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梁珮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張淵智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結婚後,原告與訴外人藏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締結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迄106 年9 月21日止,原告已依前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07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12日離婚後,一度有復合可能,且以被告名義購屋可享首購之優惠利率,兩造遂於106 年9 月22日前不久,約定由原告將其依系爭不動產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並以「兩造搬往系爭房地同居、交往,並完成結婚登記」為「贈與之負擔」,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2日依造兩造約定為給付後,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並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畏於前往系爭房屋居住,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撤銷系爭贈與,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系爭贈與所為之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時,兩造並無就原告主張之前述負擔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僅有原告單方提出之要求,並無被告已答應原告要求之相關內容,無法證明兩造對於以原告要求之內容作為系爭贈與負擔一節,已達成合意。 ㈡、縱認系爭贈與附有原告主張之負擔,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前,已搬回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嗣於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則要求被告將其物品搬往訴外人楊裕雯之住處,兩造無法繼續同居、交往係因原告拒絕遷往所致,原告自不得以此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4 年3 月11日登記結婚,嗣於105 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藏真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締結系爭不動產預售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迄106 年9 月21日止,原告已依前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07 萬元。 ㈢、兩造及藏真公司,於106 年9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契約權益移轉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依系爭不動產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 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完工後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前述107 萬元外,均係由被告實際給付。 ㈥、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度、108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㈦、若兩造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負擔已達成合意,且被告於原告給付後,未履行兩造合意之負擔,則系爭贈與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撤銷。 四、爭點 ㈠、系爭贈與是否附有原告主張之負擔?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是否附有原告主張之負擔? 1.按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係以「兩造於系爭房屋同居並完成再婚登記」作為負擔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略以:「我(原告)想要你(被告)來跟我住,房子會過戶紿你,你繳房貸,我會用鳳陽貸150 萬出來買車,鳳陽的房貸我支付。當然當然這只是我跟你在一起可以紿你的,我們在外面住個5 年,再搬回家住,照顧家人,而我要的,就是讓我再次信任你。我沒有要阻止你跟誰在一起,我只是希望,我們可以在一起我自己知道我愛的是你,當然不是我提出這樣的要求,你就一定要答應,畢竟我們也分手一段時間了,對彼此也越來越不了解了。我只是跟你說我可以做到的事,我會給你時間考慮,你也不用急著回我,本想要房子好了再問你的,房子好了,我自己會搬進去住,那時,你再答我吧!大約2 ~3 個月的時間吧!當然,如果你願意再次接受我,我這邊的事情也會處理掉的!當然,如果你覺得你無法再跟我相處,你也可以直接跟我說,我不會再打擾你的,對你,我也會死心!分開也一段時間了,相信你我都有想過自己要的生活是什麼,這段時間裡,得到的跟失去的都很多,但我希望是讓我們成長更成熟,更懂得珍惜,更知道彼此該如何相處!」(審訴卷第133 至141 頁) ⑵由前述簡訊前後文綜合觀察,可得推知前述簡訊發送時,原告曾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由被告繳納房貸之方式,希望兩造能再次嘗試同居、交往,然並未提及以「再婚」並完成「登記」作為系爭贈與之負擔。證人楊裕雯雖證述:我曾聽聞原告在電話中向被告提起,如果被告與原告復合、重新登記結婚,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51頁)。然參諸證人楊裕雯證述:我對於被告評價負面,曾質疑原告為何要與被告復合等語(訴字卷第51頁)。堪認證人楊裕雯之證述立場不免有所偏頗,又證人楊裕雯就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條件之答覆,先證述:因為兩造通話時,原告沒有開啟擴音功能,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在電話中如何回答等語(訴字卷第49至51頁);復改稱:因為原告電話音量很大聲,所以我聽到被告答應了,被告說要復合等語(訴字卷第55至56頁);嗣稱:兩造講電話的細節我不清楚,我不可能一直聽原告講話,我只知道兩造答應要復合,所以原告才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56頁)。是證人楊裕雯就是否聽聞被告答應原告所提「再婚登記」之要求,前後證述已有歧異,又證人楊裕雯既稱乃斷斷續續聽聞被告於電話中與原告之對話,是其證稱聽聞被告答應原告所提「再婚登記」之要求一節,其真實性誠屬可疑,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時,兩造間已就系爭贈與係以「兩造再婚並完成登記」為負擔一節達成合意。 ⑶況若兩造於系爭贈與之討論過程中,係以「完成再婚登記」作為系爭贈與之負擔,於原告傳送之前述簡訊中,自應載有「再婚登記」之相關內容。然就前述簡訊內容以觀,原告於簡訊中並未明確提及與「結婚登記」相關之事宜等語,衡諸兩造既曾登記結婚、離婚,對於結婚登記之手續、流程應已知之甚詳,若兩造於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時,確有以「兩造再婚並完成登記」為負擔之合意,自可於前述簡訊中言明,並於原告交付系爭贈與時,儘速完成結婚登記之手續。然原告於106年9月22日依照系爭贈與給付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5月16日,已近1年8月,兩造均無任何有關再次結婚登記之往來訊息,足認兩造就系爭贈與之負擔合意,應僅限於「兩造再次同居、交往」,而未包含原告主張之「兩造再婚並完成登記」。 3.綜合上述,由前述簡訊及證人楊裕雯之證述以觀,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一節有合意存在,然合意之負擔內容應僅限於「兩造再次同居、交往」,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之內容包含「兩造再婚並完成登記」一節,則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1.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贈與成立生效後已為給付,兩造於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時,就系爭贈與附有「兩造再次同居、交往」之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原告依系爭贈與給付後,是否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 ⑵兩造於系爭贈與之負擔所達成之合意內容僅有「兩造再次同居、交往」,而依證人楊裕雯證述:原告於105 年12月間至107 年間,與我同住在我位於新光路之住處,我隱約記得原告有搬去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嗣由被告協助搬回我位於新光路之住處等語(訴字卷第57頁)。足認原告依系爭贈與給付後,兩造確曾再次同居相當時間,是自難認被告並未履行「兩造再次同居、交往」之負擔。至原告嗣後雖搬回證人楊裕雯位於新光路之住處,而未至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然依證人楊裕雯證述:原告搬來時,是被告載原告過來的,被告前前後後多次載運東西到我住處,在我與原告共同居住期間,原告除了與被告通電話外,也有其他追求者等語(訴字卷第57、59頁),足認兩造於原告搬回證人楊裕雯位於新光路之住處時,尚未明顯交惡,且原告斯時亦有他人追求。另由原告搬回證人楊裕雯住處之過程,係由被告多次提供協助之情形以觀,被告主張當時係原告要求搬回楊裕雯住處等語,尚非虛妄。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系爭房屋之密碼所遭被告變更,及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始未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然原告就兩造未能繼續同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述事由所致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3.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原告就其依系爭贈與給付後,被告有不履行「兩造再次同居、交往」之負擔一節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以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土地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文英 │ │1692 │720/100000│ ├──┴────┴────┴────┴───┴────┴─────┤ │建物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建號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文英 │ │9140 │全部 │ ├──┴────┴────┴────┴───┴────┴─────┤ │建物門牌: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319 巷21號9 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