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王語蕎即泩閎商行 王嘉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 下述(本院卷二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品牌「圓石禪飲」茶飲連鎖店之業者,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簽立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語蕎即泩閎商行(下稱王語蕎)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以「圓石禪飲」為名懸掛招牌,經營「圓石禪飲」茶飲之加盟店(下稱恆春中正店),被告王嘉妏為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王語蕎於系爭契約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約行為,違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9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語蕎支付附表編號2積欠之107年9月權 利金3,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王語蕎支付附表編號3所示積欠之貨款103,194元,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9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王 語蕎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行為,共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以及依據系爭契約第51條第2項約定負擔附表編號6所示律師費60,000元。又王嘉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0條約定,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王語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194元,及其中606,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其餘6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對於107年4月8至12日恆春中正店未於9點開始營業不爭執,但原告於107年7月 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共同簽發之500,000元、800,000元本票(以下分稱系爭500,000元違約金本票、系爭800,000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違約金1,300,000元,顯見原告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嗣後王語蕎 與原告以口頭及電話協商,雙方合意王語蕎營業至107年9月10日,王語蕎始於107年9月11日停止營業,可見兩造係於107年9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二)附表編號2部分,107年9 月份恆春中正店只經營10日,應該按比例計算,所以對於被告應給付1,000元權利金不爭執;又雖有原告主張之催繳權 利金之情,然原告催繳權利金之金額每月不固定,權利金金額需經原告計算通知王語蕎繳納,顯非均為系爭契約約定之3,000元。(三)附表編號3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催繳貨款之情不爭執,王語蕎尚積欠原告107年7月20日出貨之貨款46,300元、107年8月10日出貨之貨款56,894元亦不爭執,但係因恆春中正店位處恆春偏遠地區,且近年恆春地區遊客銳減,收益不佳,始未能按時繳納貨款,且王語蕎前經原告通知即繳納貨款部分,原告未因此終止系爭契約,今卻以此請求違約金,令人無法苟同。(四)附表編號4部分,王語蕎雖有 原告主張於網路社團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之情,惟系爭機器設備係王語蕎於106年以800,000元向原告購買,為王語蕎所有,王語蕎自得自由出售,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情事 。(五)附表編號5部分,王語蕎於經營期間,均確實使用 原告指定之原物料,原告僅憑單一不明人士檢舉,未查明事實真相,且原告提出之客訴處理單為原告之內部系統資料,原告可輕易更改,而原告已封鎖王語蕎帳號密碼,致王語蕎無法登入系統查證真實與否,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六)附表編號6部分,系爭契約第51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於敗訴時,依敗訴比例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但本件訴訟仍繼續進行中,勝敗未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應依據系爭契約第51條第2項約定請求律師費60,000元。(七)被 告已就違約金500,000元本票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屏東地院,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請求違約金500,000元,實為重複請求 。(八)退步言,倘認王語蕎有違約情事,因近年恆春半島遊客大幅銳減,致恆春中正店收益不佳,非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依系爭契約要求王語蕎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顯失公平,且違約金額實為過高,懇請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及第252條,予以減少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經營品牌「圓石禪飲」茶飲連鎖店之業者,兩造於106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王語蕎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以「圓石禪飲」為名懸掛招牌,經營「圓石禪飲」茶飲之加盟店即恆春中正店,王嘉妏為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約定如本院卷一第12至26頁所示(本院卷一第4 、12至26、86頁,本院卷二第29頁)。 (二)107年4月8至12日恆春中正店未於9點開始營業(本院卷二第169、171至179、214頁)。 (三)王語蕎於107年9月11日停止恆春中正店之營業,泩閎商行並於107年9月16日歇業(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29、69、 84頁,本院卷二第29頁)。 (四)原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以EMAIL向王語蕎催繳權利金之情事,王語蕎尚未給付原告107年9月權利金(本院卷一第8頁 ,本院卷二第30、43、70頁)。 (五)原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向王語蕎催繳貨款情事,王語蕎尚 積欠原告107年7月20日出貨之貨款46,300元、107年8月10日出貨之貨款56,894元(本院卷二第44至45、58、71頁)。 (六)王語蕎有附表編號4所示於網路社團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之 情事(本院卷二第46、71頁)。 (七)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持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500,000元違 約金本票、系爭800,000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向屏東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提起抗告均經駁回,系爭裁定業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被 告另於107年8月20日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7年度潮簡字第637號),因與本件訴訟有關,業於108年2月21日裁定停止(本院卷一第87至88、98頁,本院卷二第29、75至76、85至89、102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有無重複起訴? (二)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三)原告得否請求王語蕎給付權利金3,000元、貨款103,194元? (四)原告得否請求王語蕎給付違約金?若得請求,違約金應否予以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請求王語蕎給付律師費60,000元? (六)王嘉妏應否與王語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有無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 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向屏東地院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屏院訴訟),原告於屏院訴訟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王語蕎於107年6月15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數次未遵期給付權利金及貨款之違約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故系爭500,000元違約金本票、系爭800,000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均存在,而本件原告請求王語蕎給付違約金500,000元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9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兩案除當事人相同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被告抗辯其提起屏院訴訟後,原告起本件訴訟請求違約金500,000元,為重複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1.原告主張:王語蕎於系爭契約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約行為,違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9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違約金1,300,000元,顯見原告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嗣後王 語蕎與原告以口頭及電話協商,雙方合意王語蕎營業至107年9月10日,王語蕎始於107年9月11日停止營業,可見兩造係於107年9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被告此節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59、103頁),而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未約定須併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被告並陳明就此無舉證(本院卷二第103頁),參 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員工向王語蕎催繳貨款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員工於108年9月10日、17日、25日及同年10月1日向王語蕎催繳附表編號3⑵⑶所示貨款時,提及「如未繳納,恆春下週會再斷貨」,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是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7年9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顯難採認。 2.原告主張王語蕎於系爭契約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約行為乙節,被告對於107年4月8至12日恆春中正店未 於9點開始營業;王語蕎於107年9月11日停止恆春中正店 之營業,泩閎商行並於107年9月16日歇業;原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向王語蕎催繳貨款情事,王語蕎尚積欠原告107年7月20日出貨之貨款46,300元、107年8月10日出貨之貨款 56,894元等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三)(五)),被告就欠繳貨款乙節,雖抗辯係因遊客銳減收益不佳所致,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收益不佳為遲繳貨款之正當事由(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若逾時 給付貨款,經甲方(指原告,下同)催告起三日內仍未給付者,甲方除有權停止供貨,得依本契約第8條第3項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並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外,另得向乙方請求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第35條第1 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三、停業、歇業。」、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含指派人)與乙方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違約金五十萬元本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7、22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08年2月11日送達王語蕎、於108年2月23日送達王嘉妏,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系爭契約業於108年2月23日終止,應堪認定。(三)原告得否請求王語蕎給付權利金3,000元、貨款103,194元? 1.原告主張王語蕎尚積欠107年9月份權利金乙節,被告固 辯稱:107年9月份恆春中正店只經營10日,應該按比例計算,所以對於被告應給付1,000元權利金不爭執云云,惟 被告此節之抗辯係以兩造業於107年9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據,然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權利金,為每個月三千元整」(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未約定應按實際營業日數比例支付,足見被告抗辯,實無足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語蕎支付107年9月份權利金3,000元,自屬有 據。 2.原告主張王語蕎尚積欠原告107年7月20日出貨之貨款46,300元、107年8月10日出貨之貨款56,894元,共計103,19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王語蕎給付貨款103,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請求王語蕎給付違約金?若得請求,違約金應否予以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附表編號1⑴107年4月8至12日恆春中正店未於9點開始營 業;附表編號1⑵王語蕎於107年9月11日停止恆春中正店 之營業,泩閎商行並於107年9月16日歇業;原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向王語蕎催繳貨款情事,王語蕎尚積欠原告107年7月20日出貨之貨款46,300元、107年8月10日出貨之貨款 56,8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減少營業時數 或停止營業一日以上,視同違約。」(本院卷一第17頁),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經原告催告起3日內未給付貨款,原告得請求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36 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得執行系爭500,000元違約金本票,均如上述。則原告以王語蕎有 前開擅自減少營業時數、停止營業1日以上之違約行為, 以及有附表編號3所示經原告催告起3日內未給付貨款之行為,分別依據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3項 約定,請求王語蕎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⑴中107年4月13日王語蕎有違約改變營業時間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認。 2.原告主張王語蕎有附表編號2違約行為部分,被告對於原 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以EMAIL向王語蕎催繳權利金之情事,王語蕎尚未給付原告107年9月權利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惟辯稱:權利金金額需經原告計算通知王語蕎繳納,顯非均為系爭契約約定之3,000元等語, 原告就此已稱:106年10月應繳之權利金為11,303元,王 語蕎於106年11月28日方繳納;106年12月應繳之權利金為7,456元,王語蕎於107年1月29日方繳納;107年1月應繳 之權利金為3,000元,王語蕎於107年3月8日方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之抗辯,應堪採認。是以 ,原告既未舉證上開月份之權利金係於何時告知王語蕎應繳納之數額,自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以EMAIL催繳之日期,起算是否逾期30日仍未繳,足見附表編號2⑴所示月份權 利金,王語蕎實際繳納時間均未逾30日。至於107年9月份權利金3,000元,原告業於108年9月17日以EMAIL及LINE向王語蕎催繳,有此EMIAL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42頁,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被告就該等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復不爭執迄今尚未繳納,顯逾30日,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未在前項規定內為給付(指權利金)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若乙方超過30天未匯入者,除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 約並持五十萬元本票至銀行兌領外,另得向乙方請求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5頁),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王語蕎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王語蕎有附表編號4違約行為部分,被告固不否 認有此行為,惟以上情置辯,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 已約定「為確保門市品質統一性,門市使用物料與機器設備之耗材品概由甲方統一採購,再轉售給乙方。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將物料或機器設備轉授予第三人。」(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並坦認系爭機器設備係王語蕎於106年以800,000元向原告購買,足見王語蕎之行為確已違反前開約定。是原告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王語蕎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4.原告主張王語蕎有附表編號5違約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情抗辯,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客訴處理單、投訴顧客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40至41、97頁),然原告提出前開證據中之飲品照片,雖可認定飲品使用之紙杯、封膜非品牌「圓石禪飲」之包裝,惟投訴客戶於對話中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故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即認定照片中之飲品係購自恆春中正店。原告此節之主張,尚難採認。 5.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上開所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9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均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該 等約定之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問;另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內容,係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執行系爭500,000元 違約金本票,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簽訂本契約時,簽發違約金五十萬元本票…予甲方。若契約期間屆滿,雙方未合意續約且乙方無任何違約事項,甲方則無息歸還乙方五十萬元之本票。若於契約期間內,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之規定(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除外),甲方可持五十萬元本票至銀行兌領,如未能兌領,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面所載金額。」(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堪認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2項之違約金,均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是原告以王語蕎有前開擅自減少營業時數、停止營業1日以上之違約行為,以及有附表編號3所示經原告催告起3日內未給付貨款之行為,分別依據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3項約定;以王語蕎逾30日未繳納107 年9月份權利金,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以王語 蕎有附表編號4違約行為,依據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各違約事實均得請求違約金500,000元,惟本件 僅共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00元(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自屬有據。 6.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懲罰性違約金 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王語蕎給付賠償性違約金之違約事實,為上開認定附表編號1除107年4月13日王語蕎有違約改變營業 時間以外之違約行為,以及王語蕎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 約行為,均如上述,本院審酌王語蕎任意更改恆春中正店營業時間,確實足以使信任營業時間前往消費而撲空之消費者,對於原告經營之品牌產生負面印象,而未經同意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亦可能導致未加盟原告之店家可得使用原告之標籤及設備,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0 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王語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事實,為王語蕎逾30日未繳納107年9月份權利金;依據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王 語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事實,為王語蕎有附表編號3所示經原告催告起3日內未給付貨款之行為,本院審酌王語蕎積欠權利金之時間、積欠貨款未付之金額及積欠期間等,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約定,不問 違約情節之輕重,一律約定須賠償500,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王語蕎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綜合考量,認上開約定之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 過高,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之部分應核減為10,000元,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 之部分應核減為20,000元。 7.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 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要旨可參)。王語蕎 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經本院依職權酌減後,王語蕎固應給付原告共130,000元,然依前引說明,王語蕎之給付義務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始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要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否請求王語蕎給付律師費60,000元?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1條第2項約定請求王語蕎應給 付律師費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敗訴時,依敗訴比例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但本件訴訟仍繼續進行中,勝敗未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應依據系爭契約第51條第2項約定請求律師費60,000元等語。查系 爭系爭契約第51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 ,乙方敗訴時(若乙方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則依敗訴比例負擔),應負擔甲方所支出之訴訟費、鑑定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並未約定敗訴確定方能請求,是原告依據該約定請求王語蕎依敗訴比例給付律師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實際支付之律師費為6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及收款憑證為證(本院卷二第37頁),則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語蕎支付之律師費應為23,378元【計算式:60,000×(236,194÷606,194)=23,378 (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王嘉妏應否與王語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系爭契約第50條約定「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保證人王嘉妏劉,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諸條款。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契約時,保證人當依本契約條款對甲方負保證及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並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本院卷一第25頁)本件原告主張王嘉妏應依系爭契約第50條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承前所述,王語蕎應給付原告共計259,572元,是王嘉妏 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572元,及其中106,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 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 │請求之金額│ │號│ │及依據 │ ├─┼─────────────────────────┼─────┤ │1 │擅自減少營業時數、停止營業及辦理歇業: │⑴違約金 │ │ │⑴原告正常營業時間為9 時至22時,王語蕎於107年4月6 │ 500,000 │ │ │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並徵得原告同│ 元 │ │ │ 意,即恣意改變營業時間,例如:於107年4月6日遲至 │⑵權利金 │ │ │ 9時50分始營業。 │ 3,000元 │ │ │⑵王語蕎於107年9月11日起無故擅自停止營業,原告之加│⑶貨款 │ │ │ 盟店自動上傳業績系統紀錄顯示恆春中正店之銷售紀錄│ 103,194 │ │ │ 僅到107年9月10日,自107年9月11日起即無營業之事實│ 元 │ │ │ ,且王語蕎獨資之泩閎商行已於107年9月16日經主管機│⑷依據: │ │ │ 關核准辦理歇業,王語蕎均未事先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第│ │ │ 停業及辦理歇業事宜,亦未以任何書面、口頭方式向原│8條第第5項│ │ │ 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第19條第│ │ │⑶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 │3項、第36 │ ├─┼─────────────────────────┤條第1項第4│ │2 │系爭契約期間常未遵期給付權利金: │款 │ │ │⑴原告再三催繳,王語蕎逾期超過30日方繳納106年10月 │ │ │ │ 、106年12月及107年1月之權利金。 │ │ │ │┌─────┬───────┬─────────┐│ │ │ ││催繳項目 │原告以EMAIL催 │ 被告應繳款日期 ││ │ │ ││ │繳日期 │ ││ │ │ │├─────┼───────┼─────────┤│ │ │ ││106年10月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0月10日前 ││ │ │ ││ │ │ ││ │ │ │├─────┼───────┼─────────┤│ │ │ ││106年12月 │107年1月19日 │106年12月10日前 ││ │ │ │├─────┼───────┼─────────┤│ │ │ ││107年1月 │107年2月26日 │107年1月10日前 ││ │ │ │└─────┴───────┴─────────┘│ │ │ │⑵王語蕎逾期超過30日繳納107年9月份權利金,且經原告│ │ │ │ 多次催款仍置之不理。 │ │ │ │⑶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 │ ├─┼─────────────────────────┤ │ │3 │系爭契約期間常未遵期給付貨款、積欠貨款: │ │ │ │⑴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王語蕎遲繳貨款 │ │ │ │ 次數高達21次,例如:106年11月3日出貨之貨款34,188│ │ │ │ 元,原告業於106年11月8日以EMAIL向王語蕎催繳,王 │ │ │ │ 語蕎未於原告催告起3日內給付,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 │ │ │ │ 催繳。 │ │ │ │⑵遲繳107年7月20日出貨之貨款46,300元,經原告於107 │ │ │ │ 年7月25日以EMAIL催繳,原告職員於107年8月20日、27│ │ │ │ 日多次通知王語蕎繳款,王語蕎仍置之不理。 │ │ │ │⑶遲繳107年8月10日出貨之貨款56,894元,經原告於107 │ │ │ │ 年8月15日以EMAIL催繳,原告職員於107年8月31日、 │ │ │ │ 9月10日多次通知王語蕎繳款,王語蕎仍置之不理。 │ │ │ │⑷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 │ ├─┼─────────────────────────┤ │ │4 │未得原告同意逕自上網拍賣恆春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 │ │ │: │ │ │ │⑴王語蕎未以任何方式取得原告同意,逕自於107年9月15│ │ │ │ 日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00000 0000」,在臉書社團「│ │ │ │ 恆春半島店家資訊與二手設備交流平台」,以「生財設│ │ │ │ 備大出清」為主題發表文章,出售出單機、標籤機、觸│ │ │ │ 控螢幕等及其他恆春中正墊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下稱系│ │ │ │ 爭機器設備)。 │ │ │ │⑵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 │ │ ├─┼─────────────────────────┤ │ │5 │使用非原告指定之紙杯及封膜: │ │ │ │⑴王語蕎經營恆春中正店期間,未確實使用原告指定之原│ │ │ │ 物料,例如:107年4月9日遭顧客投訴使用之紙杯及封 │ │ │ │ 膜均非品牌「圓石禪飲」之包裝。 │ │ │ │⑵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8條第1款、第7款約定。 │ │ ├─┼─────────────────────────┼─────┤ │6 │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60,000元。 │⑴律師費 │ │ │ │ 60,000元│ │ │ │⑵依據: │ │ │ │系爭契約第│ │ │ │51條第2項 │ ├─┴─────────────────────────┼─────┤ │ 總計│666,19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