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林見峰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萬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韋程均為訴外人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妍股份公司)之出資股東,現登記股數分別為被告60萬股,原告及王韋程各20萬股,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王韋程擔任董事。永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妍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變更為永妍股份公司,依 法增資至1000萬元時,原告、原告之姑母即被告、王韋程各出資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原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陳玉梅於105年9月2日、10月26日各匯款350萬元、100萬 元給被告(被告於105年9月9日匯還陳玉梅25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完成出資。原告本應 登記股份為40萬股,但兩造協議由原告將其中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由被告持股達60%即60萬股。因近日兩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 以董事長身分解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原告認系爭借名登記已無存在之必要,於107年9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辦理更名,惟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永妍股份公司股份20萬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永妍股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永妍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增資為1000萬元後,於105年12月6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永妍股份公司,嗣原告因向被告購買200萬元之股權,而登記為股份20萬股之股東 ,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被告願返還原告200萬元(其 中50萬元現由王韋程保管,應由王韋程匯款原告)。再者,永妍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以300萬資本額創設,105年9 月3日獨資現增為1000萬,開始代理進口日本中野製藥髮品 ,全由被告獨資之永妍有限公司股款支付,105年12月16日 被告轉讓股權於原告,成為永妍股份公司。原告陳述其於 105年12月16日出資400萬元,並非事實,12月6日匯股款當 日,原告不足200萬元購入股權,被告轉帳借給原告66萬元 (永妍公司上海銀行20萬、及林庭韋中信銀行帳戶46萬匯款到原告台灣銀行之帳戶),原告才從台銀轉帳200萬元到被 告上海銀行高雄分行購買股權。被告於104年5月1日設立境 外公司World Eagle公司為大陸的投資控股公司、於大陸設 立上海娜嘉儂化妝品公司,與中國的日本中野製藥公司,於105年4月27正式簽署兩岸總代理合約、再由該公司授權中國與台灣的代理權,嗣被告暫時變更原告為境外公司World Eagle公司之代表人,並發函通知日本中野製藥公司更換台 灣總代理商為永妍公司,並與原告約定於日後代表人更改回為被告,被告才以永妍公司增資接下代理權。被告又安排暫時由原告代持World Eagle公司20%股權,嗣原告竟不改代表人回被告名義,也不返還代持之股份,甚至以World Eagle 公司代表人身份發函日本中野製藥,更換掉永妍公司台灣區總代理,改由其哥哥名義於107年10月09日設立並與原告共 同經營之忠義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永妍公司因此蒙受極大的損害。又永妍公司之代理權與World Eagle公司授 權代理,兩者密不可分,因此雙方有同意:在原告將境外公司World Eagle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回被告及原告代持股份處 理完成之前提下,可再轉售給原告20%股權。原告竟違反約 定,以World Eagle公司代表之名義,通知日本中野公司及 客戶奪取永妍公司之台灣代理權,原告未依約履行境外公司之法人代表移轉為被告名義、並再給付200萬元認股款之前 ,被告自不可能轉讓過戶永妍公司20%之股權給原告。因原 告經過被告規勸不從等,且有諸多不當行為,被告不妥協其無理要求,乃在107年1月23日於LINE股東群宣布辭任董事長全面退出經營等待交接。被告自此很少進到公司,也不斷催促盡快安排原告購買被告之股權之事。被告另因氣憤原告之中傷行為,107年1月27日找原告理論原告沒有組織倫理不服從指揮,把被告當傀倡之事,嗣於LINE中引用「傀儡」二字,並延續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無禮要求後,而辭任及退出經營並要求原告出錢購買被告股權,以便完成退出永妍公司。被告認為既然已經要退出所有經營,主動提出先將原告母親匯給被告之款項做股權移轉,讓原告可以成為董事長與被告交接,以便可以盡快取回全部股權與協議代理權的價金,此在被告辭任LINE對話中皆有陳述,其中「但是麻煩一將後續股權安排處理一下,我願意也決定退出」,係延續107年1月23日之內容。「在資金還沒有進來前40%股權也傳回去你那 裡,董事長也變更」,是希望就原告母親匯進來的款項先給被告,即先轉售20%,原告便有40%股權,又可先過戶產生新董事長。原告再另出資400萬元(計600萬元),購買被告的股權,另外再議價代理權之購買,但沒想到原告不但未出資購買代理權,而是逕自奪取代理權,令被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於後來LINE中不斷提出等交接,並提要求股權以原價購回,代理權另議價格等可知。「對於你父母的錢,我完全沒有能力對他們交代,他們兩位也是我的難題等股權的事情處理好,我想大家一起把事情說清楚」,係被告認為原告缺乏承辦的能力,被告不再收爛攤,且與原告父母難以溝通,認為原告父母是難題,與被告在107年5月30曾提及小心原告父母投資不保係相同意旨,又被告長期因為原告顛倒事實影響家族情感,被告希望退出後,大家把話說清楚。「股權的部分,請處理」即是被告辭退之LINE內容己提之要求處理買股權。「我也老實跟他說股權你與我一樣。」係因原告想多認購股權,但不要被其同學知道,才能要求齊頭創業一起打拼,因此在正式三股東與家族會議前,被告告知另一股東,讓他知道即將的股權之變動。「一直以來除了會計,人事都是你布局…自覺無德無能無健康用這種假老闊的身分繼續配合你的做法…」這全是被告諷刺原告毫無組織倫理,為所欲為,不尊重上司。106年3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其母將50萬匯款 到王韋程帳戶欲再認購股權,當時確認王韋程帳戶有暫存客戶的款項,經查證也確實收到此筆來自林母之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妍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日現金增資700萬元後,永妍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出資額全數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之永妍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200萬元轉讓給原告,其中200萬元轉讓給訴外人王韋程,並變更公司組織為永妍股份公司,登記原告、被告、王韋程股份各20萬、60萬、20萬股。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玉梅於105年9月2日、10月26日各 匯款350萬元、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5年9月9日匯還陳 玉梅25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㈢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已向被告送達終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辦理更名之意思表示。(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爭執) ㈣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傳送「我只希望儘快將資料變更好,我不再蓋傀儡章,請你全權負責,有權也有責,在資金還沒有進來前,40%股票先轉回去你那裏,董事長也變更」、於107年4月18日傳送「我沒有理由繼續當假負責人,麻煩如果沒 有問題,董事長先改回你,也是"實質"的負責人」、於107 年6月15日傳送「另外,peter提的問題,我沒有與他討論,請他開會一起討論,我也老實跟他說股票你與我一樣(但是為了不讓他感覺被欺騙,我告知他我們說好了,近期移轉),我想合作或任何其他事情,都不要欺騙比較好」之LINE訊息給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永妍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2日股東同意書、105年12月16日股東同意書、107年11月9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審訴字卷第第39頁、第41頁、第61頁、第69頁)、105年9月2日 、10月26日、12月6日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雄司調 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兩造107年1月30日、107年4月18日、107年6月15日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4頁至第第32頁)可證,足以認定。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堪認原告、被告、王韋程就永妍股份公司之出資,應各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而原告之出資已由陳玉 梅於105年9月2日、10月26日各匯款350萬元、100萬元給被 告(被告於105年9月9日匯還陳玉梅250萬元)、原告於105 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之方式,完成出資,依此計算,原告、被告本應各登記股份為40萬股、40萬股,但原告卻僅登記股份20萬股,而由被告登記60萬股,兩造「實際上」之出資金額與「名義上」之登記股數,顯然不符。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訊息中,明確表示原告與被告持股相同均為40%,被告願移轉持股等語 ,可見兩造就永妍股份公司之出資金額與登記股數不符之原因,應係兩造合意由原告將其所有之永妍股份公司持股其中20萬股(即系爭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即系爭借名登記),始會出現被告因自己持股40%即40萬股加計系爭借名登 記持股20%即20萬股後,登記持股為60%即60萬股於永妍股份公司股東名簿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有事實。 3、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4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 款以湊足股本云云。惟查,陳玉梅於105年9月2日、10月26 日各匯款350萬元、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5年9月9日匯 還陳玉梅25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其匯款之時間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永妍「有限」公司於 105年9月2日現金增資、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轉讓其名下之永妍「有限」公司出資額並變更公司組織為永妍「股份」公司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金額」完全一致,再參諸與被告所傳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LINE訊息之文義,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資400萬元而「應」持有永妍股份公司40萬股等 情,非無理由。被告就上揭借款400萬元湊足股本之辯詞, 雖與前述之被告在永妍「有限」及「股份」公司之現金增資、轉讓出資額、變更公司組織之「時間」、「金額」相符,但卻與被告所傳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LINE訊息之文義顯然不符,且被告就「借款」之事實,亦無舉證,應非事實。 ⑵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LINE訊息,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中被告所傳之「我只希望儘快將資料變更好」、「我不再蓋傀儡章」、「在資金還沒有進來前,40%股票先 轉回去你那裏,董事長也變更」、「我沒有理由繼續當假負責人」、「董事長先改回你,也是"實質"的負責人」、「我也老實跟他(按:指訴外人王韋程)說股票你與我一樣」等語之LINE訊息,可見被告顯然於「訴訟外」與原告以LINE訊息聯繫時,完全承認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永妍股份公司之持股之事實,並承認兩造實際上對於永妍股份公司之持股均為「40%」之事實。上揭LINE訊息之語意明確,且配合前述 兩造不爭執㈠、㈡之永妍股份公司之出資、登記狀態,除解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外,並無作其他解釋之空間。被告執前詞以非常複雜難懂之曲折過程,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所傳之LINE訊息,曲解為非如其字面文義之意思,難認為有理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向被告購買200萬元之股權,而登記為 股份20萬股之股東,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被告願返還原告200萬元(其中50萬元現由王韋程保管,應由王韋程匯 款原告)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顯與前述被告所傳之LINE訊息內容不符,且被告此番辯詞亦與被告後來改口「借款 400萬元」之說法不同,應非事實。 ⑷至於被告其餘執前詞所辯之永妍有限公司如何創業及代理進口日本中野製藥髮品,及設立境外公司World Eagle公司, 暨兩造家族及經營糾紛,甚至被告對於永妍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之貢獻及付出有多麼巨大等情節,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只是被告與「訴外人」永妍有限公司、永妍股份公司、日本中野製藥、World Eagle公司、 原告父母等人間之糾紛而己,均與本院認定兩造「當事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影響。再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致之名義上與實際上持股不符之情形,正是導致被告名義上雖是永妍股份公司持股60%之最大股東及董事長, 但實際上卻因僅持股40%,反倒由名義上持股20%、實際上持股40%之原告,因可以加上訴外人王韋程之20%持股,而影響或主導永妍股份公司之經營,並造成被告自覺在公司不受尊重、遭到羞辱、自認為是傀儡等情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顯然也是被告所述之兩造間就永妍股份公司經營之種種糾紛之緣由,反面言之,兩造間對於永妍股份公司經營之種種糾紛,亦可認為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結果,倘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實際上與名義上持有已高達永妍股份公司60%股份,完全可以主導永妍股份公司,即不可 能會出現被告所述之不受尊重、被羞辱、傀儡等糾紛。 ⑸被告辯稱:12月6日匯股款當日,原告不足200萬元購入股權,被告轉帳借給原告66萬元(永妍公司上海銀行20萬、及林庭韋中信銀行帳戶46萬匯款到原告台灣銀行之帳戶),原告才從台銀轉帳200萬元到被告上海銀行高雄分行購買股權云 云,顯與其所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4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 借款以湊足股本云云,互相矛盾。 ⑹被告辯稱:永妍公司之代理權與World Eagle公司授權代理 ,兩者密不可分,因此雙方有同意:在原告將境外公司 World Eagle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回被告及原告代持股份處理 完成之前提下,可再轉售給原告20%股權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並無舉證,又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LINE訊息,甚至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兩造LINE訊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123頁)也不曾出現類似條件之文字。 ⑺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支付被告股權之價金,且原告之父有同意購買被告股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出資400萬元而 「應」持有永妍股份公司40萬股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並無未支付系爭借名登記股份之情形。又被告名義上持有永妍股份公司60%之股份,實際上持股為40%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扣除被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持之永妍股份公司20%之股 份後,被告仍持有永妍股份公司40%之股份,是以,被告若 要完全退出永妍股份公司,自仍要有人出資購買被告實際上所持40%之股份。被告自己實際上之持股40%,另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名義上持股20%,原告就被告實際持股40%部分,並無購買義務,原告就借名登記20%部分,則早已出資,被 告將此二者混為一談,無非是兩造遲遲無法解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永妍股份公司經營之關鍵,但被告藉此混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則屬無據。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就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任一方,應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適用上開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依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規定。 2、經查,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已向被告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辦理更名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回復借名登記前之原狀,即由被告將受領之借名登記於其名義之永妍股份公司股份20萬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永妍股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理由。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108年6月24日準備書(二)狀係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無時間詳閱書狀內容及時答辯,且被告業於108年7月1日與原來之訴訟代理人解除 委任,應讓新的訴訟代理人答辯再結案,本件應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詳細調查及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完畢,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稽,而原告準備(二)狀縱係於108年6月24日始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但該書狀僅是就被告108年5月29日之準備書(答辯)狀之內容駁斥,且與本院上開判斷事實之論據,並無影響,自難認有因原告準備(二)狀較晚送達被告,即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雖於本件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原來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並於108年7月2日委任新的訴訟代理人,但此僅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替換,難認有何再開辯論之必要。況且,本件涉及系爭借名登記股權爭議,無異於永妍股份公司之控制權爭議,為免因系爭借名登記存否不明,導致何人可以主導該公司事務因本件訴訟而久懸不能解決,在本件事證已明確,且無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自應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判,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聲請再開辯論,除延滯訴訟外,並無實益,爰不再開辯論,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永妍股份公司股份20萬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永妍股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