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姚秀華 林金賢 蔡佩君 訴訟參加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 年度稅執字第506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業以新臺幣(下同)59,350,000元拍定,並於107 年7 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序號7 中關於原告得優先受償之執行必要費用數額僅列2,342,961 元,而未將原告為建台公司預繳之仲裁費用1,580,956 元(建台公司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7 號仲裁決定書應負擔仲裁費用1,580,956 元,下稱系爭仲裁費用)、訴訟費用628,986 元(建台公司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628,986 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一併列入優先受償之執行必要費用,而僅列入普通債權額,顯有違誤。因系爭仲裁費用、訴訟費用乃原告為建台公司預繳至法院之費用,理應等同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況將上開費用列為執行必要費用並未影響被告之受償金額,且建台公司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亦均無異議。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系爭分配表中序號7 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金額2,342,961 元,應更正為4,552,903 元。㈡系爭分配表中序號15普通債權額396,607,285 元,應更正為394,397,343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費用、訴訟費用並非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費用,不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更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不在優先受償之列,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參加人則以:債權人依法繳納之仲裁聲請費或訴訟費用均為債權人為取得自己之執行名義,為自己的利益依法交給仲裁協會或法院之費用,並非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所支出的費用,更不是為了執行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費用,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定義的強制執行費用,也不是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然不能夠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列入優先受償之範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業以59,350,000元拍定,並於107 年7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亦有同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㈡經查,系爭仲裁費用、系爭訴訟費用,均為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均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甚明。原告雖以裁判費與其他普通債權不同,若無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以及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受償,性質上為執行必要費用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允許優先受償之原因在於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至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支出與執行程序能否開始並無必然關係。亦即,原告不取得執行名義,其他債權人亦可本於自己之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仲裁費用、系爭訴訟費用,並非強制執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條件,性質上非共益費用,且此費用之支出是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就已支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指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據此請求優先受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費用、系爭訴訟費用不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共益費用,且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非強制執行之費用,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系爭分配表中序號7 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金額2,342,961 元,應更正為4,552,903 元;㈡系爭分配表中序號15普通債權額396,607,285 元,應更正為394,397,34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