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張宗麟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洪家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效,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又當事人既無變更期日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無庸裁定駁回;再者,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 號、29年渝上字第20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訴字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及第53、59、61頁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而未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雖於開庭前致電至法庭稱其受傷無法到庭、要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且本院既未因此裁定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其自仍應遵期到庭,況其復未能提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再參酌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街○○號20135 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燈光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哨船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系爭汽車與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肝臟鈍挫傷、右側腹壁缺損、右側肺鈍挫傷、右側髂脊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三節橫突骨骨折、多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1元:原告因上開事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鳳山大東醫院(下稱大東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住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住院費、特殊耗材費及證明書費共計19,011元,且原告自106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每日均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千翠全日看護,雖無實際金錢支付,但仍應允許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每日2,500 元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2,500元之看護費用,以上金額合計41,511元;㈡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7,500元:原告自106 年10月30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暉機車行,每月薪資25,000元,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高醫診斷應休養2 個月,原告係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均因傷假停薪,共計70日,惟仍以住院及居家休養期間之2 個月又9 日為不能工作期間請求,並以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害57,500元(計算式:25,000元×2 又9/30個月=57,500 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從事機車維修業,遭逢上開事故後,身體能力相當程度受到影響而無法搬動重物,且右側腹壁缺損因暫時無法手術處置,醫師亦無法保證日後無其他後遺症,身心飽受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11 元(計算式:19,011元+22,500元+57,500元+500,000 元=599,01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8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哨船街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來,且疏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原告因剎車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前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上開事實(見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79頁),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888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5頁、第31頁、第35至49頁,審交易卷第23頁、第59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有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住院、就診而支出之醫藥費、住院費、特殊耗材費及證明書費共計19,01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東醫院收據及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40頁),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06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照護,而其皆由其母親照顧,雖無實際金錢支付,仍應允許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係於106 年11月12日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且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足見住院期間之9 日看護費用確屬必要支出,雖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看護人力派遣機構網路報價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介於2,200 元至2,700 元間不等,則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尚屬合理範疇,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30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暉機車行,每月薪資2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直至107 年1 月10日間均因傷假停薪,且其經高醫診斷應休養2 個月等節,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傷假停薪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43至45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而原告主張仍以住院及居家休養期間之2 個月又9 日為不能工作期間,並以每月25,000元計算,據此請求薪資損害57,500元(計算式:25,000元×2 又9/30個月=57,500元),核 與前揭證據均為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7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原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財產所得情形,除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另參系爭刑案偵緝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內容;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要旨),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而減速接近岔路口之過失,業如前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復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888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並無主要、次要肇事因素之分,暨參以卷內事發事故之證據資料,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50%、被告50%為適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云云,尚難認定。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49,011 元(計算式:19,011元+22,500元+57,500元+450,000 元=549,011 ),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74,506 元(549,011 元×0.5 =274,50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30,353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亦有原告提出之訊息內容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4,153 元。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簽名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153 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