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翁恒滋 被 告 李良慧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擴張減縮訴之聲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889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68頁),核其所為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阿姨,自104 年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領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領導力公司)。被告因經營公司,需錢週轉,便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05 年8 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100 萬元,2 個月為期,每月利息3%,被告並簽發到期日105 年10月31日,面額84萬元支票與訴外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開立之16萬元客票,以為擔保。另被告因有支票帳戶,為免其債信不良,復向原告商借10萬元,存入被告前揭支票帳戶以為週轉,惟迄今被告僅清償70萬元,尚餘40萬元,,嗣兩造另約定讓被告延期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大姊之女兒,被告並介紹原告至被告經營之領導力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職務。被告自100 年起透過第三人投資澳門娛樂事業,投資門檻100 萬元起,每月利潤約3 %,被告並與親友集資投入數千萬元,利潤提高到6 %;原告向被告詢問後,表示也想加入投資,原告基於照顧親人立場,自103 年10月起讓原告加入投資。起初原告僅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取6 %利潤即3 萬元,被告亦自103 年11月起,每月底按時以現金支付原告投資利潤3 萬元;104 年7 月起,原告加碼50萬元,投資金額達100 萬元,被告亦自104 年7 月起,每月底按時以現金支付原告投資利潤6 萬元。因兩造係親人,故無另立書面,均為口頭合意及現金交付。 ㈡然於105年1月間,被告開始未收到上游給付之投資利潤,但仍自己墊付105年1至3月投資利潤予原告;嗣被告之上游告 知投資倒閉,被告才告知原告自105年4月起即無法再支付其利潤。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100萬元投資款,已 領得共78萬元之投資利潤(103年11月至104年6月每月領3萬元,共24萬元;104年7月至105年3月每月領6萬元,共54萬 元)。既原告係主動加入投資,被告係受委任將原告本件投資應領得之利潤轉交原告,被告自己亦因投資倒閉而損失慘重,原告縱有本金之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惟因原告係被告姪女,並向被告表示該100萬元投資款是其配偶蕭 O源的錢,不還先生就要和她離婚,被告不忍姪女家庭破碎,故於105年間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票號ND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自己、面額84萬元支票乙紙交予原告,原告亦同意該張支票僅係為安撫其先生用,不會真的存入銀行。 ㈢另訴外人王O志曾持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鎂公司開立之支票數紙向被告借款200多萬,106年1月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可否拿 回本金30萬元,她先生有急用,被告於是將由廣鎂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3月底、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債務之清償,若此張支票跳票,應係發票人廣鎂公司之票據責任。 ㈣詎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將上開84萬元支票存入銀行,導致跳票。嗣後原告向被告坦承,當初提出之100 萬元投資款,僅50萬元是她先生的,另50萬元係訴外人唐O妤之資金,唐O妤不斷向原告催討本金,要求被告幫她解決,被告只好就剩下之本金70萬元,陸續開立6 紙金額合計70萬元之支票(審訴卷第87-89 頁)交付原告與唐O妤,並均已兌現,故原告所稱友人唐O妤之50萬元投資款,被告已代償完畢,而原告稱其先生蕭O源所提出之另外50萬元,扣除廣鎂公司30萬元支票後,僅剩20萬元,故被告亦以上開6 紙支票其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提示人存款帳號記載000000000000),存入原告先生蕭O源之帳戶。 ㈤基上,被告對原告之70萬元投資本金實已代償完畢,並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尚積欠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大姊之女兒。 ㈡原告曾至被告經營之領導力公司)工作。 ㈢原告曾交付被告100 萬元,參與被告投資事業,被告亦曾交付原告參與投資所得利潤,後因被告投資失敗,乃於105 年3 月交付結清原告投資金額及利潤。 ㈣被告曾於105 年間開立到期日為105 年10月31日、票號ND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自己、面額84萬元支票乙紙,交予原告。又被告交付廣鎂公司開立之16萬元支票(即被證4 )予原告作為擔保。 ㈤被告曾於106 年1 月間將廣鎂公司開立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表示可以持票去向被告之親妹妹李O芬借30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有,被告是否尚積欠款項未清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5 年10月原告為被告之甲存帳戶墊支10萬元等情,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2016/11/29週二(原告)上個月墊了10萬元…(被告)所以我們不能再讓王O志延了,…所以我們要想辦法…」; 「2017/02/13週一(被告)妳把我付給妳利息明細給我,差你們多少? (原告)支票是105/10/31 ,票額84萬,8/30借100 萬…利息2 個月6 萬」、「2017/5/2週二(原告)…當初借錢說周轉2 個月,現在都快1 年了,一延再延,早知道2 個月時間一到就直接把票存了…」、「201/5/3 週三(被告)我再借…」。「2017/5/25 週四(被告)雖然我短期錢還無法全給妳,請妳能不能不要對我講話口氣態度不好…」等語可佐(見院卷第46-50 頁)。再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部分,原告主張其以原告先生蕭O源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7萬元與自身3 萬元現金,當日併同交付被告;另50萬元於當日以LINE向訴外人唐O妤借款,於9 月2 日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丈夫蕭O源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院卷第33頁、第41頁,即被證2 、5 )、原告與唐O妤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院卷第43頁,即被證6 )、兩造與唐O妤之協商債務錄音譯文、錄音檔光碟為佐(見院卷第65-72 頁,即被證11、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兩造就該1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1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⒉至於被告辯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此乃先前原告參與被告之投資事業云云。惟兩造確實就系爭借款11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有前揭LINE對話及存摺交易明細可佐,且原告所參與之投資金額,亦已於105 年3 月間結算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借款110 萬元成立時間乃於105 年8 月29日,距離前揭投資結算完畢已逾6 個月,堪認兩者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混為一談,顯不可採。猶有進者,倘系爭借款110 萬元乃兩造間之投資法律關係,且已於105 年3 月間清算完畢,何以再衍生後續原告清償唐O妤之50萬元款項及清償原告之夫蕭O源之20萬元款項,更見被告主張之無稽,顯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借款110 萬元,原告自認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2 月29日償還50萬元及於107 年7 月31日償還20萬元,總計清償70萬元,尚餘4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27頁),並有,故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理由。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110 萬元中本金30萬元債務,亦因其對廣鎂公司之支票,交付給原告,故被告對於廣鎂公司之債權,已轉移給原告,而為清償云云。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廣鎂公司負責人王O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對於被告負有30萬元之支票債務,並已債權移轉給原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64 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然證人王O志迄今亦未清償該債務(見院卷第166 頁),亦據證人王O志證述明確,是則被告對於廣鎂公司之支票債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而該支票既尚未清償,本於前揭說明,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既未實現,系爭借款難認已消滅,被告主張於30萬元範圍內為免責之抗辯應無理由。 ⒊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中1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間2 個月,月息3%,相當於年利率36% ,顯已逾最高利率年息20% 之規定,且為被告所爭執,故就超過年息20% 部分無請求權,另就該系爭借款100 萬元部分,未就被告提出排除遲延利息之特約,故就被告未清償本金30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其遲延利息同樣應以20% 為計。至原告借被告10萬元以代墊被告甲存帳戶之部分,未約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請求遲延利息,故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