並供其個人使用,且系爭事故是郭泉明下班後駕車訪友時所發生,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郭泉明打卡紀錄、google路徑圖、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保固確認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3 至157 頁,訴字卷第93至99頁)。郭明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陳稱:系爭事故是在我下班後找完朋友要回家的路上發生,我有跟坤倫公司借錢買系爭車輛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然郭泉明於同次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另陳述:從系爭車輛買來後,我每天都開系爭車輛上下班,一直到我從坤倫公司離職為止,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要去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工地,這是坤倫公司的工地,因為我是機電工程師,要去該工地監督小包,巡視小包所負責製作的機電相關位置是否到位,我當天是直接從家裡開系爭車輛到該工地上班,直到下午5 點下班,下班後也是開系爭車輛離開等詞(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坤倫公司經理李天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工作需要,郭泉明需要跑坤倫公司的工地,所以需要車,如果騎機車的話是不方便的,例如到台南就太遠了,郭泉明就說希望跟公司借錢買一部車作為交通使用,郭泉明借的錢尚未還清之前,車子要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等語(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足認郭泉明在坤倫公司負責至工地監督、巡視小包作業,並因此有使用系爭車輛前往外縣市工地之必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郭泉明亦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坤倫公司工地工作,是郭泉明於系爭事故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確有關聯性。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在登記名義之外觀上確屬坤倫公司所有,縱系爭車輛實際上係郭泉明向坤倫公司借款後購入使用亦同。另郭泉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從公司出來要回家是直走,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卷第27頁背面)而指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乃自坤倫公司返家途中;本院衡量縱使郭泉明打卡紀錄顯示其於106 年6 月23日日下午5 時8 分在台南市大內區工地打卡離開,亦不代表其毋庸回坤倫公司處理事務,且郭泉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乃在未慮及本件訴訟關於坤倫公司利害關係下所為陳述,相對較為真實,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且從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駛至高雄市大寮區亦需相當交通路程時間等情,足認郭泉明當日應係自台南市大內區工地直接駕車返回坤倫公司後再返家,並於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較為可採。坤倫公司辯稱郭泉明當日有私下訪友行程,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不可信。從而,郭泉明肇事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私下訪友而與其職務之執行完全無關之行為,實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並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縱令郭泉明係在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亦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坤倫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其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與郭泉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診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自費病房費外之必要醫療費用121,971 元、輔助器具及醫療用品費5,72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前開費用共127,691 元(計算式:121,971 元+5,720 元=127,691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所請求診療費用中關於自費病房費27,000元部分(見審訴卷第37頁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必要性為坤倫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經該醫院函復稱:入住自費病房是原告要求並自付費用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2月3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自費病房費用屬必要費用,已難遽信。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則衡以使用健保病床亦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堪認自費病房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坤倫公司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診療費用中關於自費病房費用部分,難謂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雖陳稱其係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起算3 個月的時間且包含住院期間(106 年6 月23日至同年9 月22日,共91天)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1 月22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1、57、12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自無足採。又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為計算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失於18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91日=182,000 元)範圍內,確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宗華公司擔任冷作工、電焊工,其工作內容包含在工地負重搬運工地材料,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 年6 月24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直至同年7 月3 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共10日無法工作,且原告於出院後不能從事上開搬運負重工作之時間為半年即6 個月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1 月22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頁,訴字卷第33、41、57、121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若原告本件不能工作損失的請求有理由,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42,000元、每日薪資1,400 元為計算基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原告本件請求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共6 個月又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6,000 元(計算式:【1,400 元×10】+【42,000元×6 】=266,000 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輕微,且接受右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須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見審訴卷第69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國中畢業,在宗華公司擔任冷作工、電焊工;郭泉明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機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55,000元;坤倫公司為綜合營造業,106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7,392,438 元等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03 至104 頁,訴字卷第44至46、81、116 頁);而其等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復原狀況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925,691 元(計算式:127,691 元+182,000 元+266,000 元+350,000 元元=925,691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5%,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1,699 元(925,691 元×65%=601,69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0,2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因此,本件原告可請求金額應為541,401 元(計算式:601,699 元-60,298元=541,40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坤倫公司自108 年7 月16日起、郭泉明自108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