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范聖鈴 范聖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冠宇律師 追加 原告 陳惠英 被 告 范聖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 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丁○○、乙○○以本件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 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訴訟標的對於范○輝全體繼承人(即丁○○、乙○○、丙○○、甲○○○4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聲請,並經本院依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裁定命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確定,因此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乙○○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范○輝(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歿)生前於78年6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向兩造之大舅媽即訴外人洪○慧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78年7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賣總價據悉為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由范○輝以現金方式給付。查系爭房地建造、移轉之相關使用執照、洪○慧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被告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本均由范○輝持有;且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至106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范○輝繳納(繳款書所列地址,或為范○輝生前所居住地址即高雄市○○○路0 號,或為系爭房地址)。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范○輝即以被告之名義將各樓層出租予他人,范○輝並另以被告名義開設西甲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收取系爭房地各樓層之租金,該帳戶存摺正本由范○輝持有,存摺內頁註記亦為范○輝書寫。綜上,系爭房地係由范○輝出資購買,且始終由范○輝管理、使用、收益,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認范○輝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 ㈡次查,范○輝過世後,系爭房地應屬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且因繼承人間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全體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范○輝死亡後,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系爭房地應為范○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屬對繼承人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外,原告丁○○、乙○○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范○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甲○○○主張: 系爭房地在范○輝過世前之所以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真意就是要贈予給被告,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 貳、被告則以: 被告與范○輝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系爭房地乃范○輝與甲○○○出資購買予被告。系爭房地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將各樓層出租予他人,招租、租金數額及租金催繳等均由被告自行為之,租金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包含被告從事直銷事業之報酬收入、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帳戶內款項亦供被告自己使用。至於原告丁○○、乙○○所謂存摺正本由范○輝持有,存摺內頁註記由范○輝書寫乙節,係因房客之各期租金未必均遵期繳納,待被告催繳後,即請范○輝協助至郵局「補摺」,以確認承租人各期租金是否繳納後註記;如有未繳納者,亦由被告再為催繳後,再請范○輝協助至郵局補摺確認後註記,存摺因此留存有范○輝之字跡,此與原告丁○○、乙○○所謂借名登記無涉。此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亦由被告自行繳納。綜上,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非范○輝之遺產,被告與范○輝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丁○○、乙○○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范○輝生前於78年6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丁○○、乙○○及被告之大舅媽即訴外人洪○慧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於78年7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系爭房地自購入於被告名下後,即出租予他人,所收取租金均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三、范○輝生前曾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且存摺內頁有范○輝書寫之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丁○○、乙○○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范○輝所有,僅係范○輝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范○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借名之動機多端,諸如逃避債務避免強制執行、因信用不好為增加借貸金額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如無自耕能力但想購買農地)、節稅(如避免地價稅累進課徵)、父母暫代未成年人管理、共同出資等諸多原因。然於本件,原告丁○○、乙○○迄今僅針對被告主張之贈予關係進行駁斥,卻對於范○輝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未提供任何事由或動機說明,遑論對之舉證以實其說。所以從最根本之點開始,系爭房地究竟是為何及如何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此一問題,即已難說服本院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丁○○、乙○○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間接事證欲藉此從旁論述並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因借名登記之故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本院就其主張仍須進一步審酌。 三、就原告丁○○、乙○○所主張范○輝持有系爭房地之建造、移轉之相關使用執照、洪○慧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被告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關重要文件)部分,查原告丁○○、乙○○就此均僅為主張而未舉實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全卷資料及辯論意旨,仍無從認定原告丁○○、乙○○所述為真。更甚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相關重要文件究由何人持有,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兩者間並無絕對之關連。且查被告業就系爭房地當初主要係由范○輝出資購入乙事並不爭執,是縱范○輝確曾持有系爭房地相關重要文件,亦可能係基於當時交易甫畢,未來仍有交割或其它作業上需求,為圖便利之故而代被告繼續保管前揭文件,自難僅憑此情即認范○輝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至繳納稅費部分,原告丁○○、乙○○雖以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書為證,並陳稱藉由前揭稅單經常寄至范○輝之住所乙事,欲主張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仍係由范○輝負責而應認其為實質所有人。惟查,經觀前揭單據可知,其上僅有收訖單位如銀行之戳章,並無從知悉究係由何人所繳納,原告丁○○、乙○○僅憑前揭稅單之投遞地址乙事即欲證明係由范○輝所繳,似已嫌速斷,遑論被告已另提供其以自己名義之信用卡所繳納之103 與107 年度房屋稅及 105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審重訴卷第135 至138 頁),亦足徵原告所述並非全然為真。再查,即使范○輝有支付前揭稅費,仍可能係出於各式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之,諸如墊付、無因管理、或受被告委任;亦或係基於范○輝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甚或可能係基於被告另對范○輝有照顧或親情上付出而致其自願負擔稅捐以體貼被告辛勞,不一而足,自難僅以范○輝繳納稅捐乙事即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再者,向來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之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由父母保管,由父母繳納稅賦,甚至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乃實務上所習見。是而,縱范○輝確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其它相關產權文件,或是為系爭房地繳納稅賦,亦難認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四、原告丁○○、乙○○固主張系爭房地於范○輝生前係由其所使用收益,並以下列間接事證為據,即:⑴就系爭帳戶部分,其等主張:用以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范○輝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其存摺正本由范○輝持有,存摺內頁亦有范○輝書寫之註記;且被告曾於107 年4 月18日就系爭帳戶有不合常情之申辦存簿遺失補發,並自范○輝死亡後才申請核發金融卡;再者,被告曾將其內帳款匯予范○輝,足見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范○輝所使用收益,被告亦將該帳戶中之部分資金列入代管被繼承人之收支帳內,並製作表格予原告,足見系爭帳戶資金非全然由被告自由運用。⑵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丁○○、乙○○表明其僅係「代管」系爭房地;且被告曾於其所維護之「丙○○代管父親收支帳報表」中,就第59項次「仁德街一樓591 刊登」之支出,將范○輝列為該項支出之受益人。⑶系爭房地曾於78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然該筆貸款既係由范○輝所清償,自得推論該筆貸款係供范○輝所用;再者,系爭房地現存之抵押權乃被告向范○輝出借權狀後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係為范○輝之利益而用於中永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永峰公司),有范○輝親筆紀錄、中永峰公司收支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地根本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綜合前揭全情,足徵系爭房地係由范○輝實質所有,而被告至多僅係代為管理,且范○輝絕無於78年間即欲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五、惟查: ㈠證人即原告甲○○○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證稱:系爭房地約 自78年間即決定要贈予給被告,並自被告退休後即由其自己 管理,並由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土地稅等語( 重訴卷第69至75頁),足徵系爭房地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而係名實相符的歸屬於被告所有。據此,范○輝無論是基 於父女情誼亦或另有其它內部關係而代被告管理系爭房地, 亦係人情事理所常見,不應據之即欲主張范○輝始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人。再說,被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暫時代 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但其代管之標的為何,並未 再進一步表示,亦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另針對原告丁○○、乙○○就系爭帳戶所為之主張部分,系 爭帳戶究為何人所開立,存簿正本究係何人所持有,迄今未 見原告丁○○、乙○○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其主張即 為對之有利之判斷;又原告丁○○、乙○○雖再稱被告有異 常地就系爭帳戶為存簿補發申請及金融卡申辦之情事,然本 院審諸存簿遺失乃人之常情,且系爭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異 動情形並不頻繁,自應認被告前揭情事均尚稱正當合理而仍 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人。再者,縱系爭帳戶存薄內有范○ 輝之註記,本院認為此一事實距離證明該帳戶係由范○輝所 實際管理使用,仍有一大段之差異,蓋親屬間因資金關係往 來之故而註記備忘事項於存簿並非反常,單憑此許註記也只 能看出范○輝偶爾會於系爭帳戶之存簿上書寫備忘事項,但 其頻率非高次數偏少,實難據此即認系爭帳戶為其所實質管 理。且被告就其所有之帳戶如何控管運用(含: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1萬8,700 元、被告於104 年11 月17日匯款45萬元至范○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自 屬其自由裁量之範圍,其之所以將該帳戶中之部分資金列入 代管范○輝之收支帳內,或甚至將系爭帳戶的資金直接匯入 范○輝之帳內,可能係因范○輝與之有借貸等資金關係,亦 可能係生活上之各種代墊關係,不足作為范○輝就是系爭帳 戶實質所有人之證明。 ㈢再查,不動產之抵押人,本不以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為限,此 為物權法之基礎法理,也為實務上所常見。為求不動產價值 之充分運用,並增加當事人間調度資金關係之便利,實務上 經常可以看到債務人以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擔保之 方式進行融資,但這並不表示債務人對該設抵押之不動產即 享有實質的所有權。本件被告要如何就系爭房地予以運用, 自屬其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能行使;復以抵押權 在物權法上係價值權面向之擔保物權屬性,縱被告以之為范 ○輝而為擔保,亦僅表示范○輝享受到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 而已,不代表范○輝已因此全面地居於實質所有人之地位。 因此,本院認原告丁○○、乙○○以系爭房地歷來設定最高 抵押之前揭情事,遽然導出范○輝是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 結論,實嫌速斷而無理由。 六、原告丁○○、乙○○固再主張:證人陳惠英所述與客觀事實有出入(如:無法正確說出系房地有設定過抵押之事實、對於被告實際退休時點為錯誤陳述);且其係經被告告知始知悉要出庭作證,亦自承係因被告對其較佳而願為贈予等情,故而主張其心態上已有偏頗而有證明力上之瑕疵;且證人陳惠英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由其以交易股票之所得與范○輝共同出資購入後再贈予被告,然證人陳惠英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歷來股票交易量不豐,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凱基證券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收費證明乙份(重訴卷第317 、345 至367 頁)可佐,如何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復徵其所言非真而不可採。惟查:系爭房地雖確曾於73年及78年間兩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審重訴卷第38至39頁) ,然系爭房地購買後迄今當然可能發生各種面向的重大事件(諸如:出租予他人、漏水之修繕、結構裝潢之更動、或甚至與鄰居之糾紛訴訟),強求非所有權人記得每次事件並加以細數實強人所難,故本院認此一事實應不足以用來彈劾其前揭證言之證明力。至若被告實際退休之時點或證人甲○○○之資力如何,與本案之關連則更較前揭問題為疏遠,縱有錯誤陳述,亦不影響本院就前揭證言所涉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本院細究本件爭議之核心,仍在於確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究為何人,及被告與范○輝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本院衡諸一般常情,倘證人甲○○○真欲藉陳述不實之證詞以從中攫取私人之利,反而似應陳稱范○輝始為實質所有人;或范○輝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為合理,蓋證人甲○○○亦為本件之原告,依原告丁○○、乙○○之聲明,若原告果真勝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范○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也即證人甲○○○將因前揭陳述而可直接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證人甲○○○捨此不為,而仍為前揭陳述,似難認有原告丁○○、乙○○所指之偏頗之餘。再觀證人甲○○○正是原告丁○○、乙○○所主張實質所有人(即范○輝)之配偶,又係其等之母親,應對於范○輝為何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最為了解,其業於本院作證過程中具結(重訴卷第79頁),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堪認證人甲○○○之證言應值採信。 七、是以,原告本應負擔證明「范○輝係實質所有人」及「范○輝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證責任,是以若原告舉證不足時,本院即應認定其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然查,原告迄今多係就被告之主張進行彈劾,少有正面就其所謂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縱有為之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心證,業如前所一一論述。更甚者,連原告之一的甲○○○亦具結證稱被告方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而本件也沒有原告丁○○、乙○○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審酌前情,自無從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范○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