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沛聰 相 對 人 林榆柔 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安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角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邀同相對人吳沛聰、吳建成為連帶保證人,委請聲請人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 內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嗣聲請人依約請求鐵山角公司、吳沛聰、吳建成立即清償一切債務,截至108年2月14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本息12,825,680元。惟相對人為逃避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吳沛聰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04及1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及11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不相當對價之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榆柔所有。 ㈡、相對人鐵山角公司將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 不相當對價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所有。 聲請人之債權因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及買賣行為致履行困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相對人吳沛聰與林榆柔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04及1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及11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榆柔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相對人鐵山角公司與天禧公司間就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於107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天禧公司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聲請本院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