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廖展衛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蘇昱彰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1,778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加盟久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香公司)之「雞大爺」炸雞店,遂向原告表示欲再加盟久香公司之「滿大碗」滷味麻辣燙(下稱滿大碗事業),並邀請原告出資。後來雙方約定成立隱名合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出資300萬元,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出資2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款(下稱系爭合夥)。原告除提出現金3萬元外,並於 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6 7萬 元至被告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完成出資義務。雙方遂承租高雄市○○○路00號作為合夥事業經營地點,於被告與久香公司完成加盟簽約後即著手進行裝潢並購置店內營業設備器具,其後雙方合夥之事業(下稱滿大碗林森店)於107年2月13日開始營業,約定由原告擔任店長每月薪資依實際上班時數、以時薪140元計算,沒想到原告於滿大碗 林森店開始營業前數日,為了解合夥事業財務情形,要求被告提出籌備期間支出明細及被告之出資證明,被告托詞不理,滿大碗林森店營業後各項支出也交代不清,更不願提供帳目明細及支出明細供原告核對,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退夥清算,並於107年2月24日以LINE辭去店長一職,於107年3月6日 後離職。原告退夥後,雙方出資共500萬元,扣除支出294萬626元,尚餘205萬9,374元,加計營業收入27萬8,760元、資產設備折舊後殘餘價值(下稱資產設備殘值)197萬7,477元、庫存貨物價值26萬5,402元,合夥財產合計為458萬1,013 元,依雙方出資比例3:2計算,被告應退還予原告274萬 8,608元,因此依民法第709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邀其投資遭拒後,向其表示若其願與原告合夥經營滿大碗事業,原告會配合規劃進行,不會干涉資金運用,若有虧損亦無妨等語,其始勉強同意與原告合夥。後來原告提出現金3 萬元,並匯款130 萬元、167 萬元至其之系爭三信帳戶作為出資額,而其除金錢出資200 萬元外,尚有技術出資100 萬元,雙方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均為300 萬元。又被告才是店長,原告僅是滿大碗林森店之員工,籌備期間薪資為每月3 萬元,正式營業時薪140 元,但原告僅工作至107 年3 月5 日,並於同日向其表示欲退夥,當時帳面上確有虧損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同時表示不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全歸其所有,日後由其單獨經營滿大碗林森店,若有虧損,不得要求原告負擔(下稱系爭合夥退夥條件),其因此才同意原告退夥,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清算。縱認原告得請求清算,以各自出資300 萬元計算,扣除合夥事業之必要支出,加計庫存貨物價值、資產設備殘值、營業收入後,原告就合夥事業應負擔之金額為205 萬3,210 元,若以原告現金出資比例3/5 計算,原告應負擔金額則為155 萬3,210 元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合夥經營滿大碗林森店,原告已出資300萬元(現金3萬元、匯款130萬元、167萬元),被告應現金出資200萬。 ㈡雙方承租高雄市○○○路00號作為合夥事業經營地點,於被告與久香公司完成加盟簽約後即著手進行裝潢並購置店內營業設備器具。 ㈢原告已向被告要求退夥。 ㈣本件以106年11月10日(即原告匯入款項時)開始執行合夥 事務,至107年3月2日為合夥清算日,系爭合夥清算起迄點 以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3月2日為計算。 ㈤雙方不爭執系爭合夥有如附表一編號1支出219,300元(其餘被告主張金額原告有爭執);編號2至4;編號6之⑴、⑶、 ⑷、⑸;編號7至9;編號12支出12,405元(其餘被告主張金額原告有爭執);編號13至20;編號22至25;編號28;編號30至31;編號33至41;編號43至70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合計294萬626元。 ㈥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2日之營業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27萬8,760元。 ㈦資產設備有殘值,以折舊年限5年及折舊期間以4個月計算,雙方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10資產設備殘值合計72萬2,049元(即資產設備價值77萬3,620元-折舊費用費用5萬1,571元=72萬2,049元)。 ㈧以營業額27萬8,760 元之50%即13萬9,380 元計算系爭合夥營運期間物料之消耗。庫存貨物之價值應扣除物料消耗費用13萬9,380 元。雙方不爭執附表四編號1 至7 ;10;12至18;20至34之庫存貨物剩餘價值合計26萬5,402 元(即原有價值合計40萬4,782 元- 營運期間物料之消耗13萬9,380 元=26萬5,402 元)。 雙方對於久香公司109 年4 月10日函覆不爭執項目如下: ⒈久香公司當時向滿大碗林森店所收取的費用,為開業所需之物料費用以及加盟金,該發票號碼分別為YY00000000、YY00000000、YY00000000。 ⒉久香公司並未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20萬元廣告推廣費。 ⒊依「開店預估資金概算表」向滿大碗林森店所收取的費用,僅「加盟金」和「第一批總部包材及物料」,其餘項目之費用則皆為各個廠商和加盟店之間的交易付款。 ⒋第一批總部包材及物料即被告提出現金帳編頁31、32頁總共12萬6,210元。 ⒌久香公司未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清除工程費用6 萬元。 ⒍本院所函詢向久香公司訂購未開立發票的13萬元食材;其中「130,000 元物料」即是上述「第一批總部包材及物料」,依據「開店預估資金概算表」應為12萬6,210 元,而且該筆物料費用是有開立發票,發票號碼即為上述之YY00000000、YY00000000。另外「10,000元食材」是因滿大碗林森店開店當時,聲稱臨時找不到開幕所需的第一批豬肉和雞肉,所以由總部介紹肉商,而該筆費用則是滿大碗林森店直接和肉商的交易,並未經過久香公司進行出貨,所以該筆金額無法確定是否有發票或收據。 ⒎久香公司除依加盟契約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加盟金6 萬3,000 元外,並未額外收取8 萬元訓練金。 ⒏久香公司並未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冷凍設備費用13萬元。⒐久香公司並未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6,000 元住宿費用。 ⒑久香公司提供之原物料約佔營業額的13% ,包材等消耗品部分,則視每家店使用狀況來決定,以滿大碗林森店而言約佔營業額的3% ;食材部分因各地區食材販售金額不一定,所以該大約是佔營業額的13% 。 被告捨棄傳訊證人許惠淳(被告之配偶)、蔡美華、劉伯成(本院卷一第170 頁)。 被告不主張原告退夥時點是否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本院卷一第123頁)。 員工制服共以12,200元計算,此筆支出列為費用(不是庫存貨物也不是資產設備)。 四、本件爭點即應為:㈠雙方有無約定被告得以技術作價占100 萬元之出資額度?㈡原告有無於退夥時提出毋庸清算、合夥財產全歸被告、虧損亦由被告自負之系爭合夥退夥條件?㈢原告退夥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茲敘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被告不能證明雙方有被告得以技術作價占系爭合夥100 萬元出資之約定亦不能證明原告於退夥時有同意系爭合夥退夥條件: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結果,雙方對於各自應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並無爭執,被告主張其另有以技術作價100 萬元為出資,然為原告所否認。因原告若得請求退還出資,則被告有技術作價,將使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變少,故雙方有被告得以技術作價之約定自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而應由被告舉證。另系爭合夥退夥條件形同原告拋棄民法第709 條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顯為不利原告且有利被告之主張,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技術作價部分本以證人許惠淳為舉證方法,至於系爭合夥退夥條件則以證人簡獻洲、劉柏成及蔡美華為舉證方法,但於108 年9 月17日審理時表示捨棄傳訊前述證人(本院卷一第170 頁),後來又聲請傳訊簡獻洲為證(本院卷二第45頁)。但是,被告未能說明及證明其有何特殊技術具有100 萬元之市場價值,且所稱其有經驗,與久香食品的老闆是朋友可以爭取可觀的優惠,且有現成合作供應商等語,性質上應為被告個人在商場上之人脈,並非技術。另對照被告與久香公司之加盟契約(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技術顯為久香公司應提供之給付,並非被告提供技術,此外被告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雙方有被告得以技術作價之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證明。至於簡獻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從事汽車業務時認識被告,之後因雙方欲合夥經營滿大碗事業而認識原告,但其在雙方談拆夥條件時不在現場,也無見聞雙方談定拆夥條件,更無聽聞何人轉述過雙方之拆夥條件,也不知雙方之拆夥條件為何,只是其曾在滿大碗林森店開幕後不久前往捧場消費,當天有看到原告接了一通電話後就離開,且曾在去滿大碗林森店消費時聽到員工說被告之合夥人應該會認賠,因為其認為如果要拆夥應給是談好才會離開,所以認知原告是寧願認賠才會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然依簡獻洲所述,其並無見聞雙方所談拆夥條件,對於拆夥條件內容亦無所悉,至於所稱原告應會認賠,或為其聽聞員工所為之推測,或為其個人之推測,均屬臆測,且認賠不等同於放棄取回出資,充其量僅是對於出資後雖有損失,但願意承受損失而取回僅存出資之意思,不能因此就認為原告是拋棄民法第709 條之出資返還請求權。綜上,被告對於技術作價部分並無舉證,對於系爭合夥退夥條件舉證不足,此部分辯解均難認可採。 ⒊雙方就被告實際上有無提出200 萬元之現金加入合夥財產雖尚有爭執,然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出資之財產權依法應是移屬於被告(民法第702 條參照),就原告出資不足支應,亦是由被告自行設法處理,故即便合夥經營期間實際支出未達300 萬元,因原告之出資已移屬被告所有,被告再拿出200 萬元交給自己並無具體實益,僅是被告於帳冊上應記載尚有現金若干留存而已,故關於本件原告退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爭點仍在於出資比例,一併說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然不能證明系爭合夥退夥條件,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09 條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且被告不能證明雙方有被告得以技術作價100 萬元出資之合意,於計算時即應以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之比例計算。 ⒉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及支出: 雙方不爭執滿大碗林森店開始營業之107 年2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之營業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27萬8,760 元。至於系爭合夥為滿大碗林森店之支出為若干則有爭執,茲就附表一除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列以外之各項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雙方爭執差額81,080元部分不能證明此筆支出: 此部分支出原因被告主張為籌備期間之薪資支出,但此部分被告僅提出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即傳票為憑,並無提出原始憑證為佐,故除原告所不爭執部分外,其餘81,080元應認為不能證明。 ②附表一編號5 、6 之⑵、⑹、10、11以及編號12中13萬元之冷凍設備費用均不能證明有此支出: 附表一編號5 、6 之⑵、10以及編號12中13萬元之冷凍設備費用,均經久香公司函覆稱:並無向被告收取此部分費用(本院卷二第87頁),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實有此支出,自不能予以採認。被告雖另提出開店預估資金概算表為憑,但此僅為預估概算性質,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11之存出保證金,此部分被告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為之,有加盟契約及本票附卷可以佐證(本院卷二第101 、105 頁),足見此並非實際上有金錢之支出。縱使認為此已有金錢支出之性質或被告實際上有為此提存50萬元之現金,然被告不能指明於合夥期間有發生必須支付保證金之事實,則在原告退夥後,若發生應支付保證金之情事,亦是被告應自負其責,與原告無關,若無發生須支付該筆50萬元保證金之情事,款項也是退還被告,均與原告無關。該筆保證金在原告退夥時無實際支出,退還時亦歸被告取得,自不應計入支出較為合理。至於附表一編號6 之⑹氣密窗支出3,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照片、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現金帳卷第7 頁),但估價單不代表實際支出,且前述估價單上雖蓋有承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卻無支出日期可供參考,縱使有支出亦無從知悉是否發生於合夥期間。且估價單記載氣密窗、封板一式,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指明『氣密』窗以及封板之位置,無從認定於系爭合夥期間有此筆支出。 ③附表一編號21、26、27、29、32、42: 附表一編號21、26、27、29、32被告均表示無證據、單據可提出證明(本院卷二第165 頁),被告未舉證,自不能認定此部分支出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42被告雖稱無資料提出,但有營業就有食材支出等語,然依照附表四編號10,於107 年2 月13日方有菜款1 萬7,255 元之支出,為何僅隔7 日又有1 萬2,000 元菜款之支出必要,實非無疑。且對照附表二之營業收入,除107 年2 月13日、14日外略微超過2 萬元,其餘各日中,15日僅有7,409 元,其餘營收大約在1 萬元至2 萬元間,足見營收穩定。又附表四顯示107 年2 月20日之後菜款均無超過5 千元者,以107 年2 月13日、14日較高營業額對應較高之1 萬7,255 元菜款,後來營業額對應不超過5 千元之菜款,前述1 萬2,000 元菜款實略顯突兀,在無單據情形下,尚難僅以有營業就有支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依據上述,系爭合夥於合夥期間之營業收入及支出應分別為278,760 元、2,940,626 元。 ⒊系爭合夥之資產設備殘值以及庫存貨物價值: ①資產設備殘值應為196萬6,094元: 雙方對於列入資產設備之項目如附表三所示並無爭執,僅是金額有爭執,而可列入支出之項目業如前述所述,依此核算資產設備價值即如附表三所示,按照雙方不爭執之折舊年限、折舊期間計算,資產設備殘值即為196 萬6,094 元。 ②庫存貨物價值為26萬5,402元: 雙方所不爭執列入庫存貨物之項目,雙方對於金額均無爭執。至於是否列入庫存貨物有爭執之項目,經本院前述審認,均無法證明有此支出,自不能認為有此庫存貨物。依此,貨物價值扣除按照營業額所計算之營運期間物料之消耗,所餘庫存貨物價值即為26萬5,402 元。 ⒋依據上述,系爭合夥之出資共500 萬元,扣除支出294 萬626 元,加計營業收入27萬8,760 元、資產設備價值196 萬6,094 元、庫存貨物價值26萬5,402 元,於原告退夥時合夥資產淨值共計4,569,630 元,按出資比例,原告應占其中3/5 即274 萬1,778 元。 五、結論:雙方為隱名合夥,原告與被告出資比例為3 比2 ,原告請求退夥時並無拋棄民法第709 條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合夥於原告退夥時淨值為4,569,630 元,按出資比例,原告應占其中3/5 即274 萬1,778 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09 條請求被告給付2,741,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這部分的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雙方之間既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原告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財產權應是移屬於被告,縱使原告退夥被告亦非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但此尚不影響結論,一併敘明。 六、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