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王皓律師 被 告 江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迨至106 年5 月8 日離職為止,受原告公司有償委任擔任內銷課經理,負責統籌處理原告公司內銷冷凍蔬菜採購之一切事務,包括採購廠商、種類、數量、價格等之決定,及採購冷凍蔬菜進貨後請款之核准,已逾10餘年,具有處理原告公司採購事務之豐富經驗,且受有報酬,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就其處理上開之委任事務自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公司於101 年至105 年間每年採購皇帝豆之總數量至多57,390公斤,平均成本價格介於新臺幣(下同)73元至90元間,詎被告疏於注意,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4 月22日止,在為原告公司處理採購皇帝豆之委任事務時,竟以平均價格每公斤137 元至140 元,分別向訴外人曲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曲辰公司)、盛春行有限公司(下稱盛春行公司)、日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採購共計90,550公斤之皇帝豆,則被告以上開明顯高於原告公司101 年至105 年間之平均採購價格、數量採購皇帝豆,其處理事務自有過失。又因皇帝豆於106 年、107 年之批發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51.49 元及38.07 元,且皇帝豆之保存期限為18個月,當時市場行情顯然低於被告上開採購皇帝豆之進貨成本,原告自無法以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出售皇帝豆,為避免皇帝豆滯銷而過期毀壞,不得已乃以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出售,致原告公司受有5,137,106 元之損害,此乃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皇帝豆均價於105 年間甫創下十數年來之新高,被告於105 年度以每公斤88至130 元購入皇帝豆仁後,曾以每公斤達170 至180 元之高價賣出,而為原告公司獲取相當之利潤,故於106 年3 、4 月間皇帝豆價格回穩而較低之際,被告預期當年度皇帝豆價格仍會維持一定水平情況,而乘產季中價格較低之際,為原告購入皇帝豆,此並未逾104 年度採購總數量之一倍,仍在合理之範圍。且原告購入該批皇帝豆後,106 年度年末至107 年年初皇帝豆價格更曾一再向上攀升創歷年來之高峰,則被告憑其對皇帝豆價格走向之正確預判,認輔以相當之銷售計畫及其銷售方面操作之經驗,該批皇帝豆於保存期限內應可銷訖並獲相當之利潤,自無任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至原告最終未能獲利,實係因原告106 年5 月間突然解聘被告,由缺乏銷售經驗之人接任,在對於皇帝豆市場及相關通路較不熟習且欠缺相關操作技術的情況下,未能掌握時機以較高價格出售,而仍維持與購入價格相同或甚至遠低於市場價格出貨,且未能銷訖貨物,致其後保存期限逐漸屆至後需以較低價格出脫,因此所生虧損,顯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為原告所購入之皇帝豆商品,係「冷凍」之皇帝豆(即萊豆)之「豆仁」,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網站截圖所示係「新鮮」之萊豆「豆莢」,明顯不同,原告故意不提及新鮮豆仁經加工冷凍而由供應商供應時應附加之費用利潤等因素,而逕以新鮮豆莢之價格稱被告購入皇帝豆之價格有過高云云,顯有刻意誤導之嫌。再者,蔬菜價格受天候及需求影響,其價格波動本甚巨大而難以預測,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本件皇帝豆外,所經手之冷凍蔬菜品項達數十餘種,數十年來所為買賣操作更達數千宗以上,為原告獲利無數,然縱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中顯仍難以避免有因無法預期價格波動,而未能順利獲利或虧損的情形,原告僅擇單一品項之單一年度之操作結果,謂其結果未如預期,顯與所謂過失行為有間,況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另聘他人售賣始發生虧損結果,更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06 年間向曲辰、日星及盛春行三家公司分別詢價後始購買皇帝豆,其中曲辰及日星兩家公司,本係原告公司多年來長期合作之廠商,可見被告係分別比價後,再分別購買,原告卻反於客觀事證,主張上開已甚嚴謹之購入流程有過失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被告每日上午均需進入公司確認訂單及銷貨之資料,於每下午始前往拜訪客戶,故每日進銷貨資料均會即時呈現於公司電腦之日報資料內,原告負責人得隨時查閱並給予指示,並經常會就進銷貨之事宜與被告討論,故上開進銷業務之辦理顯仍從屬於公司之組織架構及負責人之權威,不能僅被告經升任「經理人」此一名「名稱」即認屬委任契約,故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間離職為止,均任內銷部經理,並領有報酬對價。 ㈡、被告擔任內銷部經理期間,負責統籌處理原告公司內銷冷凍蔬菜採購之一切事務,包括採購廠商、種類、數量、價格等之決定,及採購冷凍蔬菜進貨後請款之核准。 ㈢、原告公司於101 年至105 年間每年採購皇帝豆總數量共計為208,680 公斤(歷年採購數量如院卷第14頁背面原告108 年3 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第2 頁所示),平均成本價格介於73元至90元間。 ㈣、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為原告公司決定採購之數量,較前(105)年多出6 萬8,560 公斤(即68.56 噸);亦較購入數量最多之一年即104 年多出3 萬3,160 公斤(即33.16 噸);被告於106 年3 、4 月決定採購之數量,已相當於原告公司過去2 年半之採購數量總和。 ㈤、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4 月22日止,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採購皇帝豆之委任事務時,以平均價格每公斤137 元至140 元,分別向曲辰公司、盛春行公司、日星公司採購共90,550公斤之皇帝豆(下稱系爭皇帝豆)。 ㈥、皇帝豆豆莢於106 年、107 年之批發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51.49 元及38.07 元;新鮮皇帝豆豆仁於106 年1 月批發價格為每公斤156.03元、2 月為每公斤94.5元、3 月為每公斤76.75元、4 月為91.37 元。 ㈦、本件廠商最終實際交付給原告公司之標的為經過去殼、挑揀、煮熟、急速冷凍、包裝、裝箱之豆仁。 ㈧、皇帝豆為季節性農作物,產季為每年11月至隔年5 月,5 月產季結束後,皇帝豆之價格將持續攀升,並於隔年年末之產季初期達到最高點。 ㈨、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購入之皇帝豆冷凍豆仁保存期限為106 年3 月至107 年10月31日(見院卷第78頁)。 ㈩、原告所提出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之萊豆- 豆仁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每月截圖(即原證16)之形式真正;另被告為原告買進之標的為過挑棟、煮熟、急速冷凍包裝之豆仁,而有別於上開未經煮熟、冷凍之新鮮豆仁(院卷第52至56頁)。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內銷部經理期間,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屬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至4 月22日為原告公司採購皇帝豆冷凍豆仁之行為,是否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裁判要旨);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查,觀諸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內銷經理職務時,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名稱除已揭明為「委任契約」外,契約內容並載明:「立契約人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 ,江俊男先生( 以下乙方)同意訂定委任契約,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如下」,並於該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同意自任職日起,擔任甲方(即原告)委任之內銷部經理乙職,報酬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整,並為公司法第29條所稱之經理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嗣後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等內容(見院卷第18至21頁),再佐以被告擔任內銷部經理所負責統籌處理原告公司內銷冷凍蔬菜採購之事務,關於該事務包括採購對象、時間、種類、數量、價格等及採購冷凍蔬菜進貨後請款核准,均係得由被告自行裁量後決定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楊美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6頁背頁),此顯與僱傭契約關係之受雇人僅係單純提供勞務而毫無自由裁量餘地有別;再者,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楊美金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銷售部經理期間,我是擔任內銷部銷售專員,我跟另一位專員吳素鳴要打卡,被告沒打卡,被告通常九點多左右會進辦公室,中午以前會離開等語(見院卷第86頁暨背頁),足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亦極為薄弱。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負責人得隨時查閱並給予指示,並經常就進銷貨之事宜與被告討論為由,故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然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本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之,且就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負有報告義務,委任人本不因授權受任人處理事務而喪失自身對事務之指示權、處理權,此觀諸民法第535 條前段、第540 條規定自明,故僅憑原告公司得就前揭事務之處理隨時指示被告及被告負有報告義務等情,被告即謂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尚屬率斷,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據此,受任人自應處理事務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存在,且其行為與委任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查: ⒈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間離職為止,均任內銷部經理,並領有報酬對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受任擔任內銷部經理職務,於從事統籌處理原告公司內銷冷凍蔬菜採購之一切事務(包括採購廠商、種類、數量、價格等),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當無疑義。其次,於106 年3 月21日起至4 月22日之期間內,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採購皇帝豆之委任事務時,以介於每公斤137 元至140 元之價格,分別向曲辰公司、盛春行公司、日星公司下採購共計90,550公斤之皇帝豆冷凍豆仁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進銷退貨單、進貨明細、採購數量表等件為憑外(見審訴卷第27至47頁、第56頁,院卷第14頁背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明顯高於原告公司101 年至105 年間之平均採購價格及數量採購皇帝豆,其處理事務自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101 年至105 年歷年進貨明細為憑(見審訴卷第51至55頁)。然觀諸上開進貨明細所示歷年採購內容,關於各年度採購數量部分,其中最高達57,390公斤(104 年度)、最低則為21,990公斤(105 年度),關於各年度採購單價部分,其中最高單價為每公斤130 元(採購日期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12日)、最低單價則為每公斤70元(採購日期102 年4 月11日、102 年4 月23日、102 年5 月23日)。換言之,原告公司歷年採購之數量、價格,本不乏以倍增、倍減之巨幅價量震盪情事存在,再佐以106 年度皇帝豆豆仁之批發市場行情價,復遠高於101 年至105 年之平均價格一節,亦有卷附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可稽(見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106 年3 至4 月間以介於每公斤137 元至140 元之價格購入共計90,550公斤皇帝豆,縱其採購內容高於歷年數量、價格,亦無違原告公司歷年交易習慣,故能否憑此情逕認被告辦理採購事務有背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待商榷。 ⒊原告復稱:106 年、107 年間之批發市場皇帝豆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51.49 元及38.07 元,當時市場行情顯然低於被告上開採購皇帝豆之進貨成本,故被告上開採購過程仍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固提出106 年、107 年之「萊豆(即皇帝豆)- 豆莢每年趨勢圖」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48至49頁)。惟被告於106 年間為原告購入之標的,係經去殼、挑棟、煮熟、急速冷凍包裝等程序之皇帝豆豆仁,而非未經前揭加工、包裝程序之皇帝豆豆莢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再佐以證人即盛春行公司負責人林宗逸於審理時證述:我們於106 年3 、4 月間透過被告販售予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加工過的冷凍豆仁,該冷凍豆仁的生產過程是向農民或市場收購中上品質之新鮮豆莢後,委託其他公司加工,經脫殼、急速冷凍、不良品篩選及包裝裝箱後交付予被告,而脫殼後重量會減輕約5 成,因僅剩豆仁可使用,故相較於收購時單價就會差1 倍,另脫殼每公斤成本約6 元、急速冷凍費用每公斤7 元、篩選費用每公斤4 元,包材冷凍用塑膠袋費用為每袋1 元(每袋1 公斤)、外箱每個25元、運費每公斤約1.5 元,而收購、脫殼過程後之集中及運送等成本約每公斤7 、8 元,另尚須加計我們公司利潤約1 成至1 成5 左右,因為農產品的價格波動很大,所以利潤會看市場走勢而定,我們以每公斤137 元至140 元販售予原告公司之冷凍豆仁,就是依照上開標準去計算,而市場上的價格有很多種,比我們便宜的一定有,取決於外觀、大小及冷凍技術,我們收購的中上還經過挑選,所以我們都是以上品的價格在出售等語(見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皇帝豆豆莢尚需經額外支付一定費用、經繁複加工處理程序後,始得成為冷凍豆仁加以販售。基此,原告僅依前揭皇帝豆豆莢趨勢圖所示之批發市場價格,憑以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購入皇帝豆產品價格過高云云,顯然忽略前揭冷凍豆仁所需相關加工費用成本,自屬張冠李戴而屬無稽,並非可採。 ⒋原告再稱:縱依皇帝豆豆仁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所示,106 年2 月價格已從同年1 月每公斤156.03元大跌至每公斤94.5元,且106 年3 、4 月間皇帝豆豆仁之批發價格亦僅各餘每公斤76.75 元、91.37 元,即令加計冷凍加工成本後,每公斤冷凍豆仁價格至多僅介於109.75至124.37元間,故被告以每公斤137 至140 元購入皇帝豆冷凍豆仁,仍有背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之萊豆- 豆仁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每月)截圖為憑(見院卷第24至34頁)。惟: ⑴依上開皇帝豆豆仁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所示內容,可知皇帝豆豆仁之市場價額波動幅度本屬劇烈,且趨勢圖所示價額,理應均屬事後統計後所得資料,而難期待被告於各該月份進行採購時,即可事先獲悉批發市場當月份之整體平均價格,故僅憑上開事後統計之趨勢圖價額,率爾推認被告有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待斟酌。 ⑵再者,上開趨勢圖所示標的,係屬「未經冷凍加工」新鮮皇帝豆豆仁,且其價額係就批發市場之全體交易統計後所為「平均價額」,並未見針對豆仁之品質、等級加以區別統計,而依證人林宗逸前述冷凍加工過程所需相關費用核算後,縱未含盛春行公司利潤、外箱費用等成本,新鮮豆仁進行加工冷凍所需成本仍高達每公斤20.5元【計算式:脫殼每公斤6 元+ 急速冷凍每公斤7 元+ 篩選費用每公斤4 元+ 運費每公斤約1.5 元+ (收購、脫殼過程後之集中及運送等雜支成本約每公斤至少7 元)+ 塑膠袋每公斤1 元=20.5元/ 每公斤】,故以前揭新鮮皇帝豆豆仁批發市場之「整體平均價格」,加計上開加工成本後,冷凍豆仁於106 年1 至4 月之整體平均價額依序應為176.53元【計算式:156.03+20.5 =176.53】、115 元【計算式:94.5+20.5 =115 】、97元【計算式:76.5+20.5 =97】、111.87元【計算式:91.37+ 20.5 =111.87】,再加計上游廠商約1 成至1 成5 之利潤、外箱成本費用,暨審酌證人林宗逸所述售予原告公司之豆仁品質均為上品品質一節,則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以每公斤137 至140 元為原告公司進行採購,客觀上理應未逾合理價額甚多。 ⑶況且,參諸證人林宗逸所述:我們會去收購囤貨,是因為我們囤貨是囤冷凍,皇帝豆的產季是1 月至清明節之前,會收購就是要賣不是產季的時候,價格才會高等語(見院卷第85頁),可知,依冷凍皇帝豆豆仁之市場交易習慣,往往均係於皇帝豆產季時大批收購後,透過加工後加以冷凍保存豆仁,待產季結束後再伺機以高價售出藉以獲利。而參諸被告為原告公司購入之皇帝豆冷凍豆仁保存期限係107 年10月31日,及皇帝豆為季節性農作物,產季為每年11月至隔年5 月,每年5 月產季結束後,皇帝豆之價格將持續攀升,並於隔年年末之產季初期達到最高點等各節,兩造均不爭執,足見本件被告購入之冷凍皇帝豆交易週期仍長達將近20個月之久,而於本件冷凍皇帝豆豆仁保存期限內之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於未加計前揭冷凍加工相關成本之情形下,批發市場新鮮豆仁之平均價格仍高達約每公斤160 元至200 餘元間(見審訴卷第84至85頁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原告公司復曾於106 年9 至12月間,多次以每公斤150 元之價額售出本件冷凍皇帝豆豆仁等情(見審訴卷第57至58頁銷貨明細表)。依此,縱令事後僅就市場客觀交易平均價額觀之,被告為原告公司購入本件冷凍皇帝豆豆仁後,市場平均價額既確有逐漸攀升而超逾被告購入價額之趨勢,且原告亦確曾以高於該購入價額出售該冷凍皇帝豆而獲利,堪認被告以前揭價額購入本件系爭皇帝豆冷凍豆仁之判斷,尚屬合理,實無從僅因原告公司就其餘冷凍皇帝豆豆仁未能以高於最初購入價額全數售出而受有損害,即認被告有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此外,證人楊美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 年3 、4 月間被告為原告公司採購本件皇帝豆時,我有向客戶報價,客戶向我反應單價太高,我有回報給被告,但被告說我不懂,我也有打電話詢問同業,同業台洋冷凍公司回應我們怎麼買這麼多這麼貴,並說合理價格約為90至100 元之間等語(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冷凍豆仁品質與價額間,本存有一定關聯性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諸證人楊美金證述:我沒見過台洋公司貨品品質的狀況等語,可知,台洋公司所販售冷凍豆仁與本件被告所購入之冷凍豆仁間,品質未必相同,故自無從僅憑證人楊美金聽聞同業台洋公司片面表示被告所購入之冷凍豆仁價額不合理一節,即逕認被告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從而,證人楊美金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屬委任關係,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