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何君毅 于順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堯(即被告黃月嬌之夫)、何永盛(即原告何君毅之父)、原告于順生共同出資設立被告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菩陽公司),約定何永盛以原告何君毅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于順生出資 500 萬元並擔任被告菩陽公司之負責人,黃文堯則以技術出資,並以被告黃月嬌之名義取得百分之三十七之股份。詎被告黃月嬌明知被告菩陽公司並未實際召開後述發起人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縱有召開,亦非原告于順生所召開,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振祥,先後製作虛偽之民國107 年8 月22日發起人會(下稱系爭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發起人名冊、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下稱系爭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10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10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10月6 日股東名冊,並於同年8 月31日、10月17日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使被告黃月嬌登記股份為不實之222 萬股,爰依系爭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107 年9 月20日董事會、107 年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存否之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107 年8 月22日發起人名冊所載被告黃月嬌222 萬股、原告于順生2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㈢被告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設立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107 年9 月20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㈤確認系爭107 年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㈥確認107 年10月6 日股東名冊所載被告黃月嬌222 萬股、原告何君毅63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㈦被告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㈦部分並無訴之利益或確認利益。又系爭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9 月20日董事會、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確實存在,且黃文堯、何永盛、原告于順生原定菩陽公司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並由黃文堯以被告黃月嬌之名義取得百分之三十七之股份,然因原告資金未能到位(增資後亦僅出資1500萬200 元),始會另行辦理募資,故被告黃月嬌持有股份222 萬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菩陽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設立登記時,發行股份總數為222 萬2000股,依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黃月嬌持有股份為222 萬股,原告于順生持有股份為2000股。 ㈡嗣被告菩陽公司於107 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時,發行股份總數為316 萬5000股,依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黃月嬌持有股份為222 萬股,原告于順生持有股份為31萬5000股,原告何君毅持有股份為63萬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9 月20日董事會、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確實存在乙節,有系爭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發起人名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系爭10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10月6 日股東名冊(審訴字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9頁)為證,而前揭議事錄、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上均蓋有原告于順生之印文,簽到簿上亦有原告于順生、何君毅之簽名,且原告對於該等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訴字㈠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廖玉琴證稱:「(妳是直接拿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給何君毅簽名?)是」、「(妳所稱的簽名就是指同時拿他們要各自簽名的部分給他們簽?)是」、「(妳參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增資事務,于順生知悉且同意?)是」等語(訴字㈠卷第149 至150 頁、第155 頁)情節相符,則原告倘若知悉該等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豈會輕易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原告于順生豈會於107 年8 月31日以簡訊陳稱:「公司設立今天準……核准函星期二會收到」等語(審訴字卷第155 頁)?又原告如非知悉系爭發起人會議業已作成選任原告于順生、何君毅為董事之決議(審訴字卷第37頁),同日董事會並已作成推選原告于順生為董事長之決議(審訴字卷第39頁),又豈會分別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訴字㈠卷第75至79頁)上簽名?乃至原告于順生於108 年8 月21日仍以被告菩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訴字㈠卷第435 頁、第677 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9 月20日董事會、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並未實際召開,縱有召開,亦非原告于順生所召開,應屬無效云云,自非足採。 ㈡原告固主張:前揭原告于順生之印文,係遭會計師林振祥越權蓋用印章云云。然查,證人林振祥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印文的部分,我當初有詢問菩陽公司這些文件的印章是由公司提供或是由我代刻,後來公司決定公司的大章及負責人的小章由我代刻」等語(訴字㈠卷第59頁),核與證人廖玉琴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會計師拿到文件準備處理時有問我經發局那邊的印鑑章是我們要提供或是他幫我們代刻,我有請示于順生要自己準備印章或是要請林振祥會計師代刻,于順生授權給我說請林振祥會計師代刻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訴字㈠卷第150 頁)情節相符,顯見林振祥在前揭議事錄、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上蓋用原告于順生之印章,係經原告于順生授權而來。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論被告黃月嬌有何越權代理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月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振祥,先後製作虛偽之議事錄(會議紀錄)、簽到簿、發起人(股東)名冊,係屬越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云云,尚難遽信。 ㈢況黃文堯曾於107 年10月25日以簡訊陳稱:「而我的部分就是60,000,000的37%」、「實收資本額6000萬的37%」等語後,原告于順生旋即回覆:「了解~」等語,而黃文堯另於同年11月27日以簡訊陳稱:「菩陽買的生產設備只有幾百萬,募資說明書上是3500萬……」等語後,原告于順生亦回覆:「機器設備我們認定的價值就是這樣,就好比你技術股認定的價值是37趴」等語,此有通訊軟體簡訊紀錄(訴字㈠卷第665 至666 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于順生知悉並同意黃文堯之出資以2220萬元計算【計算式:60,000,000元×37% =22,200,000元】,證人林振祥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整個送件完成……登記完成之後,你這邊是否會送1 份附件資料給被告公司?)公司章程會給1 份,公司章程有發行股數、股東名冊」、「(……發起人名冊在送件結束後會1 份給公司?)是」、「(107 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同年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是否如同你所講的,結束之後會把類似的文件給公司1 份?)是」等語(訴字㈠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廖玉琴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發起設立登記後妳給于順生看什麼……是否第45頁、46頁、47頁、48頁〈即107 年8 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等語(訴字㈠卷第158 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被告黃月嬌取得之222 萬股,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抗辯:黃文堯、何永盛、原告于順生原定菩陽公司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並由黃文堯以被告黃月嬌之名義取得百分之三十七之股份(即222 萬股),然因原告資金未能到位(增資後亦僅出資1500萬200 元),始會另行辦理募資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黃文堯、何永盛、原告于順生於被告菩陽公司設立登記時,就黃文堯提供技術所應得之股份先為分配(即被告黃月嬌持有之222 萬股),嗣於被告菩陽公司現金增資後再增加原告持有之股份,並未違反渠等之前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月嬌持股比例顯逾百分之三十七云云,並未考量渠等原定菩陽公司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之事實,自嫌速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9 月20日董事會、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既有效存在,原告復又不能舉證被告黃月嬌有何侵權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㈦部分有無訴之利益或確認利益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9 月20日董事會、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既有效存在,原告復又不能舉證被告黃月嬌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系爭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107 年9 月20日董事會、107 年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存否之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107 年8 月22日發起人名冊所載被告黃月嬌222 萬股、原告于順生2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㈢被告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設立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107 年9 月20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㈤確認系爭107 年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㈥確認107 年10月6 日股東名冊所載被告黃月嬌222 萬股、原告何君毅63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㈦被告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