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林黃彩銀 林柏如 林 俐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李宏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三名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即「林黃彩銀」、「林柏如」、「林俐」,或合稱為「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與自強三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三路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於自強三路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訴外人林長發(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長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7年4月1 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與併發症、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而死亡。 ㈡、林黃彩銀為林長發之配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8萬2,99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林黃彩銀之50萬元及林黃彩銀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8萬2,99 0元。 ㈢、林俐、林柏如則為林長發之子女,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林俐受有醫療費16萬0,558元、看護費7萬1,095元、喪葬費 17萬8,67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損害,林柏如則受有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94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而伊已支付5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並曾餽贈過年紅包、奠儀等予原告以示關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既無任何障礙而使人不能注意情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21000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7頁至第29 頁),且查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㈡、再林長發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終因系爭傷害引發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與併發症而死亡,經鑑定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373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並有原告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0頁),又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生林長發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林長發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林黃彩銀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林黃彩銀受有扶養費損失58萬2,990 元既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3頁),則林黃彩銀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2、林俐請求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有所規範,林俐就其主張受有之損害,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信安葬儀有限公司訂單明細、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統一發票、橄欖園禮儀有限公司估價表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30頁),被告就林俐受有醫藥費16萬0,558元、看護費7萬1,095元、喪葬費17萬8,675元等損害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4頁),則林俐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有所規範,林黃彩銀為林長發之配偶,林俐、林柏如為林長發之子女,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林黃彩銀於晚年痛失配偶,林俐、林柏如則於中年痛失至親,精神上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⑵、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林黃彩銀為高雄女中畢業、林柏如、林俐均為大學畢業(見審訴卷第75頁)、被告國中肄業(見審訴卷第65頁),佐以兩造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4、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規定。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有所明定,原告主張林黃彩銀已收受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告給 付之50萬元賠償金(見交附民卷第3頁反面),是林黃彩銀 得請求之數額當扣除此等項目。 5、從而,林黃彩銀得向請求被告賠償8萬2,990元【計算式:58萬2,990元(扶養費部分)+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5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部 分)=8萬2,990元】,林俐則得請求被告賠償241萬0,328元【計算式:16萬0,558元(醫藥費部分)+7萬1,095元(看 護及醫療耗材費部分)+17萬8,675元(喪葬費之部分)+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41萬0,328元】,林柏如得請求 被告賠償200萬元。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14日,見交附民卷第3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擔保金額欄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黃彩銀 │8萬2,990元 │2萬7,663元 │ ├───┼───────┼────────┼───────────┤ │2 │林俐 │241萬0,328元 │80萬3,443元 │ ├───┼───────┼────────┼───────────┤ │3 │林柏如 │200萬元 │66萬6,66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