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黃德仁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初,因訴外人即伊胞弟之女友梁雅絲在大陸地區涉犯刑事案件遭中國公安拘留,伊與家屬無法得知案情心急如焚,被告得知此事後,向伊佯稱與訴外人即兼任中華統一促進黨總裁及中國民主進步黨榮譽總監之張安樂熟識,並認識許多中國高官,只要花錢即可拜託張安樂及中國高官從中打點,將梁雅絲之刑事案件銷案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25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1112149360 號帳戶(下稱系爭甲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復於106 年3 月7 日又向伊佯稱正與中國高官討論梁雅絲案情,需要人民幣25萬元打點,梁雅絲始可銷案等語,致伊再次陷於錯誤,而以手機app 軟體陸續轉帳人民幣8 萬元、13萬元及4 萬元,合計25萬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11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6228480128510439176 號帳戶(下稱系爭乙款項),致伊受有損害。 ㈡嗣伊透過管道確認張安樂不識被告,且梁雅絲亦未被釋放,始知受騙,而於106 年5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之事實,然已自承系爭甲款項係其向伊之借款,倘認伊不能證明遭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甲款項,兩造間仍存在系爭甲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款項。再者,苟伊無法證明係遭被告詐騙交付系爭乙款項,因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受伊委託處理梁雅絲在大陸地區之刑事案件,因而要求伊交付系爭乙款項,是兩造間就處理梁雅絲大陸地區刑事案件一事已成立委任契約,但被告未完成委託事務,伊爰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受領系爭乙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 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款項,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將系爭新臺幣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樂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11121 49360號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供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塗龍於106 年2 月15日詢問伊能否將梁雅絲救出,伊說會找找看關係。訴外人黃俊雄是伊大陸的朋友,因黃俊雄向伊借款新臺幣25萬元,原告剛好來拜託伊幫忙救出梁雅絲,伊就先向原告借新臺幣25萬元,然後把原告匯入之系爭甲款項再借給黃俊雄,之後伊回大陸後有找人處理梁雅絲之案件,並和當地有關係的人談好人民幣50萬元可以把梁雅絲救出來,原告與黃塗龍均同意,並先支付系爭乙款項,尾款就等處理好再支付。因當地有關係的人要求伊當保證人,伊就把系爭甲款項暫收當保證金,而未歸還原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6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 頁〕。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收受系爭甲款項係因當時伊要向訴外人即樂成公司負責人張承豐訂貨,身上無新臺幣,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回大陸就還人民幣給原告,伊是因原告有拜託幫忙救梁雅絲,才開口向原告借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92 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之動機雖前後陳述不一,但已明確自承系爭甲款項係原告交付之借款。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陳述:伊與父親一起到被告住處與其碰面,被告說會幫伊等,請伊幫忙調新臺幣50萬元,並說隔天就會還錢給伊,並要伊匯錢到樂成公司,伊當時手邊只有新臺幣25萬元,就匯了系爭甲款項到樂成公司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40-141 頁),亦與被告在偵查中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甲款項,要屬有憑。3.基此,原告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甲款項,被告亦自承迄今未清償該筆借款,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款項,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需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款項,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需要系爭乙款項來打點大陸地區高官,梁雅絲始可銷案,致伊受騙匯款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先就被告詐騙其交付系爭乙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當原告已提出適當舉證,則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 2.而查: ⑴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7 日以手機app 軟體轉帳人民幣8 萬元、13萬元及4 萬元,共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6228480128510439176 號帳戶乙節,業據提出跨行轉帳單為證,被告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承認收受(見警卷第3 頁反、偵卷第293 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黃塗龍是伊的朋友,黃塗龍說其媳婦梁雅絲在深圳被關在深圳市福田區公安看守所,原告及黃塗龍詢問伊可否找人把梁雅絲救出來,伊答應後,有和在地有關係的人即訴外人深圳市羅湖區區長張吟詩、當地建商黃道寶談好,以人民幣50萬元將梁雅絲從看守所弄出來,原告及黃塗龍同意後,即先支付系爭乙款項托伊處理此事,約定尾款待處理好後再支付,伊已將系爭乙款項現金交付給張吟詩及黃道寶,張吟詩有認識看守所的官員,伊也有跟他們吃飯談這件事,吃飯時一些地方官員就說會去瞭解如何處理,但因原告一開始告知伊的案情與實際上有異,案情比較複雜,不能直接弄出來,那些官員就說要請律師去處理釐清案情,伊後來就幫原告他們請律師,並代墊律師費人民幣4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黃塗龍認識20幾年。黃塗龍與原告請伊幫忙救梁雅絲,並詢問伊是否認識張安樂。伊說要問,後來有跟張安樂吃過兩次飯,但因張安樂不管這種事,伊只好另找當地兩位企業家即黃道寶及訴外人張程亨幫忙,其等要求人民幣50萬元作為解救梁雅絲的費用,但原告說錢不夠,就先支付系爭乙款項,約好事成後再付尾款人民幣25萬元,伊有將系爭乙款項交給黃道寶、張程亨,並告知原告錢已經轉出去了,另也有經原告同意聘請訴外人陳德林律師,並先墊付人民幣4 萬元,但伊沒有告知原告張安樂不幫忙一事等語(見偵卷第29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得以系爭乙款項打點大陸地區官員,作為釋放梁雅絲之費用,其因此交付系爭乙款項乙節,堪認屬實。 ⑶關於被告收受系爭乙款項後,有無實際委託當地官員處理梁雅絲之刑事案件,並實際交付款項予當地官員,作為釋放梁雅絲之代價乙點。被告在警詢時先稱係委託深圳市羅湖區區長張吟詩、當地建商黃道寶處理此事,已與其等談妥費用為人民幣50萬元,並交付系爭乙款項等語。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係委託張程亨、黃道寶處理,並交付系爭乙款項給該二人,其不知張吟詩為何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93 頁),是被告針對委託之大陸地區人士究竟是誰,前後顯然陳述不一,審酌倘其確有委託大陸地區人士關說梁雅絲之刑事案件,對於委託之對象自當知之甚詳,應無陳述不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前詞詐騙系爭乙款項,未實際委託委託大陸地區官員關說梁雅絲刑事案件,尚屬有據。而被告對於其確已委託大陸當地官員關說梁雅絲之刑事案件,並交付系爭乙款項予該官員乙節,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前揭舉證,是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乙款項,應堪採信。 ⑷從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系爭乙款項,被告所為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款項,要屬有據。而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約為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52元,有原告提出之外匯匯率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13 萬元(計算式:250,000 ×4.52= 1,130,000 元)。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需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8 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二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