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博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城 人 被 告 邱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鈺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邀請被告劉金城、邱俐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11月8 日至110 年11月8 日,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3.78% 計算,本息均按年金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違約情事則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加計就逾期在六個月內,依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利率20% 之違約金;博鈺公司自108 年1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博鈺公司尚欠原告1,972,196 元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金城、邱俐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六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兩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2,19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 1 │1,479,147 元 │自108 年1 月8 日起│4.85%│自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至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 2 │ 493,049元 │自108 年1 月8 日起│4.85%│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至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