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林愇佺
- 原告
- 楊松杰
- 原告
- 李金盆
- 原告
- 楊宗憲
- 原告
- 楊燿誠
- 原告
- 林清雄
- 原告
- 林清泰
- 原告
- 林丁祥
- 原告
- 楊吉耀
- 原告
- 林金英
- 原告
- 楊達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 被告
- 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麥晴珺
麥澄宇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應償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同時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詳如後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詳如審重訴字卷第11頁、第14至1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字卷第313 至314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楊義男、林成男於103 年6 月25日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234 、235 、236 、237 、238、239 、240 、241 、242 、246 、247 、250 、251 、254 、255 、257 、381 、3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總價各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1日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尾款(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未給付尾款,且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8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於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未果後,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將該備證款、完稅款返還被告,爰以該返還備證款、完稅款之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先位)及抵銷(備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訴外人楊義男、林成男於103 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總價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1日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尾款(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業於103 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已給付備證款、完稅款,然尚未給付尾款。
㈢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是被告既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審重訴字卷第77至81頁)未果後,於108 年7 月16日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重訴字卷第12頁、第203 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等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8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亦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㈡被告以返還如附表一「備證款」、「完稅款」欄所示之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業已給付備證款、完稅款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是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其受領之備證款、完稅款(即附表一「備證款」、「完稅款」欄所示之金額),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被告,被告並於原告未為該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範圍為何?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前段既已約定:「買方(即被告)不依約履行付款……即為違約。賣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逕自解除約定,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等內容(審重訴字卷第21頁),原告就其受領之備證款、完稅款,即無償還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無非被告給付之價金,被告拒付尾款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亦無非該等尾款之利息,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不因被告拒付尾款而受影響,是兩造約定以「已收之價款」為違約金,既已逸脫被告拒付價金對於原告所生損害之計算方式,並使被告在拒付價金僅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情形下,負擔高達買賣總價百分之八十之違約金債務,其金額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以尾款給付遲延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兩造合意該段期間以5 年計算,重訴字卷第223 頁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各如附表二「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尾款×5 %×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始屬合理。
⒊從而,原告就其受領之備證款、完稅款,於超過酌減後違約金範圍部分,即各如附表二「應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備證款+完稅款-酌減後違約金】,及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重訴字卷第223 頁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償還予被告,被告並於原告未為該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至被告逾此範圍之同時履行抗辯,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先位),就其有理由部分,自無再予審究抵銷抗辯(備位)之必要;就其無理由部分,係屬原告業已受領而毋須償還之違約金,則被告就該部分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買賣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審重訴字卷第3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以各如附表二「應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 賣 人│買 賣 總 價 │ 備 證 款 │ 完 稅 款 │ 尾 款 │ │ │ │ │ (40%) │ (40%) │ (20%) │ ├──┼────┼──────┼─────┼─────┼─────┤ │ 1 │林愇佺 │18,446,350 │7,378,540 │7,378,540 │3,689,270 │ ├──┼────┼──────┼─────┼─────┼─────┤ │ 2 │楊松杰 │14,895,530 │5,958,212 │5,958,212 │2,979,106 │ ├──┼────┼──────┼─────┼─────┼─────┤ │ 3 │李金盆 │7,446,270 │2,978,508 │2,978,508 │1,489,254 │ ├──┼────┼──────┼─────┼─────┼─────┤ │ 4 │楊宗憲 │7,446,270 │2,978,508 │2,978,508 │1,489,254 │ ├──┼────┼──────┼─────┼─────┼─────┤ │ 5 │楊燿誠 │22,415,770 │8,966,308 │8,966,308 │4,483,154 │ ├──┼────┼──────┼─────┼─────┼─────┤ │ 6 │林清雄 │14,953,770 │5,981,508 │5,981,508 │2,990,754 │ ├──┼────┼──────┼─────┼─────┼─────┤ │ 7 │林清泰 │11,331,970 │4,532,788 │4,532,788 │2,266,394 │ ├──┼────┼──────┼─────┼─────┼─────┤ │ 8 │林丁祥 │8,733,010 │3,493,204 │3,493,204 │1,746,602 │ ├──┼────┼──────┼─────┼─────┼─────┤ │ 9 │楊吉耀 │7,044,050 │2,817,620 │2,817,620 │1,408,810 │ ├──┼────┼──────┼─────┼─────┼─────┤ │ 10 │林金英 │10,633,090 │4,253,236 │4,253,236 │2,126,618 │ ├──┼────┼──────┼─────┼─────┼─────┤ │ 11 │楊達仁 │4,512,430 │1,804,972 │1,804,972 │902,486 │ └──┴────┴──────┴─────┴─────┴─────┘ 附表二: ┌──┬────┬─────┬─────┬─────┐ │編號│出 賣 人│ 尾 款 │ 酌 減 後 │ 應 償 還 │ │ │ │ (20%) │ 違 約 金 │ 金 額 │ ├──┼────┼─────┼─────┼─────┤ │ 1 │林愇佺 │3,689,270 │922,318 │13,834,762│ ├──┼────┼─────┼─────┼─────┤ │ 2 │楊松杰 │2,979,106 │744,777 │11,171,647│ ├──┼────┼─────┼─────┼─────┤ │ 3 │李金盆 │1,489,254 │372,314 │5,584,702 │ ├──┼────┼─────┼─────┼─────┤ │ 4 │楊宗憲 │1,489,254 │372,314 │5,584,702 │ ├──┼────┼─────┼─────┼─────┤ │ 5 │楊燿誠 │4,483,154 │1,120,789 │16,811,827│ ├──┼────┼─────┼─────┼─────┤ │ 6 │林清雄 │2,990,754 │747,689 │11,215,327│ ├──┼────┼─────┼─────┼─────┤ │ 7 │林清泰 │2,266,394 │566,599 │8,498,977 │ ├──┼────┼─────┼─────┼─────┤ │ 8 │林丁祥 │1,746,602 │436,651 │6,549,757 │ ├──┼────┼─────┼─────┼─────┤ │ 9 │楊吉耀 │1,408,810 │352,203 │5,283,037 │ ├──┼────┼─────┼─────┼─────┤ │ 10 │林金英 │2,126,618 │531,655 │7,974,817 │ ├──┼────┼─────┼─────┼─────┤ │ 11 │楊達仁 │902,486 │225,622 │3,384,3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