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薇薇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第0000號土地上「陽明逸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4 樓之住戶,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大樓完工後,於106 年11月完成交屋,系爭大樓因建築執照需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審容移容積核定量審查通過,並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執照預審委員會議核可後,再由建管單位依都審、預審相關決議事項核准建照執照,而預審時委員即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需留設5 輛汽車車位、12輛機車車位,提供給銀行彈性安排讓民眾洽公時使用,以紓困因設置銀行帶來之交通負荷,故原告委託設計系爭大樓之陳旭廷建築師事務所即依預審審定報告書之規定辦理,將上述留設予銀行專用之車位納入建照審圖中,原告於系爭大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已將系爭大樓設置上開約定專用停車位情事列入契約條文中,且此部分屬「不計入面積之共用部分」。被告入住系爭大樓後,卻以每1 戶均僅配置1 機車停車位為由,多次向原告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反應銀行無權使用上開停車位,並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原告就此要求陳旭廷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4 月26日,發函說明當初規劃銀行約定專用停車位之緣由,並於同年9 月30日系爭管委會會議時派員到場說明,系爭管委會亦將該會議紀錄公告予系爭大樓所有住戶知悉,詎被告明知系爭大樓上開停車位設置緣由及其設置符合法規,且原告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詳予記載,卻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7 時13分許在mobile 01 網站論壇上以會員名稱「c319nd4y」刊登:「陽明逸居有種種缺失,建商強力介入管委會掩蓋缺失」、「原來御盟蓋的房子只是符合『國宅』標準,賣豪宅價位」、「假借都審名義在買賣合約強佔公設12個機車位,被住戶發覺後怎麼都拿不出法源依據,只好在拿買賣合約敷衍及威脅住戶」等不實內容,公然誹謗原告,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於系爭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商譽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mobile 01 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恢復原告之名譽;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法人,並無人格權,無民法第18條規定適用,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上開文章,係屬真實或可推論為真實,且建商所出售建物品質之良莠、管理之妥適與否、建商面對瑕疵之處理方式等,應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系爭大樓為原告所興建,被告為該大樓4 樓住戶,兩造於104 年間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該大樓完工後,已完成交屋。 2.系爭大樓竣工圖中標示有79~83共5 個銀行專用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及58~68、53共12個銀行專用臨時機車停車空間。3.原告於系爭大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於第一章「通則」第四條三、3.記載「買方同意S1店面前之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一樓B 區58~68號之機車位及53號殘障機車位,為S1店面約定專用。詳附圖(二之一及二之三)」等文字;第五章「分管約定範圍」第三條亦載有相同約定。 4.原告在系爭大樓之成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於第一章「通則」第四條三、3.記載「買方同意S1店面前之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一樓58~68號之機車位及53號殘障機車位(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為S1店面約定專用。詳附圖(二之一及二之三)」等文字;第二章「分管約定範圍」第三條亦載有相同約定。 5.被告入住系爭大樓後,曾以每1 戶均僅配置1 機車停車位為由,多次向原告及系爭管委會反應銀行無權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並向高雄市政府陳情。 6.受原告委託設計系爭大樓之陳旭廷建築師事務所,曾於107 年4 月26日發函原告,針對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地下室停車位標示銀行專用停車格之緣由說明如下:一、本案建照建築規劃採高雄市容積移轉辦法、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劃設計。二、本案建照需經1.高市都發局都審容移容積核定量審查通過。2.高雄市建管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議核可後,再由建管單位依都審、預審相關決議事項核准建造執照。三、相關需留設給銀行專用停車位,便是預審報告書中委員決議事項。委員要求本案地下室停車位需留設5 輛汽車、12輛機車提供給銀行彈性安排給民眾洽公時使用,期能有效緩解因設置銀行帶來的交通負荷紓解。本所依預審審定報告書規定辦理詳實納入建照審圖中才能合法順利取得建照。7.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下午7時13分許,在mobile01網站論壇 上,以會員名稱「c3i9nd4y」刊登,內容載有「陽明逸居有種種缺失,建商強力介入管委會掩蓋缺失」、「原來御盟蓋的房子只是符合『國宅』標準,賣豪宅價位」、「假借都審名義在買賣合約強佔公設12個機車位,被住戶發覺後怎麼都拿不出法源依據,只好再拿買賣合約敷衍及威脅住戶」等語。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於mobile 01 網站論壇之刊登內容是否對被告造成不法侵害: A.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一)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13分許,在mobile 01 網站論壇上,以會員名稱「c3i9nd4y」刊登,內容載有「陽明逸居有種種缺失,建商強力介入管委會掩蓋缺失」、「原來御盟蓋的房子只是符合『國宅』標準,賣豪宅價位」、「假借都審名義在買賣合約強佔公設12個機車位,被住戶發覺後怎麼都拿不出法源依據,只好再拿買賣合約敷衍及威脅住戶」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而原告主張上開刊登內容中之「假借都審名義在買賣合約『強佔』公設12個機車位,被住戶發覺後怎麼都拿不出法源依據,只好再拿買賣合約敷衍及『威脅』住戶」等語,所指摘之事實不存在,該言論亦使人產生誤認,而對其名譽、信用產生質疑,構成對其商譽之不法侵害(見本院卷第117 頁準備一狀所載)。C.兩造不爭執設計系爭大樓之陳旭廷建築師事務所,曾發函告知原告,系爭大樓建照建築規劃採高雄市容積移轉辦法、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劃設計,需經高市都發局都審容移容積核定量審查通過,高雄市建管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議核可後,再由建管單位依都審、預審相關決議事項核准建造執照,而本件留設給銀行專用停車位,便是預審報告書中委員決議事項,委員要求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需留設5 輛汽車、12輛機車提供給銀行彈性安排給民眾洽公時使用,期能有效緩解因設置銀行帶來的交通負荷紓解,故依預審審定報告書規定辦理詳實納入建照審圖中才能合法順利取得建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亦不爭執系爭大樓竣工圖中,已標示上開停車位供銀行彈性安排給民眾洽公時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且在系爭大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上開停車位約定供銀行專用之明文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據此而言,原告將上開停車位用供銀行彈性安排給民眾洽公時使用,於法雖非無據,然隨社會經濟之變遷,法規是否符合實際需求,為民眾可公開討論之事項,此觀近來諸多法規之修訂即可窺知,而系爭大樓依上開法規、行政單位之決議,設置停車位供銀行彈性安排給民眾洽公時使用,無論是否符合目前社會情勢之需求,但公眾應有自由討論及予以評價之權利,更何況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基於本身之利害關係,就此益有予以評論之權利,雖其於「假借都審名義在買賣合約『強佔』公設12個機車位,被住戶發覺後怎麼都拿不出法源依據,只好再拿買賣合約敷衍及『威脅』住戶」之論述中,使用「強佔」、「威脅」等詞,此亦不過顯示其對本件將停車位留供銀行業務上之使用,有強烈之不滿而已,但並無法改變此整體言論應屬「意見表達」,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非「事實陳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本院認被告之言論對原告而言,並未構成不法侵害(檢察官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認定大致相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至原告主張之商譽是否受損部分,此關鍵在其是否選擇向大眾為必要之說明,如其可為充分之說明,相信理性之大眾應可理解本件事件之脈絡及適法與否,則在充分說明及討論之後,應可使事實更為明確,對殷實商家之商譽未必即屬不利,併予敘明。 2.關於法人有無民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則法人有無民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本院即無加以調查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mobile 01 網站論壇107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13分許之刊登內容,並未對被告造成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於上開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屬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陳薇薇,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7時13分在mobile 01 │ │網站論壇上以會員名稱「c3i9nd4y」刊登載有:「陽明逸居有種種│ │缺失,建商強力介入管委會掩蓋缺失」、「原來御盟蓋的房子只是│ │符合『國宅』標準,賣豪宅價位」、「假借都審名義在買賣合約強│ │佔公設12個機車位,被住戶發覺後怎麼都拿不出法源依據,只好再│ │拿買賣合約敷衍及威脅住戶」等不實內容,公然誹謗御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嚴重損害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道歉人僅向御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刊登內容所載全為道│ │歉人所編造,並非事實,謹此聲明。 │ │ 道歉人:陳薇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