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許英蘭 訴訟代理人 莊炳楠 被 告 華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吉洲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吉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吉洲公司之出資人。因吉洲公司虧損,兩造遂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協議,復於同年4 月17日簽訂「吉洲公司股東協議資產分配書」(下稱系爭資產分配書),分配吉洲公司之資產,然被告未依系爭資產分配書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資產分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資產分配書,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尚未交付予原告。至原告請求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於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時,已因用於抵償吉洲公司債務而不存在,不在協議書分配範圍之內;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實際上因吉洲公司並未購入該物,自無納入協議書分配範圍之可能;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所餘數量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於108 年3 月14日簽立「協議書」(審訴卷第19頁);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列印「吉洲公司資產負債表」(院卷第69頁以下)交予原告;復由莊炳楠於108 年4 月8 日製作「手寫稿」(院卷第29頁)。 ㈡、原告、被告、曾則治、莊炳楠、郭欽藝於108 年4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由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吉洲公司存放物品之倉庫載運吉洲公司之物品。 ㈢、起訴狀檢附之「附表一」(審訴卷第17頁)之內容,為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吉洲公司存放物品之倉庫載運吉洲公司之物品後,依照載運所得之物品,對照「吉洲公司資產負債表」自行製作,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所製作。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吉洲公司存放物品之倉庫載運吉洲公司之物品時,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㈤、被告提出「郭欽藝與原告之通話訊息紀錄」(院卷第19頁)和「吉洲綠色能源科技群組對話紀錄」(院卷第21頁)之內容均為真正。而「吉洲綠色能源科技對話群組」之群組成員包含原告、被告、莊炳楠、郭欽藝4 人。 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現為被告所持有,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交予原告。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吉洲公司當時現存之資產,除協議書約定應由其他人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由原告取得。」 ㈧、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銹鋼篩網之價值,應如附件二買賣合同(院卷第111 頁)所示,交易當時之人民幣匯率應以4.45元計算。 四、爭點: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是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是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附表二以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云云。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陳:吉洲公司營運期間曾有出貨之事實(院卷第168 頁)。而被告辯稱:吉洲公司雖曾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然因製作貨物之生產過程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會有所耗損,是目前僅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量等語,核與一般購入原料、耗材用於製作產品之生產過程,原料、耗材將因此消耗之常理相符,所辯自非無據。而原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除附表二編號1 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云云。然觀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之108 年4 月8 日製作之「手寫稿」內容,於「卸貨平台」處留有「刪除線」之劃記一情,有該「手寫稿」翻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29頁)。由此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製作該「手寫稿」時,已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並非吉洲公司當時現存之資產。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108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已因抵債而非吉洲公司之現存資產,故不在系爭協議分配之列等語,亦非無憑。而原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云云。然觀諸「吉洲綠色能源科技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院卷第21頁),吉洲公司最終並未購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又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對話內容於兩造表示意見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吉洲公司最終並未購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一情亦不爭執(院卷第169 頁),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之現存資產並未包含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應堪認定。而原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3.綜上,原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除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外,尚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逕以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2.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則因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及依系爭協議內容,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由原告取得,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迄今尚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給付原告,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資產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君燕 ┌─────────────────────┐ │附表一:未提交資產列表(審訴卷第17頁) │ ├──┬──────┬───────┬───┤ │編號│資產品名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1 │不銹鋼篩網 │383,640元 │ │ ├──┼──────┼───────┼───┤ │ 2 │卸貨平台 │169,100元 │ │ ├──┼──────┼───────┼───┤ │ 3 │辦公室冷氣 │45,000元 │ │ ├──┼──────┼───────┼───┤ │ 4 │電腦設備 │27,780元 │ │ ├──┼──────┼───────┼───┤ │ 5 │破碎桶2只 │445,000元 │ │ ├──┼──────┼───────┼───┤ │合計│ │1,070,520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資產品名 │備註 │ ├──┼──────┼───────────────┤ │ 1 │不銹鋼篩網 │如被證5 所示(院卷第145 頁) │ ├──┼──────┼───────────────┤ │ 2 │辦公室冷氣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3 │電腦設備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