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蔡濰疄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伃潔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9時50分許,騎乘訴外人黃凱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草衙一路與翠亨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於駛近上開路口前,已見號誌轉換為黃燈,猶欲搶黃燈通行,導致被告駛經停止線時已轉換燈號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訴外人林世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翠亨北路由北往南依綠燈號誌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時,煞停不及而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A車 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深度撕裂傷約5公分、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右側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害外(下稱系爭X傷害),另受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失憶、記憶退化、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傷害(下稱系爭Y傷害)。被 告就系爭X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6,719元、看護費11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3萬8,880元、醫療用品費8,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7,060元、勞動能力減損149萬7,0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5,706元,及自原告108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否認系爭Y傷 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原告所指醫療費中有關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於106年11月17日起之後的搭乘計程 車就醫交通費、無法工作損害、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而黃凱昇業將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 2,400元、證明書費120元、醫療器材費600元、機車折舊修 復數額5,625元等損害,爰以前開損失共計8,745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X傷害,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凱昇已將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 (三)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述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藥費6萬1,776元。 2、看護費11萬8,000元。 3、就醫交通費於106年11月17日(不含11月17日)以前以單 程135元計算計程車費用共計1萬4,445元。 4、醫療用品費8,000元 5、如認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損害日數為101日。 6、若認原告僅得依一般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原告自106年11月 17日起以後就醫交通費之數額共計為2,172元。 (四)若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被告主張下述項目及數額為抵銷,並不爭執: 1、醫藥費2,400元。 2、證明書費120元。 3、醫療器材費600元。 4、機車折舊修復數額5,625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9,068元 。 (六)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任職每月薪資仍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Y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受有系爭X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系爭Y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Y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Y傷害,固據其提出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21日、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14、15、19頁),並舉聲請小港醫院為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為證。 ⑵惟經本院送請小港醫院為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後,依小港醫院108年10月29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341號函暨就醫 相關病況說明資料(下稱小港醫院108年10月29日函)略 以:「蔡君(指原告)過去有憂鬱病史,在小港醫院誼安診所治療5年期間,生活和勞動能力無礙…」等語(見本 院三卷第131頁),及依小港醫院109年5月14日高醫港品 字第1090300838號函暨就醫相關病況說明資料(下稱小港醫院109年5月14日函)略以:「蔡君過去有憂鬱症病史,在阮綜合醫院和誼安診所治療有8年期間生活和勞動能力 無礙…」等語(見本院三卷193頁)。佐以原告自100年9 月20日起即接受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有誼安診所106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頁);顯見原告自100年9月20日起即因罹患重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 ⑶復依小港醫院108年10月29日函表示:「神經科:病患主 訴車禍後記憶力變差,106年7月14日腦部MRI未顯示明顯 腦傷證據,雖神經心理學檢查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此結果可能受原有鬱症或個人操弄所影響,因此難以認定勞動力受影響」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31頁),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持續多年至醫院治療,則原告主張受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傷害,自有係先前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所影響之可能,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顯非無疑。 ⑷雖小港醫院108年10月29日函文表示略以:「目前3年在本院治療的精神狀況是急性發作在車禍及所造成之傷勢以後數天之內,明顯的時序性關聯,所以判斷是車禍導致重度憂鬱症病情復發並伴有精神病徵、智能減損至中度障礙程度、目前僅能獨立執行簡單熟悉的日常活動、需他人協助不熟悉的生活情境如往來醫院交通等事宜…」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31頁),及依小港醫院109年5月14日函文表示 略以:「自106年5月4日在本院外科病房精神科照會和後 續的精神科門診治療至今,其受治療的精神狀況是急性發作在車禍及所造成之傷勢以後數天之內,明顯的時序性關聯所以判斷是106年5月1日車禍導致重度憂鬱症病情復發 並伴有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疾病病程呈現慢性化、生活和認知功能持續退化,至今須家人安排協助搭乘熟悉的公車或計程車往來醫院交通,可能會迷失,須注意迷路的問題。…自106年5月1日車禍導致重度憂鬱症病情復發 並伴有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疾病病程呈現慢性化,生活與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和認知功能持續退化至中度甚至重度障礙程度,精神狀態目前無可以回復至車禍前狀態之徵兆,須長期治療」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93頁)。惟 查,引發或加重精神疾病之因素眾多,依小港醫院106年 11月16日精神科社會工作照會單記載略以:「個案(指原告)表示過去家務工作都是爸爸處理的,但是爸爸今年過世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01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年度,原告亦遭逢至親過世,然前開小港醫院109年5月14日函文並未將原告父親過世之因素予以列入考量,則以原告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狀發生、就診及原告所遭逢至親過世之時序而言,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再者,原告已於106年11月17日獨立騎乘 機車至小港醫院行評估,此有小港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95至97頁),顯見原告當時精神意識就騎乘機車之方向感及目的性,均應無問題。又原告自承於108年3月28日自行獨立騎車至高分院開庭,且於開完庭後解開繃帶騎車返家(見本院二卷第571 頁),顯見當時原告應明知其身體狀況已無需使用繃帶之必要,仍於系爭刑案開庭時繫上繃帶到庭應訊,且離庭後亦能知悉將繃帶拆解下來,並能獨立騎乘機車返家,則原告是否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失憶及記憶退化,殊屬有疑。 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內即進行腦部MRI診斷,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明顯腦傷,業如前述,原告當時所受傷害僅有頭部外傷,並未有顱內傷害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2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指受有腦震盪症後群 、失憶、記憶退化,係自106年6月12日起,方至小港醫院就診治療,此有小港醫院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而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則自106年6月27日起至小港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小港醫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頁),可見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後群、失憶、記憶退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均與系爭事故相隔已餘1個月;復 參核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可自行騎乘機車至其所欲抵達之目的地等上情,故在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相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上開小港醫院之函文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對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採憑。⑹綜上,系爭Y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進依系爭Y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顯難憑採,洵屬無 據。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次按汽車(機車亦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與有過 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而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經查: ⑴依系爭刑案及其原審勘驗系爭事故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草衙一路至遲應於同分9秒後段變換為綠燈,已如前述,加計第2時相之25秒,故翠亨北路至遲應於同分34秒後段變換為綠燈。而原告則係於同分34秒時,機車前輪越過翠亨北路之停止線,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49頁、系爭刑案卷第105頁),堪認原告駛越停止線與變 換燈號之時間差距極微。 ⑵再者,同分9秒後段乃機車騎士編號①、⑤同時舉起右手 握住右邊把手之時點,如加計看見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舉起右手握住把手等視覺及動作之時間落差,則真正變換燈號之時間即應視機車騎士編號①、⑤究竟在變換燈號後,耗時多久之時間落差始看見綠燈並舉起右手而定,而此時間落差介於零點幾秒至1或2秒間,均有可能。如時間落差大於0.8秒,草衙一路變換為綠燈之時間即為同分9秒前,加計第2時相之25秒,則翠亨北路應於同分34秒前變換為綠 燈,故當原告於同分34秒後駛越停止線時,即未闖越紅燈;反之,如時間落差小於0.8秒,即可能在清道全紅之2秒內闖越紅燈。就此,因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零點幾秒內之時間落差且難期精準之推論方式,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故已難遽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⑶復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稱:我經過翠亨北路前10公尺的時候已經是綠燈,所以我完全沒煞車,是保持原來的速度通過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66、67頁)。倘以慢車道時速限制每小時4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1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1), 則原告應係於看見翠亨北路變換為綠燈後大約1秒左右抵 達停止線,尚在前述之時間落差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所所陳,並非顯不可採。 ⑷再佐以原告係沿翠亨北路直行而來,應可清楚看見燈號情形,而其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行進方向確實直行無停頓,並無任何減速慢行或閃避來車之舉動,業經系爭刑案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倘非如其所述係看見已變換為綠燈後始直行通過,則在明知自己闖紅燈之情形下,竟未採取任何減速慢行或閃避來車以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顯與情理不符。是依原告之駕駛行為觀之,其稱係看見變換為綠燈後始通過路口等語,應屬可採。 ⑸原告無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且依前述,其係綠燈而取得路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雖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肇事路口甫變換燈號之1至2秒內,然系爭路口當時既有路口淨空之全紅時段,則原告綠燈通過系爭路口時,依燈號轉換設計上應屬於得安全通過之時段,自不能以當時燈號甫轉換認定其有較高於一般綠燈行車之注意義務。 ⑹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口係斜T字路口, 原告所沿草衙一路直行與被告所沿翠亨北路,並非呈直角交集,需通過草衙一路停止線後往前進入路口始得望見翠亨北路停止線後路口情形,被告既係闖紅燈進入路口,以上述路口情形,尚難認原告一通過草衙一路停止線時即得預見被告闖紅燈進入路口而得及時閃避。 ⑺再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煞車燈亮時係9時58分34秒(見系爭刑案卷第104頁,編號14),二車撞擊係9時58分35秒(見系爭刑案卷第117頁,編號27),核以高分院是以每秒10張翻拍錄影畫面,亦即上揭34秒的照片是編號14至編號23;上揭35秒的照片是編號24至編號33,則每張照片相隔0.1秒,是可認定被告亮煞車燈時至二 車撞擊時經過1.3秒,被告又係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即 屬原告所非預期之車前狀況,其感知時間及反應所需時間(0.75秒)顯較應付一般車前狀況為長,又時速40公里之每秒行進11.11公尺,其煞車距離雖與道路摩擦係數有關 ,但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交通部以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 00000號送參考運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時速40公里在三年以上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為10.5公尺(雖機車車身較汽車輕,但其制動設備效率亦同時不如汽車,是認該該表於機車亦可參考運用),可見當時原告以時速40公里前進時,其煞車距離已需近1 秒,再加上前揭非預期狀況之感知時間及反應時間,顯然超過1.3秒,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可在 1.3秒內感知並反應而得採取閃避或及時煞停之動作,換 言之,以慢車道時速限制時速40公里,機車之煞車距離與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撞擊被告前是否有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製造本案道路使用之法律上所不容許風險之人並非原告,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亦未更為舉證,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⑻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難以採憑。 (四)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X傷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看護費11萬8,000元及醫療用品費8,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醫藥費10萬6,719元部分: ⑴其中6萬1,766元之醫藥費,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因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關於原告其餘皮膚科醫藥費4萬4,953元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治療全身性濕疹之醫藥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皮膚科就診單據所示,均無法辨識何部分為治療全身性濕疹、何部分為治療系爭事故造所成之傷疤;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肥厚性疤痕,係進行多次注射治療,而萎縮性疤痕則施行雷射治療,故有其關聯性,此有前開小港醫院108年 10月2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133頁),而原告治 療上開疤痕固亦有同時治療上揭濕疹情形,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就皮膚科之治療主要目的係治療疤痕,復考量全身性濕疹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項目,且衡諸一般常情,多次進行注射治療及雷射治療之醫藥費應較一般全民健康保險所需自負之費用為高,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皮膚科醫藥費損失得請求4萬元,尚屬合理,應屬適當 。 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為10萬1,766元(計算式:61,766+40,000=101,76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就醫交通費3萬8,880元部分: ⑴其中1萬4,445元之交通費,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至原告請求其餘交通費2萬4,435元即自107年11月17日起 以後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Y傷害,認為 自107年11月17日起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等語。然 原告受有系爭Y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而本院審酌原告能於106年11月17日自行騎乘機車去小港 醫院及108年3月28日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高分院開庭,是認原告僅得依一般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當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自106年11月17日起以後就醫交通費之數額 共計為2,1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為1萬6,617元(計算式:14,445+2,172=16,617),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自當駁回。 4、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7,06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瑄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造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無法工作損害日數為101日,因系爭事故而離職,故請求此部分損害等語;被告 固不否認原告無法工作損害日數為101日,然否認原告係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離職,並否認原告以月薪3萬1,800元計算損害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業務工作認知與公司不同而於106年4月30日離職,此有瑄造公司108年8月1日瑄造(總)字第10808001號函暨離職相關 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29至35頁),顯見原告離職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瑄造公司就職,而屬無工作之狀態。惟揆諸前開意旨,不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屬於無工作、收入之狀態,遽認原告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車禍前曾在瑄造公司任職,月薪3萬1,800元,車禍後至今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頁),衡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以106年 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受有薪資之損害,應屬合理。又被告對於無法工作損害之日數為101日並不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0,730元(計算式:21,009元×101日/30日=70,73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5、勞動能力減損149萬7,04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Y傷害,因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49萬7,047元云云。然系爭事故與系爭Y傷害間已 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難遽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X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曾在貨運公司任職(見本院二卷第39頁),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259頁);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一卷證物袋),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往返醫院診所2年多 ,受有交通往返之苦,並經歷復健、整形之修復療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81萬5,113元【計算式:101,766元+16,617元+118,000元+8, 000元+70,730+500,000=815,113元】。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0萬9,0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經扣除之後,原告得請求6,045元(計算式:815,113元-809,068元=6,045元)。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原告就此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以醫藥費2,400元、證明書費120元、醫療器材費600元、 機車折舊修復數額5,625元為抵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5元,及自原告108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於108年8月30日收到,見本院三卷第83頁)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件 (1)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 時58分9 秒接近10秒時,畫面中在 草衙一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編號①、編號⑤同時 舉起右手握住右邊把手。 (2)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 時58分10秒剛跳至11秒時,機車騎 士編號①、編號③同時啟動機車向前;11秒末段時,機車騎 士編號②也移動機車。 (3)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3秒時,被告陳伃潔之機車前輪在停止線上,約於34秒行駛至斑馬線時,後剎車燈亮起。 (4)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4秒時,被告蔡濰疄之機車前輪在停止線上。 (5)被告陳伃潔經過斑馬線後有剎車閃避之動作。 (6)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5秒時,兩車相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