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認知執行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漳 被 告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訂立教育訓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培訓而屬原告所有之壽險產險業務員,登錄於被告公司,取名○○營業處,業務員在原告公司地址上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業務。○○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由被告自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保險代理佣中,依約扣除被告所得,再扣除發放予○○營業處業務員之所有佣金(薪資)及相關費用後,其餘為原告所得之訓練費用。系爭協議書採1 年1 約,每年均有終止之可能,終止期間僅係代表原告無權再培訓新業務員,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前合約之一切權利均不受影響;如訂立新合約,則自新合約以後培訓之新業務員所產生之新訓練費,均以新合約為主。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所載「合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登(應為「註銷登錄」)」之約定,除業務員有違反法規之情形外,被告並無主動要求業務員離職及將業務員保險執照註銷登錄之權利,僅有被動同意權。嗣原告於105 年11月底因認被告製作之佣金總表嚴重不合理,數次致電並於106 年3 月22日發函請被告查明,惟被告均藉詞推託而不予置理,甚至無故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並於106 年5 月9 日以急件發文命令原告之○○營業處業務員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完成離職,否則其權益將受影響,不但不得招攬新契約,亦不得領佣薪。大部分業務員未犯任何錯誤,卻被通知辦理離職,唯恐權益受損,遂於106 年5 月底辦理離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未簽署業務員之離職書與註銷錄書,惟被告為奪取○○營業處之業務員,仍予以註銷登錄,事後被告又將上開被命令離職之業務員納為其員工,予以登錄,繼續招攬業務,而未辦理離職之業務員則不得招攬業務且不發予續佣。 ㈡查被告發文促使○○營業處業務員離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被告罔顧原告6 年來用心培訓業務員之心血,以前揭違約行為,自106 年5 月1 日起將原屬於原告○○營業處之業務員據為其有,故意排除原告所享其所有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領取訓練費用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自106 年5 月1 日起算6 年(即兩造合作之年資),以被告擅將原告所有業務員據為己有之前1 年(即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之所得新臺幣(下同)440,688 元,與後1 年(即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之所得221,158 元之差額計219,530 元為計算基礎。其中第1 年(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第2 年(自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之賠償金額各為219,530 元;其後4 年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按年息5 %計算之中間利息,即第3 年(自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即1 年後到期)為209,076 元【計算式:219,530 ÷(1+0.05)=209,076 】、第4 年(自109 年5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即2 年後到期)為199,572 元【計算式:219,530 ÷〈1+(0.05×2 )〉=199,572 】 、第5 年(自110 年5 月1 日至111 年4 月30日,即3 年後到期)為190,895 元【計算式:219,530 ÷〈1+(0.05×3 )〉=190,895 】、第6 年(自111 年5 月1 日至112 年4 月30日,即4 年後到期)為182,941 元【計算式:219,530 ÷〈1+(0.05×4 )〉=182,941 】,6 年之金額合計1,22 1,544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本件經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究否為原告所招攬,及該等保險業務員之運作、報件地點及件數等,仍有疑問,尚待調查,不能遽認係被告就保險公司所核發之保險佣收取,或逕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訓練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壽險首年保險代理佣(即被告就保險公司所核發之保險佣收取)等情,尚有爭執。次查,被告已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契約,而契約終止前均係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且原告為專業之保險經紀/ 企管顧問公司,其事後再行爭執佣金總表不合理等情,且一再興訟,為無足採。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所載「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登(應為註銷登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動同意權」,○○營業處業務員保險執照註銷登錄事宜,業經被告同意後處理之,原告所稱被告命令保險業務員離職,否則其權益將受影響,復將被命令離職之業務員招攬為被告員工,繼續招攬業務,未辦理離職之業務員則不得招攬業務且不發予續佣,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等情,並非事實。復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所載,兩造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故本件所涉為兩造協議終止前之權利義務,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亦無損害;而系爭協議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營業處業務員梁○言、楊○萍、王○連、曾○益、陳○守、吳○銘、陳○中、黃○萱、藍○華、郭○岑、周○梅、許○泓、許○睿、鄒○娟之保險執照原登錄於被告公司,嗣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6日間陸續將該等業務員註銷登錄(本院卷第109頁)。 (三)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計1,221,544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合約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為合作第一年度,合約終止前一個月,雙方倘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合作協議自動展延一年,以此類推」;第3 條第4 款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登(應為註銷登錄)」;系爭協議書第7 條:「一方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除得終止合約外,若造成損失,他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以認定。然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6 年3 月28日(106 )崴業行字第1050328 號函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認被告確實於106 年4 月30日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將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兩造之契約關係已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二)○○營業處業務員梁○言、楊○萍、王○連、曾○益、陳○守、吳○銘、陳○中、黃○萱、藍○華、郭○岑、周○梅、許○泓、許○睿、鄒○娟之保險執照原登錄於被告公司,嗣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6日間陸續將該等業務員註銷登錄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認屬實。而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既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方式,已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被告自得註銷登錄登記於其公司名下由原告所訓練之保險業務員,是被告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之106 年5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6日間陸續將○○營業處之上開業務員註銷登錄,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或其他條款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2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