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複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李靜芬 黃玉卿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2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758 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理由書中更詳細說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 號、第466 號及第695 號之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另「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上網公告公開標售(標號106D002)共1,499 公噸廢食用油所有權存在,乃為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本院就本事件審判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立人,其於108 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55至56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何育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俊慶,其於108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7至3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食用油脂製造、銷售商,為加工、製造各類含有豬油之食用油商品,向國內、國外豬油粗油上游供應廠商採購豬油粗油(原料豬油) 作為各類食用豬油原料。因原告向豬油粗油上游供應廠商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 、禾鈜企業社、泳宸企業行、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所採購之豬油粗油涉有以飼料油攙偽假冒食用油原料之情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新聞稿認鑫好公司之飼料性用油攙偽假冒為可食用之豬油原料,販售予原告製成油品而銷售給廠商及民眾食用,故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原告公司現場查驗,現場封存68項鑫好公司之飼料性用油「疑慮豬油原料」之產品庫存量29,102箱,約444,883 公斤,亦封存油槽內豬油原料庫存580,601 公斤,另原告亦自103 年10月9 日起全面進行自主性下架回收68項鑫好公司之飼料性用油「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開自主性下架回收產品計76,179箱,約1,174,049 公斤(與上開遭封存之產品合稱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被告並認原告使用鑫好公司豬油原料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虞,乃於103 年10月10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33 8860600號函命原告「即日起暫停作業並停止販售涉嫌產品」。原告另於102 年7 月12日自越南DAI HANH PHUC CO .LT D(下稱DHP 公司)輸入豬油一批(計156,910 公斤,下稱系爭越南豬油) 製成豬油油品販售,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3 年10月11日函示DHP 公司僅得作為飼料用而不用於食品(食油)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 之情,乃以103 年10月13日高市衛食字第10338916400 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5,000 萬元,並限期於103 年11月30日前將案內違規產品全面回收,擇日於被告監督下銷毀(下稱系爭銷毀處分)。 ㈡經查,系爭越南豬油至遲於102 年11月已全數使用完畢,且製成之產品在系爭銷毀處分作成時未在市面流通,且無庫存,而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並非以系爭越南豬油所精製生產,顯與系爭越南豬油無涉,是以,系爭銷毀處分所命「全面回收,擇日銷毀」的違規產品應係指原告以於 102年7 月12日購入之系爭越南豬油所製成豬油油品販售之豬油產品及庫存之原料豬油,實不及於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嗣原告因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已出現外包裝鏽蝕、破損及漏油等情形,為避免產生公安、環境衛生及污染等問題,而於104 年11月4 日以正管字第56號函請被告同意原告進行「轉作生質柴油、機械用潤滑油」銷毀作業,被告則於105 年1 月8 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530050100 號函復同意銷毀,惟請原告修正銷毀計畫書,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以正管字第1 號函提出修正「食品銷毀計畫書」,詎料,被告卻以105 年2 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貴公司102 年7 月12日自越南進口飼料用油製成之豬油產品1,618,932 公斤(含原庫存及回收二部份) ,因違反食安法第15條,應依同法第52條第1 款沒入銷毀,因此本局同意在貴公司對沒入銷毀處分無異議,並且繳納轉作生質柴油或潤滑油之價金後,派人監督油品銷毀」(下稱系爭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顯然將系爭越南豬油與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混為一談,原告即於105 年10月7 日出具聲明書重申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並非以系爭越南豬油為原料所精製生產,與系爭越南豬油間並無任何關聯,況系爭00000000000 號函應僅為觀念通知或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具有法律效果意思之行政處分,且系爭銷毀處分至多僅發生「銷毀」下命處分之效力,而非當然發生「沒入」形成處分之效果,亦即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所有權未有變動,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消滅,被告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 ㈢然被告竟於106 年12月26日就屬於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廠內共約1,499,000 公斤豬油油品(即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上網公告將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沒入物品標售」事宜(標號:106D002 ),原告以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未經被告合法為沒入行政處分前,不能進行沒入物品標售作業為由,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上開公告公開標售行為,被告雖於107 年1 月17日辦理開標時當場暫停公開標售程序,然仍認原告就上開標售作業中所指「廢食用油乙批」(即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已無所有權存在,是兩造既對上開(標號106D002)標售作業中所指「廢食用油乙批」(廢棄物代碼R1702 )之所有權發生爭議,且因被告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爭執而產生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上網公告公開標售(標號106D002 )共1,499 公噸廢食用油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因行政處分而產生變動,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非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行政救濟敗訴後,再以民事請求權包裝,復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其中復提起民事訴確認之訴者,因無法以民事判決除去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以無確認利益,判決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關於標號106D002 標售作業中所指「廢食用油乙批」之所有權有無所有權存在,端賴以「沒入處分」即系爭00000000000 號函之性質及其合法性為前提;而關於「系爭00000000000 號函」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更非得以普通法院之確定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原告爭執「標售豬油油品之行為」而移轉本件訴訟至普通法院,然原告反於普通法院爭執「系爭00000000000 號函」之「公法事項」,企圖以私法請求權包裝公法爭議,紊亂公、私法二元分流之救濟體系,殊不可採。 ㈡況被告之107 年1 月17日之「沒入物品標售」公告(標號106D002 )早已自網站上撤下,因而就行政法院移轉之理由與原因以觀,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實無訴訟利益可言。又系爭00000000000 號函裁處沒入銷毀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自越南進口飼料用油製成之豬油產品共1,618,932 公斤(含原庫存及回收二部分),該處分於105 年2 月16日做成,原告遲至107 年2 月22日方提起訴願,顯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並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4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是以,該處分已經確定甚明。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23 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是以,行政處分是否採用「裁處書」用語、是否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事項,尚非界定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否違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節(第110 條至第134 條)規定。 ㈣茲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自越南進口飼料用油製成豬油產品161 萬8,932 公斤(含原庫存及回收二部分,下稱系爭油品),因違反食安法第15條等規定,嗣經被告機關依前揭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以原處分裁處沒入銷毀系爭油品。被告機關依據食安法之規定(即公法法規),就原告違反食安法等規定之特定具體公法事件,以系爭00000000000 號函做成沒入銷毀處分( 下稱系爭處分) ,即係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該函文公法之性質即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甚為明確。本案關於系爭油品之所有權歸屬,必須就系爭處分及針對系爭處分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予以尊重,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處分已逾越行政救濟期間,且未經撤銷;另高市府法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亦未經撤銷。是以,鈞院於認定系爭油品之所有權歸屬時,必須就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處分已依食安法第52第1 項第1 款決定沒入銷毀系爭油品,嗣系爭訴願決定略以:「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前開105 年2 月16日號函文沒入系爭油品,則系爭油品既已易為原處分機關所有,…」等語,故按前揭所述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系爭油品已非原告所有等語為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因原告向豬油粗油上游供應廠商鑫好公司、禾鈜企業社、泳宸企業行、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所採購之豬油粗油涉有以飼料油攙偽假冒食用油原料之情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新聞稿認鑫好公司之飼料性用油攙偽假冒為可食用之豬油原料,販售予原告製成油品而銷售給廠商及民眾食用,故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原告公司現場查驗,現場封存68項鑫好公司之飼料性用油「疑慮豬油原料」之產品庫存量29,102箱,約444,883 公斤,亦封存油槽內豬油原料庫存580,601 公斤,另原告亦自103 年10月9 日起全面進行自主性下架回收68項鑫好公司之飼料性用油「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開自主性下架回收產品計76,179箱,約1,174,049 公斤,被告並認原告使用鑫好公司豬油原料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虞,乃於 103年10月10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338860600 號函命原告「即日起暫停作業並停止販售涉嫌產品」。 ㈡原告另於102 年7 月12日自越南DHP 公司輸入豬油系爭越南豬油製成豬油油品販售,然經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10月11日函示DHP 公司僅得作為飼料用而不用於食品(食油)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乃以103 年10月13日高市衛食字第10338916400 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5,000 萬元,並限期於103 年11月30日前將案內違規產品全面回收,擇日於被告監督下銷毀( 下稱系爭銷毀處分) 。 ㈢系爭銷毀處分所命「全面回收,擇日銷毀」的違規產品係指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購入之系爭越南豬油所製成豬油油品販售之豬油產品及庫存之原料豬油,不及於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 ㈣原告因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已出現外包裝鏽蝕、破損及漏油等情形,為避免產生公安、環境衛生及污染等問題,而於104 年11月4 日以正管字第56號函請被告同意原告進行「轉作生質柴油、機械用潤滑油」銷毀作業,被告則於105 年1 月8 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530050100 號函復同意銷毀,惟請原告修正銷毀計畫書,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以正管字第1 號函提出修正「食品銷毀計畫書」,嗣被告於同年 2月16日以系爭00000000000 號函覆「貴公司102 年7 月12日自越南進口飼料用油製成之豬油產品1,618,932 公斤(含原庫存及回收二部份) ,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應依同法第52條第1 款沒入銷毀,因此本局同意在貴公司對沒入銷毀處分無異議,並且繳納轉作生質柴油或潤滑油之價金後,派人監督油品銷毀」。 ㈤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出具聲明書重申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並非以系爭越南豬油為原料所精製生產,與系爭越南豬油間並無任何關聯,況系爭00000000000 號函應僅為觀念通知或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具有法律效果意思之行政處分,且系爭銷毀處分至多僅發生「銷毀」下命處分之效力,而非當然發生「沒入」形成處分之效果,亦即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所有權未有變動,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消滅,被告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 ㈥被告嗣於106 年12月26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廠內共約1,499,000 公斤豬油油品(即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上網公告將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沒入物品標售」事宜(標號:106D002 ),原告以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未經被告合法為沒入行政處分前,不能進行沒入物品標售作業為由,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上開公告公開標售行為,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辦理開標時當場暫停公開標售程序。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 ㈡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⒈系爭00000000000 號函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上網公告公開標售(標號106D002)共1,499 公噸廢食用油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 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乃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理由業如前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並無所據。㈡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上網公告公開標售(標號106D002)共1,499 公噸廢食用油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享有該批油品之所有權即產生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本件係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業如前述,本院自得逕就該私法權利之歸屬予以審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 ㈢⒈系爭00000000000 號函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①查系爭銷毀處分所命「全面回收,擇日銷毀」的違規產品係指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購入之系爭越南豬油所製成豬油油品販售之豬油產品及庫存之原料豬油,不及於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一情,業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又查,兩造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就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及系爭越南豬油之銷毀計畫及銷毀範圍,分別出具多份公文往來,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 審重訴卷第37至42頁) ,直至105 年2 月16日被告復出具系爭00000000000 號函,該函主旨為:「貴公司102 年 7月12日自越南進口飼料用油製成之豬油產品161 萬8,932 公斤(含原庫存及回收二部分),因違反食安法第15條,應依同法第52條第1 款沒入銷毀,因此本局同意在貴公司對沒入銷毀處分無異議,並且繳納轉作生質柴油或潤滑油之價金後,派人監督油品銷毀,請查照辦理。」,另於說明欄第二點提及:「貴公司有疑慮之豬油尚在油槽中之豬油原料58萬601 公斤,高雄地院不同意銷毀,惟原庫存之成品 44萬4,883公斤及回收之成品117 萬4049公斤本局同意銷毀,請來函表明對上述豬油產品合計161 萬8,932 公斤同意本局沒入銷毀(含撤回103 年10月13日本局高市衛食字第10338916400 號行政裁處書,主旨後段限期回收銷毀部分之行政訴訟),並且事先繳納轉作生質柴油或潤滑油價金後,本局同意派人監督銷毀」等語( 見審重訴卷第43頁) 。查系爭 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已明揭食安法第15條、第52條第1 款關於沒入銷毀之規定,並表明「本局同意在貴公司對沒入銷毀處分無異議,並且繳納轉作生質柴油或潤滑油之價金後,派人監督油品銷毀」,且關於銷毀之油品亦明確特定為「原庫存之成品44萬4,883 公斤及回收之成品117 萬4049公斤」,堪認被告雖以函文形式發文予原告,然該函文內容已明揭沒入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並銷毀之意,屬於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該當行政處分無疑。雖系爭00000000000 號函主旨乃記載「貴公司102 年7 月12日自越南進口飼料用油製成之豬油產品161 萬8,932 公斤(含原庫存及回收二部分)」等語,而非記載「自鑫好公司、禾鈜企業社、泳宸企業行、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等供應商購入之油品」,然該函文說明二已足特定被告所同意銷毀之油品為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是無礙於前開行政處分之明確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00000000000 號函應僅為觀念通知或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具有法律效果意思之行政處分,且系爭銷毀處分至多僅發生「銷毀」下命處分之效力,而非當然發生「沒入」形成處分之效果云云。然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2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系爭00000000000 號函實質上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各項要件,前已述及,縱非以行政裁處書或相類之形式出具,或有無記載教示條款等文字,均不致影響該行政處分有效成立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另根據原告於收受系爭00000000000 號函文後,於105 年6 月2 日函覆被告之函文略以:「一、依貴局105 年2 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本公司就疑慮豬油產品中原庫存成品及下架回收至廠內成品共計161 萬8,932 公斤,有條件同意銷毀在案。二、對貴局之銷毀條件,本公司尚在研擬配合作業,惟因前述待銷毀之豬油產品數量龐大,且封存近二年期間,產品長時間日曬雨淋,已出現鏽蝕、破損及漏油等情形(如附件圖片所示)。為避免因上述情況所可能產生之工安、環境衛生及污染問題,擬先將桶內成品之油脂集中倒入桶槽,待後續取得貴局同意進行銷毀作業後依銷毀計晝書進行銷毀。」等語( 見審重訴卷第44頁) ,則被告於收受系爭00000000000 號函之後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於回函中亦未曾就被告沒入處分表達異議,僅陳述其尚在研擬配合作業以及提出銷毀方案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之沒入處分業經確定等語,堪為可採。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上網公告公開標售(標號106D002)共1,499 公噸廢食用油是否為原告所有?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考其意旨,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如有互相牴觸之情形,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尊重經認定之事實,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各該訴訟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裁判歧異之情形。普通法院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機關權限分配原則,對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處分,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見解,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66 頁,101 年9 月增訂12版) 。 ②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業經被告為沒入處分確定一節,已如前述,本院就該沒入處分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權限,且該處分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本院自應受該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自明。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業經被告沒入處分確定,則原告已非系爭鑫好公司疑慮豬油原料產品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上網公告公開標售(標號106D002 )共1,499 公噸廢食用油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上網公告公開標售(標號106D002 )共1,499 公噸廢食用油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