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葉淑貞 被 告 高國書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對原告有下列侵權行為:(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將原告所有停放 在系爭住處斜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於108年1月11 日換領MWP-5272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罩掀開,以快乾黏著劑注入鑰匙孔內,並以不詳方式刺破系爭機車之輪胎,致系爭機車鑰匙孔堵塞及輪胎破裂,而不堪使用。(二)被告於105年3月3日20時48分至同日20時50分 許,在系爭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眾人愛、眾人用」、「你這個瘋女人啊、你這個瘋女人啊」(下稱系爭言詞)等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三)被告於105年3月4日1時2分許,在原告系爭住處內,因故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前臂5x5公分擦挫 傷、左手前臂10x 10公分擦挫傷、左手肘1x 1公分擦挫傷、右小腿5x5公分擦挫傷、左小腿10x10公分挫傷、右足0.5x0.5公分擦挫傷、左手背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綜上,原告因被告前開(一)至(三)之行為,受有更換機車鑰匙鎖及輪胎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80元 、醫療費用5,000元、遭辱罵之名譽損失2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8,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二)、(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及推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 第3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另原告主張上開(一)事實,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矢口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將系爭機車之車罩掀開之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3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攝得被告於105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有至原告系爭機車處張望、右手靠近口袋之動作,隨後掀開、拉起系爭機車上覆罩子,並朝停放系爭機車處彎腰的動作,另於同日20時59分許,被告於離開現場前有數度往停放系爭機車處彎腰之動作,旋於同日21時18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時,經原告表示其機車之鑰匙孔遭人以快乾黏著劑注入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可參(見易字卷第71頁正反面、第73頁、第88至98頁),可見被告甫離開系爭機車,原告隨即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鑰匙孔遭人注入快乾黏著劑、輪胎遭刺破之情事,二者時間緊密,且被告遭攝得之彎腰動作,與刺破系爭機車輪胎之動作吻合,上開影像情形與原告所指系爭機車遭被告以注膠、刺破輪胎之方式破壞情形相符。又系爭機車鑰匙鎖因此無法以鑰匙開啟而不能使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上易字卷第74頁),堪認系爭機車鑰匙鎖已遭毀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為上開毀損機車鑰匙鎖及輪胎,並侵害原告名譽、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析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輪胎因被告 刺破而受損、機車鎖頭因被告注入黏著劑而堵塞,因而支出置換新輪胎費用600元、更換機車電源鎖2,580元,合計支出3,18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騰達車業收據影本、正暉機車行 收據影本各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修理費用3,18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等語,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而輪胎、機車鎖頭均為系爭機車零件,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4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為憑(見審 訴卷第26頁),被告損壞系爭機車輪胎及鎖頭係發生於105年2月16日,系爭機車於被告毀損行為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更換輪胎、鎖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 +2,580)÷(3+1)≒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80-795)×1/3×(3+0/12)≒2,3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80-2,385=795】,是原告得請求費用為7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2)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及造成之精神壓力就醫,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5,000元,然其中原告提出95年2月22日於整形外科就醫之310元收據(見審訴卷第29頁),就醫時間顯與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不符,原告亦陳稱拿錯該單據(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顯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應予剔除。另原告雖提出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及105年6 月16日至107年5月17日間在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見審訴卷第28、30至34頁),然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焦慮、憂鬱、失眠」、診斷其「適應疾患合併混合情緒」、「處置意見:105年4月7 日開始因此壓力看診,最後門診時間107年5月17日需醫療繼續追蹤」等語,可見原告於105年4月7日始前往國軍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此距被告於105年3月4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 逾1月,又觀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勢,除腦部外傷併腦震盪 以外均為肢體擦挫傷,難謂嚴重劇烈外傷,是原告所罹患「適應疾患合併混合情緒」,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尚有疑義,且原告就此復未舉他證而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5,000元,尚無理由,不予准許。 3、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均已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輕侮鄙視對方之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又率爾推打原告跌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節,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附之密封袋)、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在卷足參。本 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被告因細故辱罵、推打原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就公然侮辱部分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就傷害部分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分別請求200,000 元及600,000元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795元(795+30,000+70,000=100,795),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7日(於107年6月6日寄存,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