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呂璧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呂璧如 朱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璧如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哲宏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璧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呂璧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哲宏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朱哲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璧如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哲宏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雄司 調字第466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呂璧如2,590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朱哲宏200萬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就利息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呂璧如、朱哲宏誤認其於93年9月已與被告合意分別以2,590萬元、200萬元,購買被告名下所有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股份1,232股、95股(下稱系爭 買賣,就買受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價金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呂衍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系爭股份於93年9月24日已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1,232股、95股登記至呂璧如、朱哲宏名下。 ㈡嗣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鄭淑娥提起返還股份訴訟,請求渠等返還含系爭股份在內之國泰公司股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判決認 定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買賣確已成立,故命原告需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確定。系爭買賣既未成立,被告收受原告已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前案就A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未為調查確認,則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帳戶名下資金多遭原告、呂鄭淑娥、公司使用等節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呂鄭淑娥利用共同經營國泰公司及保管被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移轉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製造金流,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名下帳戶之資金多遭原告、呂鄭淑娥、國泰公司使用,被告於未知悉系爭買賣之情況下,難認被告具「受領給付」情事,且該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附表一等金錢往來既係原告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 ㈠呂衍慶與呂鄭淑娥生有女兒即呂璧如。呂璧如、朱哲宏為夫婦。 ㈡呂衍慶另與訴外人翁麗卿另生有訴外人呂英正、呂秉穎(原名:呂英民,下以新名稱之)等非婚生子女。 ㈢呂衍慶設立國泰公司,呂衍慶於88年登記持有國泰公司股份2,620股。 ㈣A帳戶為93年9月20日開立,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立前開帳戶之文件中,有關「呂衍慶」簽名欄部分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抗辯並未親自至銀行開戶)。 ㈤呂璧如於93年9月20日曾有摺存入2,590萬元至A帳戶中。 ㈥朱哲宏於93年9月20日曾有摺存入130萬元至A帳戶中,於93 年9月22日曾匯款70萬元至A帳戶中。 ㈦A帳戶93年10月15日之印鑑卡變更資料中有關「呂衍慶」簽 名欄部分為被告親自簽名(被告抗辯並未親自至銀行變更印鑑)。 ㈧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呂衍慶、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為93年10月15日開立, 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立前開帳戶之文件中,有關「呂衍慶」簽名欄部分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抗辯並未親自至銀行開戶)。 ㈨呂衍慶所持有之國泰公司股份,於93年至98年間分別陸續移轉至原告及呂鄭淑娥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至98年間被告呂衍慶名下已無國泰公司持股。歷次股份形式上移轉情形如下:⒈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32股予呂璧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95股予朱哲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朱哲宏。⒉94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 股予呂璧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152股予呂鄭淑娥。⒊98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壁如。 ㈩被告向原告及呂鄭淑娥所提返還股份訴訟,經前案二審判決:⒈呂鄭淑娥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152股 ,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⒉呂璧如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279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⒊朱哲宏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42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上 開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駁回原告及呂 鄭淑娥之上訴確定。 原告於前案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原因是為交付系爭買賣之價金,於本案改主張因誤認系爭買賣成立,故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被告就原告於本案訴訟改主張之給付原因否認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二審判決為兩造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名下帳戶多遭原告、呂鄭淑娥或公司使用之事實(見雄司調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第466頁),於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然查: ⑴、細觀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A帳戶是於93年9月20日開立 ,開戶當日有現存100元及有附表一編號1、2款項存入A帳戶中,93年9月22日則有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入A 帳戶中(見雄司調卷第19頁),93年10月15日A帳戶有 變更印鑑章、被告於同日開立B帳戶(見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7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437頁),該日A帳戶有轉提200萬元至B帳戶並有將A帳戶內2,590萬元轉成7張定存單之情形(見雄司 調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雖稱其未曾於104年以前去過屏東之彰化銀行,其印 章都是交給呂璧如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然觀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被告93年9月20日、93年10 月15日分別開立之A、B帳戶查無委由他人申請開戶,93年10月15日也查無被告有委由他人申請變更A帳戶之印 鑑章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且查附表一編號1、2均是「有摺存入」A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3頁),93年10月15日之存摺支取單上,均蓋有被告93年10月15日當日變更後之新印鑑章(見本院卷一第105、第109頁),而觀93年10月15日所成立附表二所示定 期存款存單,其存户名稱均為被告,則於現行證據情事,難認被告於93年9月20日、93年10月15日有委由他人 代為開戶、更換印鑑章,該等開戶及印鑑卡上資料既均有被告本人簽名,依據一般交易常情,應係被告親自至銀行單位辦理開戶及進行印鑑章更換。 ⑶、而觀A帳戶開戶後之交易過程,可見93年9月20日是使用新開戶之「A帳戶存摺」進行存款,93年10月15日之A帳戶款項轉出憑單,所使用之被告用印,均是使用A帳戶 當日新變更後之印鑑章,難認被告就A、B帳戶93年9月20日至93年10月15日之相關交易全未知悉,前開證據既 讓被告有無實際開立、使用A、B帳戶之事實產生動搖,是前案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是否屬不當得利?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情形」?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呂璧如於93年9月20日曾有摺存入2,590萬元至A帳戶中、朱哲宏於93年9月20 日曾有摺存入130萬元至A帳戶中,朱哲宏另於93年9月22日曾匯款70萬元至A帳戶中,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行為自屬有意識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 ⒉是觀原告於93年9月20日為附表一編號1、2給付前4日即9 3年9月16日,呂璧如曾邀同被告、朱哲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1,870萬元(見前案二審影卷一 第40頁),兩造並於同日開立發票金額為330萬元之本 票予彰化商業銀行(見前案二審影卷一第75頁),該等借據、本票上均有被告親自簽名,原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被告本人自行於93年9月20日開立A帳戶,並於開戶後3日內(即自93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於A帳戶收 受共達2,790萬元之鉅款,則被告就此給付之受領應可 知悉。 ⒊況查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又自行至銀行開立B帳戶並變更 A帳戶之印鑑章,另以A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陸續提領A 帳戶內已受領附表一之所有給付,將其中200萬元轉至B帳戶,其餘款項則轉為自己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定存,是觀該等提領銀行單據上均具有被告93年10月15日變更後之印鑑章,被告復未舉證此等用印有何盜蓋情事,應認被告於收受就附表一所示給付後,確實已同意將該等款項轉至自己名下之B帳戶及定存使用。 ⒋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兩造並無系爭買賣成立,被告辯稱其不曾處理銀行相關事務或未曾於104年前至彰化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與本件目前可知之事證不符,且本件未見附表一給付於兩造間有何「其他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則被告受領附表一所示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當屬有據。 ⒌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 ,被告自應就前述利益自受領之時起即93年9月20日、93年9月22日,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予原告,況朱哲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93年9月20日之給付,僅請求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本件有 關不當得利利息之給付,亦屬有據。 ⒍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就親子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縱有爭議,然原告就未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為之價金給付,難認該等給付之內容業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自不得以本條拒絕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呂璧如2,590萬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朱哲宏200萬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給付者 日期(民國) 給付方式 數額(新臺幣) 1 呂璧如 93年9月20日 有摺存入A帳戶 2,590萬元 2 朱哲宏 93年9月20日 有摺存入A帳戶 130萬元 3 朱哲宏 93年9月22日 匯款至A帳戶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易憑證種類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3.10.15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單 190萬元 審重訴卷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15頁 13 93.10.1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300萬元 審重訴卷第31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 本院卷一第393頁 14 93.10.15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單 300萬元 審重訴卷第35頁 本院卷一第119頁 15 93.10.1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300萬元 審重訴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391頁 16 93.10.15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單 300萬元 審重訴卷第41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 17 93.10.1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450萬元 審重訴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125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 18 93.10.15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單 450萬元 審重訴卷第45頁 本院卷一第129頁 19 93.10.1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450萬元 審重訴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131頁 本院卷一第397頁 20 93.10.15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單 450萬元 審重訴卷第53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 21 93.10.1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450萬元 審重訴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一第399頁 22 93.10.15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單 450萬元 審重訴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41頁 23 93.10.1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450萬元 審重訴卷第61頁 本院卷一第143頁 本院卷一第401頁 24 93.10.15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單 450萬元 審重訴卷第65頁 本院卷一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