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彭永雄 陳華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熊壽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原告為澳門籍,被告前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甚佳,邀原告出借資金,且為規避奢侈稅,而以公司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每購買不動產即成立公司之方式,藉此持有公司股權,以達到相當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於房地產上漲時,再將公司股權出售,由買受人取得公司股權以達實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被告並提出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21至303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向原告表示「你們先匯款港幣900 萬元給我,我買到之後會把產權的15%登記給你們,或還你們港幣900 萬元加上每月港幣9 萬元之利息」等語。被告於確認原告投資意願後,遂成立裕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更名為萬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訴外人賴自強為出名股東。原告彭永雄遂於103 年10月13日匯款港幣600 萬元予被告,原告陳華海則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港幣3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竟以「因為台灣法律規定沒辦法移轉予原告」、「之前說的15%不是指系爭房地產權,是用來買公司的股權」、「如果要談還款,就要連同五福四路那棟的經營費用一起談」為由,遲未移轉系爭房地15%產權或裕大公司15%股權予原告,亦未依約償還向原告借貸之本息。嗣被告將持有之裕大公司全部股權,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賴自強。 ㈡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原律師事務所( 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會議室,表示願將3,500 萬元返還原告,而成立債務拘束之契約關係。爰依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依原告先前匯款比例計算,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永雄23,33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海11,66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澳門籍,見高雄房地產蓬勃發展,認有利可圖,欲以港幣1200萬元投資裕大公司20%股權,但受限於法令限制,表示隱名投資於被告持有之裕大公司股份(被告當時出資額占裕大公司70%),惟原告匯款港幣900 萬元後,即表示無資金。嗣房地產景氣低迷,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選擇移轉系爭房地15%產權予原告,或償還港幣90萬元加計每月利息港幣9 萬元。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將裕大公司15%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拒絕,要被告返還資金,經商得賴自強同意,被告將持有之裕大公司70%股權,以3500萬元出售予賴自強。因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大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拍賣,被告心想若原告可處理基大公司債務,則向原告表示願將投資款3500萬元返還原告,但未實際向原告為表示行為,兩造不具債務拘束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裕大公司於103年10月6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賴自強,於 103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 ㈡原告均為澳門居民,原告彭永雄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港幣 600萬元予被告,原告陳華海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港幣300 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曾持有裕大公司股權(即出資額)70%,後將全部股權出售予賴自強。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之律師事務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會議室碰面。 四、本件爭點: 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之律師事務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會議室,就本件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款返還,有無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次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足見債務拘束於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為有效之無因契約,惟債務人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仍須有表示於外部之表示行為始可,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在該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表示願將3,500 萬元返還原告,而為債務拘束乙節,無非以被告於雄檢107 年度交查字第263 號案件偵查中,在107 年5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因為告訴人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跟裕大公司另一投資人賴自強商量,把我的股權賣給賴自強,再把賣得之現金還給告訴人,但賴自強找來了其他投資人只願意以半價收購我所有之股權,所以換得的現金有限,而我賣出股權後,也透過辯護人向告代先電話通知告訴人可以來處理我要退款,但告訴人一直都沒有向我聯繫,我才再以告證5 的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告訴仍未出面商談,而且另外對我聲請假扣押凍結我名下所有財產,之後才到陳永祥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協商,當天又怒罵我說為何賤賣我的股權,卻未跟告訴人商量,但我覺得是我的股權,我要賤賣關告訴人何事,我本來想說要還告訴人3500萬元新臺幣,雙方後來不歡而散,就沒有返還投資款項」等語,且檢察事務官隨即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被告答辯曾經要返還款項一事,有無意見?」等語為據(重訴二卷第115 頁)。惟依前揭陳述內容,被告至該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內心縱有還款3500萬元之意,但未將還款3500萬元與原告之效果意思,對外為表示意思,而未對外有表示行為,則被告既未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又被告於售出裕大公司股權後,雖透由律師電話通知原告可處理退款事宜,惟對退款金額及方式均未詳述,毋寧為被告要約原告商談債務處理之意,難認被告此時已為還款 3500萬元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況原告主張成立債務拘束之地點為該律師事務所,益徵此時雙方未達債務拘束之合意,灼然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我與原告有合作基大公司及裕大公司,基大公司於102 、103 年間,我搜尋到五福四路的舊建築,我就買下來,原告總共投資港幣1400萬元左右,而裕大公司在102 、103 年前後,我以約5 億7000萬元,買下明誠路的大樓(指系爭房地),原告口頭協議願投入港幣1200萬元,但陸續投入港幣900 萬元就說沒資金。我沒說我要給原告3500萬元,是原告一直跟我鬧,還發存證信函給我,裕大公司部分,要我把他們登記為股東,或還本金加計1 分利息,後來又表示不願登記,要我還錢,因原告逼得很急,我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想辦法找人處理明誠路的公司,找到另一朋友願以7000萬元收買該大樓股份,我決定以7000萬元賤賣,我請原告來,他們沒來,我就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處理兩件投資的事情(即基大公司及裕大公司部分),迄106 年4 月,曾在律師事務所同意讓原告退股,一個月內如果無法支付,就把營運權讓給原告彭永雄,我也遵守協議給他,我不曾表示過要給3500萬元,因基大公司談妥後,才可能處理裕大公司如何還款,我也提出要原告跟我處理基大公司部分,原告不但不處理,還要我返還投資裕大公司的錢,並要求我買回原告之基大公司股份等語(重訴卷第166 至 175 頁),依被告前揭陳述內容,足見被告欲就基大公司及裕大公司兩投資案之債務合併處理,未有單獨處理裕太公司投資案債務之意,亦未就本件裕大公司投資案有還款3500萬元之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復參以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已無力再繼續負擔如此龐大金額之支出,因此商得裕大公司另一股東賴自強同意,將本人於裕大公司之名下70%股權賣予賴自強,於出賣上開股權後,本人即再委託黃律師通知貴大律師,請貴大律師邀陳華海及彭永雄來台與本人協商上揭裕大公司股權出賣後之還款及基大公司之債務事宜,但迄今已逾近二星期仍無訊息…」等內容,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4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7頁),足證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係表示於出賣裕大公司股權後,欲就基大公司及裕大公司兩投資案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處理,益徵被告未單就裕大公司投資案之債務處理,有何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拘束之契約關係存在,然依其所舉證據,尚屬無法證明。自無探究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債務拘束後,再商討兩投資案還款事宜未果,原債務拘束契約內容未合意變更,應回復原債務拘束法律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債務拘束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債務拘束法律關係,為上開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