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陳見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陳耀訓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敏華合夥經營陳邦麵包坊,並以巴黎波波為店名對外營業,被告負責內場及麵包烘焙,周敏華負責外場及財務,周敏華就合夥事業之財務多委由原告處理,甚至以原告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合夥事業收入與支出之帳號,被告當時因信任其財務管理而無質疑。然原告雖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惟多未能於農曆年前結算清楚,故常以現金交付或以原告個人帳戶轉帳預先支付合夥事業盈餘予被告,並稱後續結算再由被告分得之盈餘扣除,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金額即係被告與周敏華合夥事業之盈餘預先分配。又被告前往日本研習麵包技術,故向合夥事業爭取補助5 萬元而獲同意,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即為合夥事業補助被告日本研習費用,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 ㈠被告前與周敏華合夥經營陳邦麵包坊,並以巴黎波波為店名對外營業,被告負責內場及麵包烘焙,周敏華負責外場及財務。被告與周敏華間合夥關係已終止。 ㈡被告父親就被告合夥陳邦麵包坊出資款匯款22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供陳邦麵包坊資金進出所用。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所載,被告分別有於該等時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共計8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款項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所載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參以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7 款項予被告時,雖有於備註欄中記載「104 年借阿耀」、「借阿耀」、「106.01借阿耀」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卷宗第15頁),然此為原告匯款時單方面所為之註記,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參以原告於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款項予被告時,備註欄位記載:「阿耀領102 年盈餘」、「阿耀領盈餘-103.11.26」、「103 年已領盈餘- 陳代公司出」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此3 筆匯款之備註欄中則記載為領取盈餘,而非借款。另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3 款項至原告另一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被告亦有提出同日由原告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轉帳紀錄,參以兩造提出之轉帳紀錄中記載之匯款時間為同日且相距不到1 小時,而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備註欄位中有記載「陳代還阿耀103 年盈餘」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實難認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 款項究源自於何筆款項,是否與被告所提之轉帳紀錄無涉,實有疑義,倘係源自於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其上記載「陳代還阿耀103 年盈餘」,此文義應係指原告代為歸還或代為給付被告103 年盈餘之意,與原告所述係借款,待日後有盈餘再為扣除等語,明顯不符。又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供陳邦麵包坊資金進出所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所示編號8 款項亦係由此帳戶轉出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綜上,實難認定此等款項究係單純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或係涉及被告與陳邦麵包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而交付,實有疑義。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 當事人訊問時原稱:陳邦麵包坊帳務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沒有處理帳務等語,後又稱:我帳戶有供麵包坊使用,有時候因為客人訂貨,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匯到麵包坊帳戶,有些臨時採買的貨款會由我帳戶支出,麵包坊帳戶再匯款給我,我也有以我帳戶匯款到麵包坊帳戶用來支付當時店裡員工薪水等語,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另就陳邦麵包坊有無補助被告前往日本研習麵包技術乙事,亦僅籠統表示算是借款,不是補助,當初可能沒有向被告說要從盈餘中扣除等語,且雖稱:當時每年我固定去問被告有無需要用錢,若有就拿給他,都是說等他有能力時再還即可,講好若麵包坊有盈餘,再由裡面扣,備註欄記載阿耀領盈餘是提醒自己有盈餘的話要扣除備註欄上記載年份之盈餘,陳邦麵包坊歷年並無盈餘,等被告得到世界冠軍後才有盈餘,因為有些沒有發票,員工薪資低報,國稅局報稅資料與事實情況不符,因我是佐佐義美食館負責人,前期將被告薪資放在佐佐義美食館裡面,但忘記佐佐義美食館有無支付該等金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15 頁),並就被告提出之陳邦麵包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主張陳邦麵包坊係採擴大書審查核支方式申報,亦即並未減除實際成本費用,而係以財政部訂定標準來減除成本費用,故課稅所得額並非實際營業淨利等語,然無論原告所稱陳邦麵包坊於102 年至106 年間均無盈餘,此情是否屬實,承前所述原告應對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所載之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然由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自難認原告確係基於消費借款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款項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號│借貸金額│借款交付日│ │ │(新臺幣)│(年/月/日)│ ├──┼────┼─────┤ │ 1 │ 10萬元 │103/1/28 │ ├──┼────┼─────┤ │ 2 │ 10萬元 │103/11/26 │ ├──┼────┼─────┤ │ 3 │ 10萬元 │104/1/31 │ ├──┼────┼─────┤ │ 4 │ 10萬元 │104/2/16 │ ├──┼────┼─────┤ │ 5 │ 20萬元 │105/2/4 │ ├──┼────┼─────┤ │ 6 │ 5萬元 │105/12/10 │ ├──┼────┼─────┤ │ 7 │ 5萬元 │106/1/27 │ ├──┼────┼─────┤ │ 8 │ 10萬元 │107/2/5 │ ├──┼────┼─────┤ │合計│ 8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