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陳郁旻 被 告 王奕崴 梁立台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奕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奕崴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立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奕崴於民國107年7月19日3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郁旻,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號誌為閃紅燈;被告梁立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號誌為閃黃燈,嗣甲、乙二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時速均超過50公里,亦均未遵守閃光號誌行車規則,致雙方閃煞不及,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門(下稱系爭事故),甲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經縫合手術、頸椎第6節橫突 骨折、胸部挫傷併撕裂傷6公分經縫合手術等傷害,因此需 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不能工作1年,受有薪資損失276,000元,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慰撫金300,000元。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000元;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梁立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奕崴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是閃燈,雖然沒有停下來,但有注意來車,故被告梁立台過失較大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王奕崴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奕崴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搭載原告行駛於南屏路(行 車方向號誌為閃紅燈);被告梁立台駕駛乙車行駛於華夏路 (行車方向號誌為閃黃燈),兩車時速均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經縫合手術、頸椎第6節橫突骨折、胸部挫傷併 撕裂傷6公分經縫合手術等傷害。 ㈡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447,06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77,060元、殘廢給付37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奕崴騎乘甲車行駛在閃光紅燈之南屏路,被告梁立台則飲酒後達呼氣酒精濃度0.15駕駛乙車,以時速每小時57 -58公里行駛在閃光黃燈之華夏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外放偵他卷第63至89頁)。是以被告王立崴行經路口時應停車再行,然其稱伊未停下但有看是否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王奕崴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依被告梁立台在前開談話紀錄表陳稱之時速,足見其未減速慢行,更飲酒後超速行使,未能注意路口來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審酌兩造均未遵循號誌行駛,被告王奕崴本應停車再行,亦係其騎乘之甲車車頭撞及乙車車身,復考量被告梁立台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認被告王奕崴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被告梁立台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負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原告所受之傷勢需全日照顧1個月,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3月4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依現臨床實務全日看護費約每日2,000元,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為60,000元,尚屬合理。 ⒉薪資損失:原告從事餐飲業,月薪30,300元,有老江湖家常菜108年12月23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所 受之傷勢需休養4個月,於108年4月術後應再休養1個月,有前開中和醫院回函可稽。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在151,500元 內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⒊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憑。審酌原告傷勢及兩造收入及名下財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過高。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是以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經查,原告乘坐被告王奕崴騎乘之甲車,係藉被告王奕崴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王奕崴應屬原告使用人,而被告王奕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被告王奕崴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梁立台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被告王奕崴請求賠償時,其之過失自非可視同原告之過失,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王奕崴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奕崴部分:本件原告另有向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41,060元、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370,000元,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奕崴賠償之金額,應為扣除上開受理賠之看護費及殘廢給付共406,000元(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雖受理賠但未在本件請求不予扣除)。而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60,000元、薪資損失151,500元,及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61,500元,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406,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55,500元。 ⒉被告梁立台部分:因原告應承擔被告王奕崴過失責任百分之50,得請求被告梁立台賠償之金額應為230,750元(461,500元百分之50=230,750元),並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406,000元後已無剩餘。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奕崴給付5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