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心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祥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解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000 ○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賣賣契約,並交付1,450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發現買賣過程中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避免系爭房地遭相對人另行出售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基於買賣過程遭詐欺所生之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