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綠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方濤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參加訴訟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股東陳榮昌、江文昌、廖文裕(下稱陳榮昌等3 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向時任被告負責人之劉方濤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並由劉方濤交付金額各1,000 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6 張,其後,陳榮昌等3 人於101 年8 月6 日將上開款項轉付伊公司帳戶,用作伊公司101 年8 月10日之增資款,然伊公司於107 年7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命伊公司應支付被告之債權,於19,064,030元範圍內改支付予該署,然伊公司未向被告或劉方濤借貸金錢,上開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應係陳榮昌等3 人,而高雄分署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將使無負擔任何債務之伊公司,需向被告之債權人為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9,064,030元之債權並不存在。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公司的電腦檔案,正本已遺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積欠伊19,06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債務(另含遲延利息等),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以5,000 萬元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買對和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嗣經拍賣擔保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後,於101 年7 月31日共匯款87,078,837元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近9,000 萬元款項於101 年8 月6 日前,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領取現金方式,轉交原告(共6,000 萬元)、林榮泰(共1,700 萬元)、訴外人張知仁(共1,000 萬元),旋即提領一空,流向不明,顯係相關人士有計畫淘空被告公司,原告之6,000 萬元僅在兩造公司帳戶中流動,並未在陳榮昌等3 人帳戶間流動,足見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原告與陳榮昌等3 人或劉方濤間,經伊將被告積欠之上開稅款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署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於19,064,030元範圍內扣押,並於107 年7 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1.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雄執義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以該分署受理10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13539號、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2341 號至32342 號、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6325 號至96326 號、104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6331 號至96332 號義務人被告之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於19,064,030元範圍內為扣押,禁止被告對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並說明被告如不承認被告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被告請求之事由,得於收受該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該分署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於107 年5 月7 日寄存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3 樓」附近之康寧郵局。 2.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7 年7 月17日,核發107 年7 月17日雄執義104 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以該分署受理被告之執行事件,前經107 年5 月1 日雄執義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支付該分署,以便轉給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如原告不為支付時,該分署得因移送機關即參加人苓雅稽徵所及其他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陳榮昌等3 人與劉方濤或被告間: 1.參加人就其陳稱被告積欠該署19,06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債務(另含遲延利息等),被告以5,000 萬元向遠雄公司購買有擔保債權,法院拍賣擔保物,系爭帳戶獲匯款87,078,837元,該筆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其中6,000 萬元直接由被告之系爭帳戶流入原告帳戶之事實,已提出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2 份、1,400 萬元取款條及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本票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函1 份、300 萬元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107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下稱另案】卷第109 至114 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上開6,000 萬元,係開立陽信商業銀行1,000 萬元支票6 張,直接存入原告銀行兌領(見另案卷第112 頁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函),僅爭執該6,000 萬元係由原告股東陳榮昌等3 人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方濤借用後,作為原告公司增資款,或原告藉由被告購買有擔保債權,經法院拍賣擔保物,再淘空該款項而已,即僅爭執上開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榮昌等3 人與劉方濤(或被告)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2.原告雖主張本件源自被告系爭帳戶之6,000 萬元,係陳榮昌等3 人向劉方濤所借用,嗣後轉作其公司增資款,並提出形式上記載劉方濤向被告借款共8,7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形式上增資前後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原告公司股東名冊1 份為證(見另案卷第10頁、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109 頁),且被告亦承認該轉帳傳票之正本雖已遺失,但原告所提出者,確為其公司之電腦檔案,即表示劉方濤確有向被告借用8,700 萬元云云,然: A.被告公司100 年7 月18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100 萬元,全由董事姜志忠1 人出資,同年7 月28日即變更登記為全由董事黃耀南1 人出資,同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為全由董事曾永信1 人出資,101 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曾永信持股9 萬股(每股10元),董事梅麗勤持股1 萬股,董事邱安德持股0 股,101 年7 月26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董事陳英奎持股1 萬股,監察人黃耀南持股0 股,103 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董事黃耀南持股0 股,監察人陳英奎持股1 萬股,103 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監察人陳英奎持股1 萬股,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98 頁),設立登記後持股及董監事即大量且頻繁之更換,則被告公司是否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企業,自難使人無疑。且依最終由林榮泰取得,而由系爭帳戶提款開立同額銀行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兌領之1,400 萬元,其提領之取款條及開立之同額銀行支票觀之,時間均在101 年8 月3 日,被告留存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其中之負責人甚至為「曾永信」,並非已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之「劉方濤」(見另案卷第109 至110 頁),則劉方濤在本件爭執中,到底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係參加人所陳稱,藉購買有擔保債權,經法院拍賣,再淘空款項過程之人頭,即有很大之疑慮。B.101 年7 月2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劉方濤,100 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資料,104 年薪資所得10,700元,105 年無所得資料,106 年「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路0 號10樓之2 」之薪資所得170,644 元,107 年「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1 樓」薪資所得36,830元,上開期間之財產均僅3 輛舊車及東鴻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萬元,財產總額17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另案卷第133 至151 頁),以劉方濤100 年至103 年無所得資料,亦無高額財產之情形,卻於101 年7 月26日可持有被告公司股份9 萬股,即相當於90萬元之大額持股,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否有真實買入股份及負責公司業務,形式上自啟人疑竇,尤其依原告提出之劉方濤於101 年8 月3 日,向被告公司借用本件相關款項之2 張轉帳傳票觀之,金額合計8,700 萬元(見另案卷第10頁),以劉方濤之上開所得、財產情形,尤難想像在無其他擔保情形下,會有人將此鉅額款項以任何名義交付於劉方濤,依此推論,益顯劉方濤在本件爭執中,應僅係他人利用之人頭,而非實際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C.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無被告公司100 、101 年度員工投保健保名冊(見另案卷第9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被告公司亦無參加勞工保險(見另案卷第9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即被告公司並無為員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紀錄,此並非時下臺灣地區正常企業之合理經營模式,則被告是否一家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公司,亦難令人無疑。尤其被告經手以5,000 萬元購買有擔保債權,經法院拍賣擔保物,而取得87,078,837元之高額債權買賣事務,此如為被告公司本身之業務,非單純他人操作利用之工具,公司當有雇用之專屬員工,以利上開業務之推行,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股東持股即巨大變動,且無為員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應非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公司,而僅屬他人操作之工具,則參照上開所述各情,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劉方濤,當亦屬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之人頭,並非實際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主張本件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榮昌等3 人與劉方濤之間,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D.參加人陳稱原告之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同年8 月6 日即新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存入本件之6,000 萬元,同年8 月10日增資為資本額6,100 萬元,嗣後該帳戶於同年8 月10日匯出2,000 萬元,9 月18日匯出1,600 萬元,9 月26日匯出1,400 萬元,10月12日匯出995 萬元,11月15日再提領25,000元後,該帳戶僅剩2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8頁,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記載設立時間、原資本額、存入款項屬增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在公司設立約1 個半月後即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為原本之60倍,單由設立過程之外觀觀之,已難令人無疑,且未能說明有何特別原因,需如此繁複操作,則設立程序之合理性,顯有疑慮。又原告主張增資之本件6,000 萬元,如上所述,於約2 個月之短期間內,即幾乎全數匯出,匯出金額均屬大額,且為整數,如屬公司之正當使用,應可就用途輕易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之會計憑證加以佐證,但本件訴訟程序中,參加人質疑原告上開款項屬增資性質,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加以說明上開匯出款項之用途(見本院卷第213 頁陳述意見二狀所載),經核,參加人之質疑合於常理,但原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且無法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加以佐證,則本院認尚無法以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查卷第33至34頁)之形式記載,逕認本件之6,000 萬元,確屬陳榮昌等3 人提出於原告之公司增資款,從而亦難認本件之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與陳榮昌等3 人有關連,反之,由6,0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該款項之情形,應認本件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其前手之間。 E.如上所述,被告及劉方濤雖分屬他人操作之工具、人頭,而非本件以「購買有擔保債權,經法院拍賣擔保物」方式,取得款項過程中之實際債權人或債務人,但由兩造不爭執被告積欠參加人19,06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債務(另含遲延利息等)之情以觀,被告雖係他人操作獲利之工具,但相關交易既以被告名義行之,相關賦稅之對象亦為被告,是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及賦稅之正義,仍應認被告在相關法律關係中,有其適格之交易主體地位(被告與實際操作者間另存有其內部關係),亦為需受課稅之對象,再參酌本件爭執之6,000 萬元及其他款項,係以被告之名買受債權及聲請拍賣擔保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將拍賣所得分配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則自應認在他人操作之相關過程中,被告仍屬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以維護交易對象之交易安全,並保障相關課稅之執行,而如上所述,本件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其前手之間,而兩造及參加人並未說明在兩造之間,另有其他經手之人(劉方濤、陳榮昌等3 人與本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無直接關連,劉方濤僅為人頭,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本件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應係直接發生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係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有本件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並未主張已清償本件之債務,是被告對原告當有本件6,000 萬元之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19,064,030元之債權不存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及命支付轉給部分,見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1.、2.),顯與事實不符,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