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堃明 被 告 天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 被 告 燕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健得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美慧 被 告 林玟良即林玟龍廣播節目製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健得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得祐公司)、林玟良即林玟龍廣播節目製作社(下稱林玟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文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甲○○○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繼續持股1%以上達半年以上之股東,而被告林珍妮前為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禮則為其○○。甲○○○公司全體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命該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但該公司逾期未完成,其董監事當然解任,則被告林珍妮自該日起即無權再代理甲○○○公司業務,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於甲○○○公司無負責人後,於107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週一至週六時段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時段,利用甲○○○公司設備及頻道播放如附表所示之節目,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廣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公司受有損害,甲○○○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伊為甲○○○公司之股東,對於甲○○○公司具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債權,甲○○○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應得依法代位甲○○○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次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為甲○○○公司之前董事、監察人,伊應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代甲○○○公司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予甲○○○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及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甲○○○公司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則以:甲○○○公司雖因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而致原董監事當然解任,然原負責人林珍妮因恐甲○○○公司業務停滯,已向本院聲請而經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由林珍妮代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林珍妮自有權代理甲○○○公司業務,甲○○○公司之頻道廣播節目、託播廣告均屬正常營運,其餘被告使用廣播頻道均已支付甲○○○公司對價,並無不當得利。況且股東本於股東權,於公司有盈餘時雖具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但此僅為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且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應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由代位公司行使權利,是原告單憑其為甲○○○公司股東身分,即以公司債權人自居,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次,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已非甲○○○之董事,即無適用公司法第214 條之餘地,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天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保公司)、燕威有限公司(下稱燕威公司)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伊等於107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使用甲○○○公司頻道與設備,以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依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需俟公司依法清算完畢後始得確定,在此之前,股東根本無由代位公司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伊等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則以:伊於105 年10月間經訴外人乙○○介紹,而於同年11月7 日與甲○○○簽訂商業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為1 年,合約到期,如雙方無異議,即可視同續約,節目名稱於8 至10時為鄉親廣播網,而10至12時則為快樂來相會,播出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伊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給付租金並使用廣播頻道,係本於該合約合法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前述契約第10條之約定,甲○○○公司自身所涉之爭議,並不影響合約內容,就其內部股權變動或經營權更易等事項,實與伊無關,自不得因此否認伊依約對於頻道之合法使用權限,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健得祐公司、林玟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等係委託訴外人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甲○○○公司接洽、購買節目時段,並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而伊等使用甲○○○公司之頻道廣播節目乃按約支付廣告費用,委以丙○○名義匯款給付,並無未支付費用而使用甲○○○公司之不當得利情事,而就原告所主張甲○○○公司股東間訴訟、盈餘分配等問題,伊等均不知情,亦與伊等無涉,伊等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凱盛公司則以:伊透過甲○○○公司總經理乙○○之引薦,而與甲○○○公司簽約,依約購買甲○○○公司時段作廣告,甲○○○公司並空出伊所購買時段予伊使用,即甲○○○之服務人員會在該時段接伊電腦IP位址,現場播放伊製作之節目,伊並每月依約給付廣告費10萬元,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對甲○○○公司具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債權,而得代位甲○○○公司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如前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而原告就甲○○○公司業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且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其已對甲○○○公司具有具體之盈餘分派債權存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甲○○○公司既無具體之股東盈餘分派債權存在,即非甲○○○公司之債權人,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甲○○○公司之權利,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為甲○○○公司之前董事、監察人,其應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代甲○○○公司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予甲○○○公司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前限期甲○○○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逾期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然甲○○○公司未依限完成董監事改選,其全體董監事職務業當然解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316500 號函(見審訴字卷第9 頁)、公司基本資料(見審訴字卷第7 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楊文禮、林珍妮顯已非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至其餘被告更不曾擔任甲○○○公司董事,是被告既均非甲○○○公司之董事,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公司對其等提起訴訟,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銀行○○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訊問楊文禮、林珍妮、乙○○,以證明楊文禮、林珍妮、乙○○有無代理甲○○○公司與被告尖美公司簽約,以及尖美公司是否有給付租金予甲○○○公司,暨乙○○與尖美公司間之關係等情,惟原告既不得代位甲○○○公司行使權利,亦不得為甲○○○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甲○○○公司之債權人,而不得代位甲○○○公司行使權利,且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已非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連同其餘被告均非甲○○○公司之董事,原告亦不得為甲○○○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及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給付甲○○○公司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 │ ├─┬────────┬─────┬─────┬────────┬──────┤ │編│被告 │時段 │節目名稱 │廣告內容 │不當得利金額│ │號│ │ │ │ │ │ ├─┼────────┼─────┼─────┼────────┼──────┤ │1 │楊文禮、林珍妮、│0 時至0 時│○○○○○│健得祐生物科技有│18,498元 │ │ │健得祐生物科技有│ │○○○○ │限公司保健食品 │ │ │ │限公司 │ │ │ │ │ ├─┼────────┼─────┼─────┼────────┼──────┤ │2 │楊文禮、林珍妮、│0 時至0 時│○○○○ │健康食品 │15,415元 │ │ │林玟良即林玟龍廣│ │ │ │ │ │ │播節目製作社 │ │ │ │ │ ├─┼────────┼─────┼─────┼────────┼──────┤ │3 │楊文禮、林珍妮、│0 時至0 時│○○○○○│凱盛生物科技有限│265,134元 │ │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 │ │公司產品 │ │ │ │公司 │ │ │ │ │ ├─┼────────┼─────┼─────┼────────┼──────┤ │4 │楊文禮、林珍妮、│0 時至00時│○○○○○│尖美藥品有限公司│489,419元 │ │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產品 ├──────┤ │ │ │00時至00時│○○○○○│ │515,624元 │ ├─┼────────┼─────┼─────┼────────┼──────┤ │5 │楊文禮、林珍妮、│00時至00時│○○○○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519,477元 │ │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 │保健食品 │ │ ├─┼────────┼─────┼─────┼────────┼──────┤ │6 │楊文禮、林珍妮、│00時至00時│○○○○ │天保生物科技股份│217,348元 │ │ │天保生物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產品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楊文禮、林珍妮、│00時至00時│○○○○ │保健食品 │98,654元 │ │ │燕威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