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立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鎮區○○○○○○區○區○路0號之1樓部分廠房共665坪(下稱 系爭租賃標的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前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未稅,含稅為27萬9300元),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㈡項,已於107年3月1日轉帳給付押租保證金79萬8000元,並於107年4月間一次開立支票12張、面額共計335萬1600元(計算式:27萬9300元 ×12月=335萬1600元)予被告,用以交付1年之租金。嗣因 被告搬遷機台設備延滯,致被告無法於前開起租日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使用,兩造遂於107年6月1日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書附加變更合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起租日改為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至於已給付之租 金則依系爭變更契約第2條展延調整。詎被告仍未能於107年7月1日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7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押租保證金及1年租金共計414萬9600元(計算式:79萬8000元+335萬1600元=414萬9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嗣後修改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前已給付押金79萬8000元,並交付12個月之租金支票,票面金額共計335萬1600元。又原告前於107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在之廠房並無隔間,且原告當時並未告知何時入廠,故廠區內雖有其他廠商置放之物品,然伊在107年8月6日接獲原告協理陳美賢之清空廠區之通知後, 經協商下,伊已在陳美賢要求之107年8月17日前清空其他廠商置放在廠區之貨物,至原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仍有其他廠商之部分箱子置於廠區內,然此乃廠商暫時置放,俟原告進場使用,即可隨時移開,並未礙於原告使用及承租之區域,原告實因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尚需花費高額成本3、4千萬元建置廠區,遂藉故以伊未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物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然原告所為實已造成伊受有拆除設備及終止與其他廠商租約之損失,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即兩造間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伊返還押租金及租金,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前2年租金為每月26萬6000元(未稅,含稅為279,300元),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12年5月30日,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3月1日轉 帳給付押租保證金79萬8000元,並交付支票12張、面額共計335萬1600元予被告,用以交付1年之租金;兩造嗣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將租期修改為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支票簽收回執聯影本、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加變更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32頁、第34至36頁)為證,信屬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107年7月1日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嗣後修改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被告自應依約於107年7月1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 然查,被告卻遲至107年8月6日仍未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予 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可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縱然被告辯稱已取得原告公司協理之同意於107年8月17日前清空其他廠商置放之貨物一情屬實,然被告迄至107年8月17日仍未清空系爭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68至81頁)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拖延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遵期交付原告一事,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另尋場所而反悔不再承租云云,難以採信。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押租保證金及1年租金共計414萬9600元(計算式:79萬8000元+335萬1600元=414萬96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本 院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