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華固物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利息以固定利率9.2 %計算,如未依約繳息或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黃偉雄、訴外人黃永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於107 年12月6 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催收,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利率約定、未依約償還事實,已提出放款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認該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