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豪大數位科技行即蔡家豪 曾馨慧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葉均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均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大數位科技行即蔡家豪(下稱蔡家豪)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曾馨慧、葉均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22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借款利率按短期放款週年利率3 %計算,倘遇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浮動計算,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 稱系爭契約)。蔡家豪於108年6月17日動用借款8,000,000 元,然自108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共計7,994,82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馨慧、葉均瑢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曾馨慧雖稱簽署系爭契約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得撤銷之情形,亦不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然依曾馨慧聯徵資料所示,其與各家行庫往來頻繁,難認曾馨慧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確記載其 連帶保證之借款額度為8,000,000元,無論蔡家豪何時動用 該筆借款,皆不妨礙連帶保證人明知其連帶保證之借款額度為8,000,000元,曾馨慧對該筆連帶保證債務難以諉為不知 。而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746條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爰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4,82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蔡家豪: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 (二)曾馨慧:系爭契約借貸金額高達8,000,000 元,且無急迫性,宜使伊有仔細衡酌之機會。原告事先即擬就名目繁多且僅對原告單方有利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應使伊事先有數日可審閱,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供伊審閱,伊於閱覽至簽署系爭契約之時間不超過10分鐘,依通常觀察,伊顯然欠缺相關資訊足以判斷系爭契約之妥當性,明顯欠缺衡平,自屬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應予撤銷。又蔡家豪向原告貸款8,000,000元,伊並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伊,伊更未在 借據上簽名,影響伊依民法第754條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 ,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葉均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蔡家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葉均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馨慧固以上情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曾馨慧之抗辯為可採,惟其並未舉證其曾於簽立系爭契約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之形成判決,僅於本件訴訟於108年11月29日具 狀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甚明。 2.況曾馨慧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系爭契約為其與蔡家豪、葉均瑢一同至原告之銀行所簽署(本院卷第109頁),雖抗辯 稱:蔡家豪說要貸款欠一個保人,大概1.000,000元,我 不知道我簽的是連帶保證人,我以為是一般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查蔡家豪於本院陳稱:我跟曾馨慧 是朋友,當初講好我貸款出來幫她還卡債300,000至400,000元、車貸每月40,000多、臺中房貸每月30,000多,因為曾馨慧本來在臺北從事八大行業,後來我提議曾馨慧來高雄經營生意,所以我貸款出來就從事買賣汽車用品等生意,曾馨慧也有經營,是以曾馨慧為負責人之○○有限公司經營,○○有限公司之設址原本在臺中,我叫曾馨慧登記到我姊姊高雄的房子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所以曾馨慧才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是我跟我太太葉均瑢及曾馨慧一同到場簽署,原告公司人員有說明系爭契約內容,說明時曾馨慧有在旁邊,曾馨慧明確知道要當連帶保證人,且當時要貸款時曾馨慧還有提供她臺中房屋的權狀給原告看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曾馨慧對於蔡家豪上開陳述,僅爭執蔡家豪代為清償之債務僅大約共300,000元、未將本件貸款供其做生意 之用、蔡家豪未告知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臺中房屋的權狀是提供影本給蔡家豪(本院卷108至111頁),惟曾馨慧於系爭契約之簽名欄位前載有明顯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以曾馨慧係高職畢業,有曾馨慧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曾馨慧辯稱不知道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實無可採。再者,曾馨慧於108年6月30日曾向蔡家豪表示可償還本件貸款4,000,000元,每月償還30.000元,但蔡家 豪要出來改約一情,有蔡家豪及曾馨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足見曾馨慧對於其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知之甚詳。曾馨慧就此雖辯稱:108年6月27日原告九如分行的員工跟我說找不到蔡家豪,要叫我還錢,我才知道我是本件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對話紀錄是要騙蔡家豪出來變更本件貸款之授信約定,是原告九如分行員工跟我說如果蔡家豪不簽名我就要還8,000,000元,所以在LINE對話中我 後來有說前提是蔡家豪要出來改約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惟若認曾馨慧抗辯蔡家豪當時僅告知是要擔任約1,000,000元貸款之一般保證人乙節為真,曾馨慧應會在對話 質問蔡家豪為何欺騙,並要求蔡家豪變更契約,始與常情相符,是曾馨慧上開抗辯,亦難採認。 3.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定,固有對定型化約款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等情時,部分約款應無效者予以規範,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並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始有予以調整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必要,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有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信原則之結果,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曾馨慧為消費者,彼等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種類契約訂立之用,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契約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性質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契約僅有3頁,第3頁扣除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僅有約1/5有契約約定內容, 而授信約定書亦僅有3頁,然關於曾馨慧爭執之貸款金額 及連帶保證人內容均僅記載於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足憑,堪認以曾馨慧自承之閱覽至簽署系爭契約之時間不超過10分鐘以觀,依曾馨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馨慧應可就攸關己身權益之重要約定詳加閱覽。又系爭契約以粗體字載有「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及附註說明,充分瞭解其內容」之內容,下方並有曾馨慧之印文(本院卷第17頁),堪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合理之審閱期間,曾馨慧 107年6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後,迄於108年11月29日始具 狀當時原告為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本院卷第85至86頁),自無足採。況查曾馨慧前有向花旗(臺灣)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經驗,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存卷可證(本院卷第97至104頁),足認依曾馨慧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有決定是否締約之能力,而非完全受制於原告,實難認曾馨慧簽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至曾馨慧又抗辯未在借據上簽名不知本件借款金額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明本件貸款額度為8,000,000元,亦即無論借款人借款動用之情形如何,借款之額度僅有8,000,000元, 是曾馨慧此節抗辯,亦無可採。 4.綜上,蔡家豪上開所述邀約曾馨慧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及經過,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應堪採信。曾馨慧簽署系爭契約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其抗辯已難採信。又縱認其屬實,曾馨慧並未舉證其曾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形成判決,僅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堪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力。至曾馨慧聲請傳訊證人曾懷寬,欲證明:曾馨慧未事先審閱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而未有充足時間判斷系爭契約之妥當性,自屬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縱可證明,曾馨慧僅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業已詳述如上,且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撤銷,應於法 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所定1 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曾馨慧於108年11 月29日始具狀主張撤銷,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