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蘇志豪 被 告 加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一君 人 被 告 胡子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運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邀被告徐一君、胡子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3,00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利率均按伊三個月基準利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693%)加碼週年利率0. 469% 計息。且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加計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加運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票據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