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林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參加訴訟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郭庭甫 訴訟代理人 陳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497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73,611 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4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合併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14961號、107 司執字第11473 號、107 司執字第4470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7 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就次序9 、16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債權金額應減為31,789元、3,973,61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熊壽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永雄為熟識多年之友人,熊壽昌於102 年間向彭永雄推薦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彭永雄於102 年6 月19日飛抵高雄實地察看系爭房地後,乃邀集訴外人李金浩共同投資,由彭永雄、李金浩(下稱彭永雄等人)占系爭房地70% 所有權。熊壽昌且表示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將來出賣時只要出賣公司即可,不用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稅負(下稱奢侈稅),彭永雄非本國人,不能直接用私人名義登記產權,若成為公司股東買賣匯入匯出資金比較方便,為爭取時效,所以由熊壽昌先設立公司(即原告),將來再移轉原告70%股權給彭永雄等人等語。彭永雄與李金浩同意上情後,熊壽昌即設立原告並著手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於103 年2 月10日由原告與登基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來熊壽昌告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表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 億元,經銀行估價約可核貸1.45億元,須支付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合計約5,500 萬元,因彭永雄等人占70%所有權,須支付負擔3,850 萬元。貸款銀行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另要求最少須準備500 萬元在帳戶內供扣繳房貸利息,熊壽昌乃對彭永雄表示系爭房地大約2 年左右就可獲利了結,請彭永雄等人先預付2 年的利息,彭永雄等人就依熊壽昌所提出高雄銀行核定通知書上所載利率2.62%計算須預付之利息約為750 萬元。又因購買系爭房地須支付傭金200 萬元、相關稅捐及代書費用約60萬元,持有物業2 年期間另有稅捐、維持公司基本運作均須款項支應,故而先付1,000 萬元作為預備金,將來系爭房地出售後再依實際支出金額予以退還或補繳。彭永雄、李金浩乃依熊壽昌之計算、指示,匯入合計港幣1,436 萬元之款項(依當時匯率折合約5,600 萬元。計算式:3,850 萬+750萬+1,000萬=5,600 萬,下稱系爭出資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的所有權。 ㈡熊壽昌本為原告之董事,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合意,熊壽昌自彭永雄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並非出售股份之股款,而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仲介佣金、稅金、代書費及預付2 年利息、2 年期間之預備金。熊壽昌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匯給原告不是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熊壽昌自然沒有「消費借貸債權」可讓與被告。且熊壽昌依約定應將系爭出資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支出卻沒有履行,就應該把款項還給彭永雄等人,彭永雄等人將此一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也可對熊壽昌主張抵銷。 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與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達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但在原告沒有違約的情形下永利達公司欲提前終止契約,熊壽昌竟然與永利達公司和解,退還永利達公司500 萬元保證金、支付永利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裝潢工程款390 萬元以及支付1380萬元給永利達公司取回永利達飯店變更使用執照的權利(下稱永利達事件),此為熊壽昌單方面與永利達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且熊壽昌所為違反營業常規,是背信行為,熊壽昌因此侵權行為而取得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也可以拒絕履行。 ㈣原告與被告105 年3 月4 日所簽立的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於裝修工程完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經核貸後一次給付乙方。但本件始終未能向銀行辦理貸款,條件成就前原告沒有給付工程款義務,當然也沒有向原告借款給付被告工程款的必要(下稱工程款給付事件)。 ㈤依照上述,彭永雄所提出的系爭出資款已經足夠原告支應系爭房地出賣前必要費用,其餘沒有必要給付的費用原告無須向熊壽昌借貸,原告自無可能與熊壽昌成立借貸合意。此外,原告之監察人郭惠珍知悉借款是事後查看原告傳票才得知,可見熊壽昌沒有事先逐筆與郭惠珍就個別借款達成合意,縱使有金流存在也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497 號、第17717 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上分別所載之借款4,021,136 元、104,826,380 元(合計108,847,516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實為郭惠珍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刻意以不聲明異議、不告知彭永雄之方式導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來熊壽昌再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熊壽昌對原告公司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就無從自熊壽昌取得該債權,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就次序8 、9 、15、16所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其減少金額於分配前順位債權人後之餘額,改分配予原告。因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依序所載「4,021,136 元」、「104,826,38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就分配表次序8 、9 、15、16依序所載得分配金額「836,611 元」、「32,169元」、「82,055,463元」、「3,108,836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熊壽昌代表原告與登基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向郭惠珍表示日後原告所需之資金都由熊壽昌籌款借予原告公司支應,郭惠珍表示同意。後來熊壽昌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交付原告或直接代原告支付原告所應支付之款項,即與原告間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各該交易均有存摺及原告會計人員府雅嫈製作之傳票可以佐證,並經原告委任之太璞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太璞會計)查核後製作原告105 年及104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為憑。郭惠珍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也有前往會計師事務所查證,只是因為確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避免不必要之訴訟,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於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850 萬元及支付仲介費200 萬元後,已無資金可供原告支付其他費用,但後續原告需支付上開第二、三期價金、貸款後之銀行本息、裝修費用及其他雜支,原告董事及監察人均知悉上述情況。為因應上述情況,當時擔任董事長的熊壽昌徵得其他董事同意,並經監察人同意日後原告所需之資金都由熊壽昌籌款借予原告支應。熊壽昌遂自10 3年3 月6 日開始陸續以匯款或以現金借予原告,原告因此得以支付後續應支付之款項。至於彭永雄等人所匯入系爭出資款是為了向熊壽昌購買原告之股份所支付給熊壽昌的買賣價金,與原告無關。 ㈡永利達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地並進行裝修,後來永利達公司無力負擔租金,若系爭房地因永利達公司繼續占有拒絕退場,且其他裝修廠商見系爭房地裝修工程尚有糾紛也不敢承接後續工程,將導致系爭房地裝修工程無限期延長,原告在長期無收入之情況下會因無法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而倒閉,熊壽昌才考慮與永利達公司達成和解。熊壽昌當時是負責人,彭永雄只是股東,如果認為和解不妥,應依法召集股東會解除熊壽昌之董事長職位,但彭永雄並未要求或自行召集股東會,熊壽昌為了避免原告倒閉,才代表原告與永利達公司達成協議。 ㈢雙方於105 年3 月1 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將系爭房地後來委由被告繼續進行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9,00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工至同年7 月間,因資金短缺,被告負責人羅清林希望股東增資,但遭股東拒絕,被告恐資金短缺影響裝修工程的進行,就將此資金困境告知熊壽昌,並請原告依照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給付估驗款。熊壽昌表示原告並無資金,其個人手頭亦無資金借予原告給付工程款。雙方為求上開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協議由羅清林將其個人所有之資金借予熊壽昌,熊壽昌再將其向羅清林之借款借予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因此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25日、12月7 日及106 年3 月6 日給付被告各1050萬元,合計共525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才能順利完工。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250萬元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僅需再給付被告3,750 萬元( 不包括工程追加部分) ,熊壽昌則對羅清林負擔5,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熊壽昌更因此以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0建號建物、高雄市○鎮區○○段00000 地號、160-1 地號土地(被告書狀誤載為158 地號,漏載160-1 地號)及其上同段1056號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294號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擔保不動產),分別為羅清林設定3000萬元、1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述借款債務,因此熊壽昌確實對原告有5,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顯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於102 年7 月16日修正公司章程增資1,900 萬元,資本總額增為2,000 萬元,增資部分由亞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卓公司)認股,亞卓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將認股之 1,90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 萬元。 ㈡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與登基公司就系爭房地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簽約款1,850 萬元。第二期備件款1,000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150 萬元,第四期交屋(地)款( 貸款核撥日)14,500萬元(即向高雄銀行貸款之金額)。 ㈢彭永雄等人是熊壽昌之朋友,在原告與登基公司正式簽訂契約前得知原告要購買系爭房地裝修成飯店使用,見當時的高雄市陸客絡繹不絕,旅遊業蓬勃發展,且房地產一片看好,認有利可圖,因此表示要投資原告,而陸續匯款約港幣1,400 萬元取得原告股東亞卓公司持有之70 %股份,其中1,400 萬元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規定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及3 月27日各入400 萬元及1,0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轉給亞卓公司,彭永雄及李金浩其餘溢價之匯款並未匯入原告帳戶,是屬彭永雄及李金浩與亞卓公司或熊壽昌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投審會103 年2 月26日函記載「澳門人彭永雄PENGYO UNG XIONG等投資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國內股東明細表…」及103 年5 月14日函說明三記載「本案匯入金額港幣3,591,500 元係按當日結售匯率折合新臺幣;其餘金額既不做股本投資,應不予審定」。彭永雄及李金浩是於103 年5 月14日分別取得原告的100 萬股、40萬股股權成為原告股東。 ㈣亞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熊壽昌。 ㈤106 年度司促字第24497 號債權對應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三(即本判決之附表三)、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17 號債權對應被告民事答辯六狀附表四以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一、二(即本判決的附表一、二)。上開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均有進入原告帳戶(不代表原告承認借貸關係存在)。 ㈥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754 號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 ㈦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所附之被證33至45單據、傳票為真正。 ㈧被告已經收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250 萬元,且已開具發票給原告。 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17 號、第24497 號、第12230 號,以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被告本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754 號判決確定系爭本票裁定超過3,75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熊壽昌則在107 年1 月25日、107 年5 月23日分別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17 、24497 號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在107 年5 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訴外人床殿國際寢業有限公司亦於同日將106 年度司促字第12230 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所以被告成為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繼受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繼續強制執行。 ㈩羅清林有在105 年8 月10日、9 月9 日、10月25日、12月6 日及106 年3 月6 日,陸續匯款5,250 萬元至熊壽昌君之個人帳戶,熊壽昌在105 年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25日、12月7 日及106 年3 月6 日有匯款給原告在高雄銀行的帳戶。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始再開立5 紙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票號:ABP0000000、ABP0000000、ABP0000000、ABP0000000、ABP0000000,共5,250 萬元),並陸續兌付。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沒有上訴而確定。 本件有關事件如附件時序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出資款是否應供原告運作使用?㈡熊壽昌借款給原告有無經監察人郭惠珍同意?㈢原告以永利達事件、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為抗辯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分配表是否需要更動? ㈠系爭出資款是彭永雄等人向熊壽昌購買原告股權的價金: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出資款中1436萬港幣與1400萬之差額是要熊壽昌為原告繳頭期款、貸款利息,這是當初約定好的,所以毋庸再向熊壽昌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出資款是向熊壽昌購買原告股份之價金(即熊壽昌為亞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向亞卓公司購買原告的股份,價金就由熊壽昌收取)。經法院調查,原告主張有此約定,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始終沒有提出有利之證明,已難認為可以採信。原告自己也稱於彭永雄、李金浩所匯入之款項經投審會核准前,先由熊壽昌成立公司,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再以持有公司股權比例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於系爭房地日後增值出售時,將公司全部股權讓與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等等。足見彭永雄等人與熊壽昌已經合意由公司股權比例來表彰權利比例,彭永雄等人匯入系爭出資款而取得原告之股權,就是彭永雄等人向熊壽昌取得原告股權的價金。且對照熊壽昌與彭永雄等人在 105 年3 月13日、106 年4 月14日所簽立的協議書,熊壽昌與彭永雄等人均是以熊壽昌給付彭永雄等人價金作為轉讓原告50% 、20% 股權之對價,在另案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中,彭永雄等人也是主張彭永雄等人出資港幣1,020 萬元、416 萬元成為原告股東等等(本院卷三第261 、263 、267 頁),更加證明系爭出資款是向熊壽昌購買原告股權的價金。 ⒉系爭出資款如果依照原告所稱之配置,是3,850 萬元繳納頭期款,750 萬元負擔2 年的利息,另有1,000 萬元用以支付佣金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的稅捐及代書費用60萬元、支應2 年期間的稅捐及營運款項,如此配置,彭永雄等人就沒有給付購買股權的價金。反之,系爭出資款扣除1400萬元後,就無法足額如上述進行款項的分配,原告所述顯難自圓其說。即便按照原告主張系爭出資款占7 成,依此熊壽昌所占比例應為3 成,雙方合計出資8,000 萬元,也無法完全支應購買系爭房地的款項,更不用說還有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張顯然與現實不符,被告主張應較可採信。系爭出資款既然是彭永雄等人向熊壽昌購買原告股權的價金,熊壽昌取得價金後也讓彭永雄等人取得原告股權,彭永雄等人就系爭出資款對熊壽昌自然沒有債權可以讓與原告,熊壽昌也無須將系爭出資款交給原告。至於熊壽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出5000萬元,我實際成本3 億元,賣了5 億元,賺了2 億元,你要分七成是你的,我是三成,這個有道理嗎?公司實際花了3 億元,你憑什麼出5000萬元,利潤你就要分走七成,這個不合理等等(本院卷三第408 頁)。此應是熊壽昌對購買系爭房地後,所需相關支出、款項都是他籌措,彭永雄等人並無聞問,因此認為彭永雄等人不能既要分取大部利潤卻對營運所需不予置理等情事,所為個人關於公司結算利潤分配的評價,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 ㈡熊壽昌借款給原告有無經監察人郭惠珍同意? 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支付命令雖為非訟事件,但聲請發支付命令若經異議就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之立法目的,依同一法理,董事對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應由監察人為代表而對監察人為送達。又「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著有意旨可以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均有向郭惠珍為送達為雙方所不爭(詳附件時序表編號16、18),依照前述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先予說明。再者,熊壽昌於購買系爭房地以前就向郭惠珍表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就不足的資金熊壽昌會籌措資金來借給原告,郭惠珍當時已是監察人,對此有表示同意,郭惠珍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有與當時原告的會計府雅嫈聯繫,再與府雅嫈前往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傳票,核對後是正確的,所以就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等情事,也經郭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53-354 、357-358 頁),依此可知郭惠珍於事前已經概括同意熊壽昌就系爭房地之經營借款給原告,事後知悉也沒有異議而可以認為是追認的意思。原告雖辯稱郭惠珍沒有就各筆借款逐筆同意,但是上開公司法並沒有就借款限制不可以概括同意,且郭惠珍同意的是針對經營範圍的借款,而非漫無目的的借款,郭惠珍事後也有到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傳票,就算事前沒有逐筆同意,後來核對傳票沒有異議也是逐筆追認,因此系爭借款債權應認為經監察人同意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原告以永利達事件、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為抗辯沒有理由: ⒈原告雖認為原告無資金需求因此沒有向熊壽昌借款之必要。但是,原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的款項均有進入原告帳戶;被證33至45單據、傳票之真正;被告已經收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250 萬元,且已開具發票給原告等情節均不爭執,消費借貸之合意已經由熊壽昌與郭惠珍完成,款項又交付給原告,借款就已經成立。 ⒉永利達事件的成因是因為永利達公司經營不下去,如果熊壽昌不與永利達公司廢止租約,永利達公司不退場,系爭房地被拆一半,也沒有其他人願意進場施作,但熊壽昌每個月要付高雄銀行的利息,如果打官司,可能三、五年都不會終結,光利息公司就倒了,所以熊壽昌跟永利達公司妥協。永利達公司的訴求是押金退還,已經施工花的費用也要支付,熊壽昌與彭永雄都覺得不合理,但每個月貸款、管銷都是熊壽昌支付,到最後沒有辦法,熊壽昌找建築師來評估永利達公司施作支付了多少費用,現況價值如何,永利達公司本來要求更多,後來承認1,680 萬元,這是經過建築師、被告表示可以承認這1,680 萬元。被告說「你叫我來施工從頭做到現在這個程度,我也是要花掉這個錢」,熊壽昌才快刀斬亂麻,與永利達公司和解等情事,也經熊壽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89 -390頁)。依照熊壽昌之證述,所為決定不是出於恣意,和解也與原告之繼續經營有關,客觀上與熊壽昌沒有利益衝突,熊壽昌也有善盡查證,沒有濫用裁量權,此屬於熊壽昌作為原告負責人的商業判斷範疇,不能認為該和解是熊壽昌的背信行為,也不會影響本件消費借貸的成立。原告主張熊壽昌是基於侵權行為取得對原告的消費借貸債權,並無可採。 ⒊105 年3 月4 日簽立的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於裝修工程完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經核貸後一次給付乙方。但是105 年3 月1 日簽立的系爭裝修合約第七條已經約定分七期給付(簽約以及尾款各算一期,尾款於完工驗收時付清),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依照系爭裝修合約以及民法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定作人就有給付工程款的義務。系爭合作契約雖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於裝修工程完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經核貸後一次給付乙方,但這應該是被告同意原告暫時不用分期付款,給予原告等到完工經銀行核發貸款後再給付工程款的便利,不能解釋為條件,否則被告完工後如果銀行不願意貸款給原告,被告豈不是都不能請求工程款?這對承攬人顯然不公平。再者,因為被告的負責人羅清林向熊壽昌表示公司周轉不靈,被告的股東也不願再出資,如此可能會影響到工程,但熊壽昌表示已經沒有能力,請羅清林自行籌措,因為涉及公司公帳與私人資金的問題,所以羅清林與熊壽昌協商由羅清林自行籌措金錢借給熊壽昌,熊壽昌再借給原告,原告以此先支付工程款。熊壽昌尋思終究須給付工程款,且給付之工程款實際上是羅清林籌措,對熊壽昌也沒有妨礙,因此答應羅清林。裝修期間彭永雄等人有要求退股,熊壽昌也答應裝修後再重新向銀行貸款來支應退股所需資金,但裝修完成後政策已改變,銀行對營建業、旅館業均不授信,導致無法貸款等情事,也經熊壽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91 -393頁),且有系爭擔保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以佐證(本院卷二第67-71 頁)。由此可知,熊壽昌借款給原告用來支付給被告的工程款,與實務上定作人分期給付工程款的融資性質相似,何況資金來源實際上還是來自於被告負責人自行籌措,熊壽昌所為沒有違反營業常規。系爭工程完工後,熊壽昌雖嘗試再次貸款,但無法成功,此時若認為貸款成功才是給付工程款的條件,對於承攬人風險過大且對於已經完成工作的承攬人也不公平,因此上開被告同意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經核貸後一次給付被告,解釋上自應限縮解釋在貸款可以成功的前提。熊壽昌雖然在貸款是否成功前就先行給付工程款,但性質上這就是對承攬人的融資,完工後才給付的工程款提前融資給承攬人為實務上所常見。熊壽昌又是基於羅清林的請求才由羅清林自行籌措資金,只是考慮公私帳如何區分才以迂迴方式處理,所借款項也確實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也如願完工,對價關係明確,原告事後否認付款及借款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㈣系爭分配表是否需要更動? 依照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扣除還款後,總共為124,728,030 元【計算式:99,490,648+25,237,382=124,728,030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17 號請求金額只有104,826,380 元,此部分無需變動。依照附表三,因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4497 號支付命令中有一筆47,525元與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重複,因此系爭分配表編號16之債權就超過3,973,611 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9 之執行費應一併調整為31,789元。 五、依照上述,被告就106 年度司促字第24497 號支付命令超過3,973,611 元部分的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 、16所列之分配金額,於超過31,789元、3,973,611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