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蔣瓊琚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春吟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詹沛璇 蔡尚緯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建良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陳建良之訴訟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經由當時仍為嘉恩人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恩公司」)、至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全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詹沛璇以及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雄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蔡尚緯、陳建良之推銷,於下列時點、金額,購買由被告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泰公司」)興建之「合掌之鄉陵園紀念公墓」(以下簡稱「合掌之鄉公墓」)之牌位、骨灰位,並均簽訂「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 ⒈經由詹沛璇推銷,於102 年7 月23日購買牌位10個【每個新臺幣(下同)8 萬元,計80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嘉恩公司(以下簡稱「第1 份契約」】; ⒉經由詹沛璇、蔡尚緯推銷,於104 年1 月15日購買骨灰位2 個(每個12萬元,計24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至全公司(以下簡稱「第2 份契約」); ⒊經由詹沛璇推銷,於104 年2 月3 日購買牌位2 個(每個8 萬元,計16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至全公司(以下簡稱「第3 份契約」); ⒋經由蔡尚緯推銷,於104 年8 月20日購買骨灰位3 個(每個12萬元,計36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以下簡稱「第4 份契約」); ⒌經由陳建良推銷,於105 年6 月14日購買牌位3 個(每個8 萬元,計24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以下簡稱「第5 份契約」); ⒍原告經由陳建良推銷,於105 年8 月3 日購買牌位2 個(每個8 萬元,計16萬元),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以下簡稱「第6 份契約」)。 ㈡然而,原告於102 年之所以購買第1 份契約之牌位,乃因詹沛璇向原告佯稱因高雄市政府已要求高雄覆鼎金公墓拆遷,甚多民眾有尋買新塔位遷移、合葬之需求,向原告推銷保證購買之後即可立即轉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牌位10個後,詹沛璇卻隨即失聯,原告亦未能立即出售牌位。於104年間,原告聯繫上詹沛璇,詹沛璇藉詞處理他事故未 聯繫,卻又攜同蔡尚緯一同向原告推銷告知,合掌之鄉公墓骨灰位空間較大可容納兩個骨灰牌位,並已找好買主,若原告另再購買骨灰位5個搭配原已購買之牌位10個,即可轉售 獲利,原告為求出脫已購買之牌位,因而再次加購第2份契 約之骨灰位2個。而後續第3至6份契約,詹沛璇、蔡尚緯及 陳建良亦均以同一說詞,明知根本未覓得次手買家,卻向原告誆稱保證已有遷葬需求之民眾有意購買,只需加購一定數量之牌位、骨灰位,即可順利轉售獲利,詐騙原告,導致原告與至全公司、嘉恩公司、勝雄公司成立上述6份之買賣契 約。基上,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所為詐騙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付價金,詹沛璇為第1、2、3份契約之價金合計120萬元,蔡尚緯為第4契約之價金36萬元,陳建良為第5、6份契約 之價金合計40萬元。 ㈢而原告就6 份契約所購之牌位、骨灰位(以下合稱「系爭牌位、骨灰位」)既為德泰公司所興建,該公司既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規定、第20條、第73條規定,依行政程序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啟用許可。但截至目前為止,合掌之鄉公墓僅有第1 期樹葬區取得設置及啟用許可,至於原告所購之牌位、骨灰位仍未獲准啟用,德泰公司亦因違法興建啟用,遭高雄市政府連續裁罰,該公司亦已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1 所定之侵權行為,而系爭牌位、骨灰位不屬可合法自由轉讓或可供埋藏骨灰使用之產品,亦不具備殯葬商品通常應具備之效用及當時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程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德泰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該公司之負責人陳春吟亦屬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各給付120 萬元、36萬元及40萬元,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德泰公司給付196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吟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與德泰公司、陳春吟之間就上述各別契約之賠償責任目的同一,但原因各自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㈤聲明: ⒈德泰公司、陳春吟應連帶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詹沛璇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聲明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蔡尚緯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第1 、4 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陳建良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第1 、6 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詹沛璇:在擔任嘉恩、至全公司業務員期間,雖向原告推銷合掌之鄉公墓牌位、骨灰位,原告亦因此有向該兩公司購買第1、2及3份契約之牌位、骨灰位,但僅善意建議牌位、骨 灰位屬未來性之投資標的,非短期可獲利,並舉例若高雄覆鼎金公墓拆遷時,倘他人有上開產品需求時,將有出售機會,並未保證可轉售獲利,未以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此外,在出售牌位、骨灰位前,其曾親自前往合掌之鄉公墓,並向嘉恩公司、至全公司詢問確認牌位、骨灰位之合法性,而原告所購得之牌位、骨灰位均已實際取得德泰公司製發之使用權狀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利證明書,其實無隱匿或不告知原告之故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蔡尚緯:向原告推銷塔位時,僅說明會有市場需求,但並未告知已有明確買家,且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不起訴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建良:向原告推銷塔位時,僅說明會有市場需求,但並未保證已有買家及必定獲利,僅說明因屬墓園性質,執照較不易取得,但本件可取得執照且有土地權狀,較具未來及市場性,故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德泰公司、陳春吟:合掌之鄉公墓於80年8 月12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農林廳、建設廳、環保處、地政處共同審核同意設置開發許可,當時開發名稱為「高雄縣田寮鄉私立佑福觀光墓園開發計畫」。德泰公司自80年8 月取得設置開發許可,期間縱因法令修正審理核發之主管機關及縣市改制等因素,均已依規定陸續於96年12月10日取得建照、於98年8 月1 日竣工、於99年1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關高雄市政府要求補正之事項,仍因高雄縣、市合併後因主管單位變動,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管處」)統整全區殯葬設施,爰要求德泰公司將納骨設施變更細目,德泰公司亦均已補件,並非違法。而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20條、第73條規定,僅規範行政違規如何補正、裁罰之行政範疇,在主管機關命德泰公司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之具體行政處分前,難認原告購入之牌位、骨灰位使用權無法移轉。另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乃主管機關與殯葬設施經營者,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誠有疑義,末者,原告於105 年間應已知悉所稱受騙情事,其遲至108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有關原告請求依據之主張內容,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可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春吟為被告德泰公司之負責人,合掌之鄉公墓由德泰公司興建。 ㈡詹沛璇於原告購買系爭牌位、骨灰位時為嘉恩公司、至全公司之業務員。 ㈢蔡尚緯、陳建良於原告購買系爭牌位、骨灰位時為勝雄公司之業務員。 ㈣經由詹沛璇之推銷,於102 年7 月23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牌位10個(每個8 萬元,計80萬元),並簽訂第1 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嘉恩公司。 ㈤經由詹沛璇、蔡尚緯之推銷,於104 年1 月15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骨灰位2 個(每個12萬元,計24萬元),並簽訂第2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至全公司。 ㈥經由詹沛璇之推銷,於104 年2 月3 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牌位2 個(每個8 萬元,計16萬元),並簽訂第3 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至全公司。 ㈦經由蔡尚緯之推銷,於104 年8 月20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骨灰位3 個(每個12萬元,計36萬元),並簽訂第4 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 ㈧經由陳建良之推銷,於105 年6 月14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牌位3 個(每個8 萬元,計24萬元),並簽訂第5 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 ㈨經由陳建良之推銷,於105 年8 月3 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牌位2 個(每個8 萬元,計16萬元),並簽訂第6 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 ㈩原告與德泰公司之間,就系爭牌位、骨灰位並不存在任何買賣關係。 目前合掌之鄉公墓之使用及申請核准進度,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4 月29日函文所示。 四、本件爭點: 依據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件爭點如下: ㈠詹沛璇、蔡尚緯、陳建良就前述買賣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德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㈢德泰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㈣陳春吟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詹沛璇、蔡尚緯、陳建良就前述買賣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又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原告購買系爭牌位、骨灰位之緣由,衡量原告所購牌位、骨灰位之數量甚多,鑑於殯葬用品之特殊性,原告所購數量當已超越一般常人所需,可見原告購買動機當如其所稱作為投資標的而買。而原告分批各自經由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之推銷加購數量,本其動機而論,自在謀求出脫獲利,衡以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為求推銷該等產品,自會提供誘因引誘原告,則原告所稱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表示將有確定之潛在買家欲購特定數量之牌位、骨灰位,勸說原告加購以湊足可售數量乙節,並非全無可能。然而,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縱然以虛構之買家情節令原告信以為真而購入牌位、骨灰位,如前所述原告其已取得其所購買之牌位、骨灰位使用權,所付價金並非全然無所得,至於原告主觀預期可得之將來出售結果,性質則屬買賣契約之後續義務履行與否問題(亦即可再轉售獲利),僅為無從確認是否必然實現之可能利益而已,尚非法律體系已明認之權利,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基此,原告主張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成立。 ㈡德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⒈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所主張者僅在德泰公司提供之牌位、骨灰位或有不合行政規範而遭拆除之可能,並非因使用系爭牌位、骨灰位而有權利受損結果,本與該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同前所述,該項所稱之權利,應未包含原告所稱無法轉售之出售利益,原告以該條請求德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不合,並不成立。 ㈢德泰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⒉依上所述,原告如欲以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為主張,應以系爭牌位、骨灰位之使用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為要件。然而,原告本件就德泰公司所主張者,僅在於日後可否永久使用系爭牌位、骨灰位及可否出售,顯然與該條要件不符,故原告就此條規定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陳春吟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公司負責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陳春吟雖擔保德泰公司之負責人,但如前所述,對於原告所簽購6 份契約之系爭牌位、骨灰位雖由德泰公司興建,並非由德泰公司員工所推銷、亦非由德泰公司直接出售給原告,自無所謂陳春吟對原告有何執行業務令原告受損或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所謂有關系爭牌位、骨灰位可否自由轉讓、日後有無可能經行政機關勒令拆除等,亦與陳春吟無直接關聯。原告請求陳春吟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均無所據,難以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德泰公司、陳春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分別賠付原告就第1 至第6 份契約所付之價金,德泰公司、陳春吟應連帶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詹沛璇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蔡尚緯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建良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分別與德泰公司、陳春吟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對德泰公司原有主張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撤回不再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即無須再予審認有無理由;另依前述事證足以認定判決結果,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