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告
林愇佺
原告
楊松杰
原告
李金盆
原告
楊宗憲
原告
楊燿誠
原告
林清雄
原告
林清泰
原告
林丁祥
原告
楊吉耀
原告
林金英
原告
楊達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告
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麥晴珺

      麥澄宇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應償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同時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詳如後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詳如審重訴字卷第11頁、第14至1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字卷第313 至314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楊義男、林成男於103 年6 月25日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234 、235 、236 、237 、238、239 、240 、241 、242 、246 、247 、250 、251 、254 、255 、257 、381 、3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總價各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1日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尾款(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未給付尾款,且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8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於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未果後,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將該備證款、完稅款返還被告,爰以該返還備證款、完稅款之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先位)及抵銷(備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訴外人楊義男、林成男於103 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總價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1日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尾款(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業於103 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已給付備證款、完稅款,然尚未給付尾款。

㈢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是被告既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審重訴字卷第77至81頁)未果後,於108 年7 月16日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重訴字卷第12頁、第203 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等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8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亦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㈡被告以返還如附表一「備證款」、「完稅款」欄所示之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業已給付備證款、完稅款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是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其受領之備證款、完稅款(即附表一「備證款」、「完稅款」欄所示之金額),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被告,被告並於原告未為該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範圍為何?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前段既已約定:「買方(即被告)不依約履行付款……即為違約。賣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逕自解除約定,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等內容(審重訴字卷第21頁),原告就其受領之備證款、完稅款,即無償還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無非被告給付之價金,被告拒付尾款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亦無非該等尾款之利息,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不因被告拒付尾款而受影響,是兩造約定以「已收之價款」為違約金,既已逸脫被告拒付價金對於原告所生損害之計算方式,並使被告在拒付價金僅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情形下,負擔高達買賣總價百分之八十之違約金債務,其金額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以尾款給付遲延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兩造合意該段期間以5 年計算,重訴字卷第223 頁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各如附表二「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尾款×5 %×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始屬合理。

⒊從而,原告就其受領之備證款、完稅款,於超過酌減後違約金範圍部分,即各如附表二「應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備證款+完稅款-酌減後違約金】,及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重訴字卷第223 頁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償還予被告,被告並於原告未為該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至被告逾此範圍之同時履行抗辯,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先位),就其有理由部分,自無再予審究抵銷抗辯(備位)之必要;就其無理由部分,係屬原告業已受領而毋須償還之違約金,則被告就該部分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審重訴字卷第3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以各如附表二「應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 賣 人│買 賣 總 價 │ 備 證 款 │ 完 稅 款 │ 尾    款 │
│    │        │            │ (40%) │ (40%) │ (20%) │
├──┼────┼──────┼─────┼─────┼─────┤
│ 1  │林愇佺  │18,446,350  │7,378,540 │7,378,540 │3,689,270 │
├──┼────┼──────┼─────┼─────┼─────┤
│ 2  │楊松杰  │14,895,530  │5,958,212 │5,958,212 │2,979,106 │
├──┼────┼──────┼─────┼─────┼─────┤
│ 3  │李金盆  │7,446,270   │2,978,508 │2,978,508 │1,489,254 │
├──┼────┼──────┼─────┼─────┼─────┤
│ 4  │楊宗憲  │7,446,270   │2,978,508 │2,978,508 │1,489,254 │
├──┼────┼──────┼─────┼─────┼─────┤
│ 5  │楊燿誠  │22,415,770  │8,966,308 │8,966,308 │4,483,154 │
├──┼────┼──────┼─────┼─────┼─────┤
│ 6  │林清雄  │14,953,770  │5,981,508 │5,981,508 │2,990,754 │
├──┼────┼──────┼─────┼─────┼─────┤
│ 7  │林清泰  │11,331,970  │4,532,788 │4,532,788 │2,266,394 │
├──┼────┼──────┼─────┼─────┼─────┤
│ 8  │林丁祥  │8,733,010   │3,493,204 │3,493,204 │1,746,602 │
├──┼────┼──────┼─────┼─────┼─────┤
│ 9  │楊吉耀  │7,044,050   │2,817,620 │2,817,620 │1,408,810 │
├──┼────┼──────┼─────┼─────┼─────┤
│ 10 │林金英  │10,633,090  │4,253,236 │4,253,236 │2,126,618 │
├──┼────┼──────┼─────┼─────┼─────┤
│ 11 │楊達仁  │4,512,430   │1,804,972 │1,804,972 │902,486   │
└──┴────┴──────┴─────┴─────┴─────┘
附表二:
┌──┬────┬─────┬─────┬─────┐
│編號│出 賣 人│ 尾    款 │ 酌 減 後 │ 應 償 還 │
│    │        │ (20%) │ 違 約 金 │ 金    額 │
├──┼────┼─────┼─────┼─────┤
│ 1  │林愇佺  │3,689,270 │922,318   │13,834,762│
├──┼────┼─────┼─────┼─────┤
│ 2  │楊松杰  │2,979,106 │744,777   │11,171,647│
├──┼────┼─────┼─────┼─────┤
│ 3  │李金盆  │1,489,254 │372,314   │5,584,702 │
├──┼────┼─────┼─────┼─────┤
│ 4  │楊宗憲  │1,489,254 │372,314   │5,584,702 │
├──┼────┼─────┼─────┼─────┤
│ 5  │楊燿誠  │4,483,154 │1,120,789 │16,811,827│
├──┼────┼─────┼─────┼─────┤
│ 6  │林清雄  │2,990,754 │747,689   │11,215,327│
├──┼────┼─────┼─────┼─────┤
│ 7  │林清泰  │2,266,394 │566,599   │8,498,977 │
├──┼────┼─────┼─────┼─────┤
│ 8  │林丁祥  │1,746,602 │436,651   │6,549,757 │
├──┼────┼─────┼─────┼─────┤
│ 9  │楊吉耀  │1,408,810 │352,203   │5,283,037 │
├──┼────┼─────┼─────┼─────┤
│ 10 │林金英  │2,126,618 │531,655   │7,974,817 │
├──┼────┼─────┼─────┼─────┤
│ 11 │楊達仁  │902,486   │225,622   │3,384,322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