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蔡耀慶 被 告 蔡耀瑩 被 告 蔡玫純 被 告 蔡瓊儀 被 告 雲蔡美英 被 告 俞蔡美玉 被 告 李蔡美惠 被 告 蔡明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904號債權憑證。丙○○○之被繼承人蔡仁德(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遺產分割協議無100 萬元現金,審訴卷第215 頁筆錄),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等人於108 年3 月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370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將蔡仁德遺產分歸丁○○分得4/5 、戊○○分1/5 之分割協議,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調解之債權行為,及依調解而於108 年3 月21日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蔡美雲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等間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丁○○、戊○○並應回復原狀。 ㈢被告抗辯丙○○○並未就訴外人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之債務為連帶保證,然依98年5 月4 日之印鑑卡、約定書、保證書、98年5 月6 日之借據等資料,借據上簽名欄位均註明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對保親簽及蓋章、對保簽章等文字,且借據上之簽名,亦與印鑑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簽章樣式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時之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應各按八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8 年4 月8 日第一次變更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蔡仁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審訴卷第208 頁附表所示) 。 108 年4 月24日第二次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8 年3 月6 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丁○○、戊○○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之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審訴卷第240 頁為第二次訴之變更) 。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丁○○、乙○○○、甲○○○、丙○○○以: ㈠丙○○○就系爭債權憑證形式上不爭執,然丙○○○未曾向原告借貸,亦未簽立任何保證書以保證其對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對原告之一切債務,非原告債務人,丙○○○於90年間因搬家及不諳法令,造成該時段未能收受法院通知書,致未遵期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被告就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實體法律關係認有疑議,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丙○○○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本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代位被告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 繫屬日)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就蔡仁德之遺產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提起遺產分配之訴( 繫屬日為107 年7 月11日) ,被告等人並無怠於分配遺產情事,原告因主觀上錯誤認為可代位行使遺產分割權,故原告在108 年4 月26日變更聲明( 二) 狀顯非客觀上情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事由,而原告變更前之訴無訴訟利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庚○○、辛○○、戊○○、己○○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惟被繼承人蔡仁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八人已先於107 年7 月11日在少家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於108 年3 月6 日經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調解成立等情,經被告陳明,且有調解筆錄可參( 審訴卷第214-215 頁),原告亦未為爭執,足認被告丙○○○並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原告並無代位權可行使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判力而無從補正,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亦有明文。原告雖分別於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24日二次為訴之變更聲明如上所述;惟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其他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本不合法,自無所謂起訴後有客觀情形變更可言,是原告二次變更聲明均不合於所謂情事變更原則甚明;且本件原告起訴本不合法,自無變更之訴係屬合法之可能,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是原告二次變更之訴亦均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分割遺產並不合法,且為已調解成立具與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駁回;另二次變更之訴均與民事訴訟第255 條規定情形不符,其變更之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既均不合法,就兩造其餘實體上爭點,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 蔡 仁 德 之 遺 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 │(均為公同共有)│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4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 地 號土地 │1/8 │ │ │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 地 號土地 │1/8 │ │ │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 地 號土地 │1/8 │ │ │ │ │ ├──┼─────────────────┼───────┤ │ 6 │高雄市○○區○○段000 ○號加強磚造│全部 │ │ │三層樓房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 │ │ │中洲三路560 號) │ │ ├──┼─────────────────┼───────┤ │ 7 │門牌號碼高雄旗津區中洲三路556 號之│1/4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8 │門牌號碼高雄旗津區中洲三路558 號之│1/4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9 │門牌號碼高雄旗津區振興巷64號之未辦│全部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 10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866股 │ │ │ │ │ ├──┼─────────────────┼───────┤ │ 11 │味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股 │ │ │ │ │ ├──┼─────────────────┼───────┤ │ 12 │現金一百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