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節能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2 、3 月間洽談買賣訴外人加國陽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國陽光公司)在台灣生產之模組(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8,385,781 元,洽談完成後,兩造旋於108 年3 月25日簽署模組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就買賣標的物、交貨時間、交貨方式以及付款方式明確約定,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立即開立第一期款項即買賣價金10%之60天票期之支票予原告,並在原告交貨前支付剩餘90%之貨款。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為盡速支付第一期款項,請原告開立108 年2 月之發票,以加速請款流程,原告亦已依指示開立發票,並經被告人員簽收在案。原告並與加國陽光公司聯繫購買系爭產品,並於108 年3 月28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155,452 元予加國陽光公司,加國陽光公司亦於108 年3 月29日備貨完成,惟被告遲未支付第一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款,亦未獲置理,致原告未能通知加國陽光公司出貨,僅能將系爭貨品暫時存放在加國陽光公司倉庫。原告已於108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準備完成交貨,並限期被告應給付系爭產品賣價金8,385,781 元予原告,亦未獲置理,遂於108 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詎被告竟以系爭模組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此非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之事由,辯稱投資者無法接受或未請原告備料,所為顯然毫無誠信可言。被告遲遲未依約支付價金,亦不願受領系爭產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轉賣系爭商品所得951,3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434,481 元(計算式:8,385,781 -951,300 =7,434,481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並非前揭所述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然基於系爭產品之性質,其價值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減損,是為避免系爭產品價格下跌並降低損害,原告乃分別於108 年7 月22日、108 年11月4 日、109 年2 月4 日將系爭產品分批轉售予訴外人漢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漢為公司) ,總計出售價金為6,463,737 元,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解除契約,且為避免系爭產品價值減損之金額過大,始會降價售出系爭產品,是原告降價出售系爭產品之價差損失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產品轉售予漢為公司之價差損失1,921,981 元( 計算式:8,385,781 -6,463,737 =1,921,981)。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非由兩造當面磋商議約後所簽署,而係先由原告單方預擬合約條件,以該公司買賣合約書例稿修正,由原告之代表人於108 年3 月11日先行簽名,且未蓋印原告本身之公司大章後,再由被告之代表人於108 年3 月25日以同一方式簽名,又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所載:「10% 訂金預付(60天支票)」,由前揭契約文字明確規範訂金應採「預付」方式交付,然被告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並未預先支付任何訂金,可見前揭契約文字非指簽約時預付訂金,可排除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之可能。復依前揭付款條件後段:「另90% 於出貨前支付」,與前段兩相對照,足見10% 訂金與90% 尾款二者性質及支付時點均屬不同,為兩造有意之區別,而可排除證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之適用,故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10% 訂金,其性質上應為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之「成約定金」甚明。原告明知上情,無視系爭合約付款條件之用語為「訂金」,而將之曲解為「第一期款」乙節,明顯違反契約文義,洵不足採。 ㈡依據兩造於108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對話記錄:⑴「LYCE( 即原告代表人):楊董~想跟你報備一下,報價下調成0.369 ,然後按三月中旬匯率換算喔,等下把合約給你,訂金10% 請我們家妹妹今天下班送過去好嗎?合約裡面要註明詳細送貨地點,可以給我一下?」,可見系爭合約之交易條件係由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所片面暫擬,非兩造磋商議約後始擬定。⑵而Kevin Yang( 即被告代表人)對此,僅泛稱:「會議中」、「待會」、「發票先來,合約慢幾天沒差」、「現在新投資者車王對超過10萬元的金流都會需要跟他們照會」等語,除未針對合約之交易條件為允諾外,對於原告代表人所指之「詳細送貨地點,未為任何回覆,且明確表示尚須待照會投資者後才能決定付款金額。⑶甚原告代表人於108 年3 月25日當日,猶仍再詢問:「楊董,問一下喔,那批貨有大概什麼時候要發嗎?」,可見原告代表人斯時仍無法確定出貨日期為何,顯與系爭合約所載「出貨時間:108 年04月15日」不符,而與一般買賣契約情形有別。是以,系爭合約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合意,舉凡交貨時間、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甚或價金金額等詳細交易條件,均未具體確定,故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該合約書至多應僅屬訂立本約之張本,需兩造另訂正式買賣契約。 ㈢退而言之,縱假設系爭合約成立,惟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出貨前預付訂金,即訂金交付與否作為原告出貨義務之停止條件,並非被告有支付訂金義務,被告並無違約,則在被告支付訂金前,原告尚無出貨之義務,被告對原告所負合約總價90% 之價金給付義務尚未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簽約後立即開立總價10% 訂金之義務乙節,應屬誤會。 ㈣再者,由被告代表人非但未於原告代表人簽名日支付任何訂金,甚至遲至被告代表人於108 年3 月25日簽名時仍未支付任何訂金等情觀之,且原告乃承繼加國陽光公司而接續與被告洽談太陽能模組買賣事宜,則原告代表人對於兩造間有「被告客戶之銀行同意就加國陽光公司之產品予以核貸後,被告再支付系爭合約約定總價之10% 訂金予原告,原告再向製造商訂購叫貨,被告再支付約定總價之90% 款項予原告後,原告再請製造商出貨並逕行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之協議乙節,理應知之甚詳,進而足徵兩造確係以「訂金之交付」作為「原告備貨叫料義務」之停止條件甚明。且由兩造往來對話記錄顯示,原告代表人於108 年3 月11日即知本件係採「先請款後簽約」之模式,被告代表人亦表明要等投資者同意後才能支付訂金或貨款,原告代表人也覆稱:「好的」等語,反足徵兩造係約定待投資者同意採用本件買賣標的後,由被告支付合約總價之10% 訂金予原告,原告復再向太陽能模組製造商訂購標的,且被告應在製造商出貨前補足剩餘之90% 貨款予原告無訛。本件被告既未交付訂金,原告即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被告亦有權不受領原告前揭之給付,則被告既無違反合約約定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遲遲未依約給付價金,亦不願受領系爭產品云云,顯屬無稽,自難遽採。 ㈤原告雖執原證20與漢為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主張為避免產品價值下跌而於108 年7 月22日、108 年11月4 日及109 年 2月4 日分批轉售予漢為公司,價金僅有6,463,737 元,而受有價差損害云云。然查,原證20所載之品項與系爭合約約定型號之「CS6K-305MS F16 Frame」明顯不同。再者,系爭產品為太陽能模板,與高科技電子產品將因時間流逝致使價格遞減之情形,迥然不同,絕無可能發生幅度如此大之降價,況原告實為加國陽光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向加國陽光公司購入產品後再量身訂做而為加工,實無原告為免價跌而亟需轉售之必要。此外,原告未經鑑價或以拍賣等方式變現,而係逕行出售與第三人方式,已與一般作法有違,且倘欲將系爭產品出賣與同一人,何須以三份契約為之,且三份契約約定單價均不相同,更啟人疑竇。況,倘若縱假設原告有損失,其損失亦係由原告自己所造成,與被告是否涉及違約乙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轉售價差損害,非民法第240 條規定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係於解除契約後所為之轉售,該所謂價差損害實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2 、3 月間洽談買賣加國陽光公司在台灣生產之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8,385,781 元,洽談完成後,兩造並於108 年3 月25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立即開立對第一期款項即買賣價金10%之60天票期之支票予原告,並在原告交貨前支付剩餘90%之貨款。 ㈡原告曾於108 年3 月28日給付1,155,452 元予加國陽光公司,原告簽發108 年6 月12日面額為7,392,442 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加國陽光公司。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 ㈣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準備完成交貨,並限期被告應給付系爭產品買賣價金8,385,781 元予原告,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8 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原告就系爭產品提出如原證9 號所示之採購單給加國陽光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231第1 項、第254 條、第260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又按定金契約為當事人訂立之主契約外,以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方式,確保主契約之成立或履行所訂立之契約。查系爭合約第⒈點明確約定產品名稱、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且於第⒉點付款條件約定:「10% 訂金預付( 60天支票) ,另90% 於出貨前支付」,第⒊點出貨時間則約定「108 年4 月15日」,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無誤( 審重訴卷第17至18頁) ,足見兩造業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條件及出貨時間無誤。被告雖抗辯10% 訂金係屬「成約定金」,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兩造關於買賣契約約定事項業已約定明確,已如前述,衡情並無事後再予另行議約之必要;況且,原告已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開立訂金金額之發票,並交予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在案,此有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證( 審重訴卷第19至27頁)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何時出貨,被告法定代理人回以「4/11日發過去台東」( 審重訴卷第29至30頁) ,倘若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法定代理人何以會指示出貨日期?益證兩造確實已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所謂「10% 訂金」僅屬兩造就買賣價金付款時程之約定,尚非屬定金性質,被告辯稱該款屬於「成約定金」,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自系爭合約成立後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盡速支付買賣價金,仍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顯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自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乃承繼加國陽光公司而接續與被告洽談太陽能模組買賣事宜,則原告代表人對於兩造間有「被告客戶之銀行同意就加國陽光公司之產品予以核貸後,被告再支付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之10% 訂金予原告」等協議知之甚詳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鼎三到庭作證,然該證人證述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合約時伊不在場,伊是聽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原告有同意如果被告沒有取得銀行貸款,買賣合約就失效,伊沒有聽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表示同意等語( 重訴卷第210 至211 頁) ,則被告顯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需待被告取得銀行貸款之後再行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 第1 項、第254 條、第260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262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倘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然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則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轉賣系爭商品所得後之差額7,434,481 元,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而言,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雖未能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亦同免除移轉買賣標的物財產權於被告之義務,則原告猶以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扣除轉賣系爭產品所得後之差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退而求其次,主張其分別 108 年11月4 日、109 年2月4 日將系爭產品降價分批轉售予漢為公司,而受有價差損失乙節,因該時兩造買賣契約業已依法解除,則原告縱受有轉賣之價差損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難認該解約後所發生之價值貶損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範疇。至原告主張於108 年7 月22日轉售系爭產品予漢為公司,而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部分,查證人吳鼎三證稱:「系爭產品是通用品,每家都有的規格」等語( 重訴卷第207 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產品價格分析報告顯示,系爭產品均價於108 年3 月6 日之均價為0.275 ,直至108 年4 月24日均價為0.27,之後則無任何分析資料( 重訴卷第281 至293 頁 ),則系爭產品於108 年4 月24日前之價格尚屬穩定,且系爭產品並非即易腐敗損壞抑或具有高度汰換率而急需出售之產品,原告並未能就其轉售系爭產品為何有高達約20% 之價差乙事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遽而主張該部分價差損失與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間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尚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買賣價金扣除轉售價差抑或系爭合約解除後系爭產品價值之貶損等損害並非被告給付遲延而生履行利益之損害,又原告無法證明契約解除前之轉售價差與被告給付遲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34,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