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佩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內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被告甲○○提起訴訟,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之甲○○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然此址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設址,本院審理時被告東森公司稱甲○○業已離職,故原告陳報之地址顯然無法合法送達予甲○○,且原告並未記載上開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且本件原經本院以108年4月30日雄院和民晴四108年度審訴字第 383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甲○○之年籍資料,有前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審訴卷第73、77頁),然未據原告提出補正資料。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庭呈民事陳報狀而補正起訴狀聲明,因被告甲○○業自東森公司而未能送達,並請一併提出起書狀繕本,俾利補正被告甲○○送達址後一併送達(若原告另提出其他書狀,亦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