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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號

原告
陳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告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林美君

       劉奎輝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陸仟貳佰元,及各被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張竣豪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設立生命舘公司經營殯葬禮儀業務,並於101 年初欲拓展業務,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另行籌設生活公司,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詎張竣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1年4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生活公司,由張竣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為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生活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專案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竣豪作最終決定。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即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台灣生活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等3 專案契約(下稱系爭3 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林美君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接管生活公司、生命舘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3 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及其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張若麟、邱相霖分別招攬劉奎輝、被告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5人擔任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幹部,負責所屬轄區部之業務推廣及客戶招募;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雖不知系爭3 專案違反銀行法,然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與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生活公司各營業據點招攬客戶購買系爭3 專案,自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

㈡原告向生命舘公司購買三年期CB受益契約2 份、一年期滿溢服務專案受益契約2 份,合計共4 份商品之商品,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2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合計680 萬元,扣除原告分別自生活公司及生命舘公司領回之223,600 元、365,200 元、67,500元、67,500元,原告尚受有6,076,200 元之損害,被告等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76,200 元;又原告身為單純之投資人,於刑案一審判決前自亦無法判斷系爭3 專案是否違法,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刑案一審判決時起算,縱非自刑案一審判決時起算,生命舘公司雖於105 年8 月遭檢調搜索,然其仍按月匯款回饋金,雖有延遲,然仍匯款至106 年1 月25日,故原告自106 年1 月25日前仍認系爭3 專案係屬合法之商業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若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係於訴外人五互公司上班,五互公司營業至今20餘年,並無被起訴違反銀行法,詐欺部分亦被判無罪,而生活公司完全仿照五互公司,且系爭3 專案內容非由伊設計,伊僅在裡面上班而已,未經手金錢,甚至伊也有購買商品,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宗燁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僅係在公司上班,公司所從事之行為非像銀行收受存款,且伊並未參與契約內容之設計與討論,原告既係向代理商購買,應向代理商請求,況本件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又本案於105 年8月12日遭檢警搜索,臺灣各大媒體亦爭相報導,張峻豪於事後邀集購買契約之人說明相關事宜,原告至遲於發生後次月即105 年9 月即應對遭受侵害乙節知悉,然其卻遲至107 年1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時效,故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相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僅係在公司上班,並無與張峻豪共同商議成立生活公司,而係生命舘公司要成立新公司來銷售類似生前契約之商品,伊被聘用,且此商品並非吸收存款,縱然有吸收存款之事實,亦應由公司負責,況本件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又當時張峻豪被羈押4 個月,伊為總經理而於105 年8 月20日左右發公告,再加上報章雜誌亦有報導,故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事發之後即應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劉奎輝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僅為公司業務,不認識原告,原告應找該區業務主管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盧鵬仁則以:伊為臺南區業務主管,原告與伊無關,伊亦不認識原告,且伊本身也有投資700 多萬元,伊並無違反銀行法,另105 年8 月間生活公司遭檢調搜索,當時媒體均有大幅報導,原告為資深會員,不可能不知,況原告之招攬人員或公司單位也應有發出通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林桂松則以:伊為屏東區業務主管,原告與伊無關,伊並無違反銀行法,另當時因董事長遭羈押,伊有特別籌錢出來給客戶並有公告,故當時每月應給付金額均有延遲發放,客戶均應知悉,且生命舘公司於105 年8 月12日遭搜索,當月公司即有發放約定書予客戶,不會到106 年1 月25日才知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謝宗堯則以:伊為大昌系統之業務,原告與伊無關,伊亦不認識原告,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且生命舘公司於105 年8 月12日遭搜索,當月公司即有發放約定書予客戶,生命館公司本應於105 年11月15日匯款予原告,卻未準時匯款,原告投資金額甚大,於105 年11月15日未準時匯款時即應知悉,不會到106 年1 月25日才知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江道則以:伊為嘉義區業務,不認識原告,伊所販賣之商品屬正常禮儀服務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伊與生命舘公司、生命公司間就發行系爭3 專案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告要求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縱認伊經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惟此仍在二審審理,尚未判決確定,且銀行法所保障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伊無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無侵權法則之適用,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多僅能循履行契約途徑主張其權利,然伊並非契約相對人,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亦無庸負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發後公司有發公告說因為出事情,所以權利金到期無法償還,但正常之月配仍照發,且生命舘公司於105 年8 月12日遭搜索,當月公司即有發放約定書予客戶,原告不可能到106 年1 月25日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之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年期CB受益契約書、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審金字卷第79至103 頁),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且本院亦已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審核無誤,而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張峻豪既為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之負責人,推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系爭3 專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林美君則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共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連帶給付6,076,200 元,應屬有據。

㈢就其餘被告部分:

⒈下列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並參諸被告等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內容,復比對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生命集團組織架構圖、名片、生活公司部門架構圖、各區部地址電話資料、生活公司105 年6 月24日業務副總經理人事公告、生命集團持股明細、生活公司業務獎金明細、系爭3 專案之內容說明資料、宣傳資料、商品手冊、契約樣本、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生活公司業務承攬制度之晉升考核辦法、各職階獎金一覽表、102 年5 月1 日及104 年1 月1 日修正之業務承攬獎金制度簡易表、各區部總監、協理業績統計表、業務獎金明細、法人專案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高級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代理商佣金計算方式資料、生活公司營業競賽獎勵辦法、旅遊獎勵辦法、生活公司之總分類帳等資料,應堪信為真實;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辯稱未參與商討方案內容云云,均不可採信:

⑴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含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等,張峻豪於101 年年初,欲拓展生命舘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另行籌設生活公司,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而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4 人(下稱張峻豪等4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生活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決策及執行;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張峻豪等4 人均為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生活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專案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峻豪作最終決定;張峻豪等4 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系爭3 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林美君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接掌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3 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

⑵張若麟、邱相霖並分別招攬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下稱劉奎輝等5 人)擔任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幹部,負責所屬(轄)區部之業務推廣及客戶招募(劉奎輝於101 年6 月15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2 年間升任協理,負責生活公司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3 年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資深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復興區部、永豐區部- 復興系統;盧鵬仁於101 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3 年間升任該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台南區部、松旺區部、松貞區部及兆富區部- 台南系統;林桂松自101 年5 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負責生活公司屏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金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 高屏系統;謝宗堯於101 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2 年7 月擔任生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大昌區部、元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大昌區部、鑫鑫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 大昌系統;江道於102 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雲泰區部、芸珮區部- 中嘉系統),而劉奎輝等5 人雖不知系爭3 專案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自任職時間起,與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生活公司各營業據點,招攬客戶購買系爭3 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名義(下以「專案利潤金」合併代稱之),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

⑶系爭3 專案內容下:

①生活契約(推售時間:101 年5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生活契約分為1 年期、3 年期及6 年期,由生活公司為契約出售人,生命舘公司提供契約履行保證書予認購之客戶。1 年期及3 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客戶期滿除可領回本金,並可領取每年每單位4,000元之消費增值金(經計算年利率為8 %),嗣後消費增值金逐漸調降為每年每單位3,000 元(1 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6 %)及3,500 元(3 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7 %),另自103 年3 月16日起,如一次認購50萬元以上者,客戶每年可多領取認購金額1 %之消費增值金。6 年期方案為客戶每年繳交2 萬元,6 年共繳交12萬元,到期可領回本金12萬元及消費增值金23,100元,合計143,100 元(經以IRR公式計算,年利率為5.0524%)。上述1 年期、3 年期及6年期方案,客戶均可於契約期間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以認購金額轉換折抵生命舘公司之殯葬商品或服務,但已轉換折抵之款項須自客戶可領回之本金中扣除。客戶可選擇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繳交認購生活契約之款項,生活公司並以該公司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生活公司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活公司板信帳戶)為收款帳戶。

②CB契約(推售時間: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CB契約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由生命舘公司為出售人,生活公司為代理人,並由生命舘公司提供契約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1000股之股票各1 張作為客戶之擔保。1 年期及3 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 萬元,客戶可選擇將認購款項匯款至生活公司郵局帳戶、生活公司板信帳戶或生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活合庫十全帳戶),客戶可領取之基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潤之利率為6 %至8 %)。利潤之發放方式可分為月配及年配,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可選擇月配或年配方式,未達50萬元者僅得選擇年配;月配利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月1 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1 年期方案之年配於期滿時領回,3 年期則於每滿1 年時發放。契約期滿後,客戶可全數領回認購金額,或選擇以認購金額購買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契約有效期間,客戶得以認購金額購買抵用生命舘提供之殯葬商品或服務,抵用金額須由期滿後領回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有無抵用均不影響基本利潤金之領取。

③滿溢契約(推售時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即本案查獲日):滿溢契約形式上以土地買賣契約作為包裝,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滿溢標的土地)之82,500之1 持分,每單位契約金額為5 萬元,以生命舘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生命舘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下稱生命舘郵局帳戶)作為客戶認購匯款之帳戶。滿溢契約係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生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的土地(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並取得以年利率5%至7 %計算之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權,選擇型);亦可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客戶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可選擇與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1 年或3 年)內代為銷售客戶所購買之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代銷型),如契約期滿生活公司未完成銷售,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取回全部契約價金(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年利率5 %至7 %計算之違約金,生命舘公司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保證書供客戶收執。無論選擇型或代銷型方案,契約期間客戶均可以契約價金抵用轉換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塔位,且無論有無抵用商品或服務,均不影響客戶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如一次認購契約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可選擇以月配方式領取補償金或違約金。又客戶因認購滿溢契約而簽訂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生命舘公司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訴外人張永昌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

⑷張峻豪等4 人為提升系爭3 專案之銷售業績,制訂相關獎金及晉升制度,將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五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並得依前開獎金制度領取「銷售獎勵」、「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達成津貼」、「超額獎勵」等獎金;協理、業務副總(劉奎輝等5 人)為地方業務主管,可按月領取所管理轄區總業績(3 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業績額度時會將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 計算)0.5 %之獎金,副總並可按月領取5 萬元之固定薪資;生活公司復透過業績競賽之方式,招待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菁英之旅」、「優質豪華旅遊」等旅遊活動作為獎勵。生活公司另與豐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等代理商簽訂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由代理商協助銷售生活公司系爭3 專案,生活公司則按約定內容給付比例不等之佣金。而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管理階層,除得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董事長、總經理之月薪為10萬元,副總之月薪5 萬元,財務長之月薪為45000 元),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05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含生活公司、風淩公司、生命舘之營業額,自105 年1 月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中張峻豪為1.5 %、張若麟為1 %、楊宗燁為0.5 %;邱相霖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按月領取1 %之獎金;林美君則自105 年1 月起(因獎金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 年2 月),按月支領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 %之獎金。

⒉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要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範圍。而查系爭3 專案之運作模式,系爭3 專案均可分為1 年期、3 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 萬元(生活契約則另有6 年期,每年繳交2 萬元之方案),無論何種方案,到期後客戶如未行使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選擇轉換權,均可全數領回本金,並依約領取以年利率5 %至8 %不等計算之專案利潤金,其中CB契約或滿溢契約之客戶認購金額如達50萬元以上,客戶尚可選擇月配方式,亦即按月領取以上開年利率計算之專案利潤金,顯見系爭3 專案均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自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此外,滿溢契約形式上雖係由生命舘公司與客戶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由生活公司與客戶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之方式為之,約定生命舘以每單位5 萬元之價格,出售滿溢標的土地82,500之1 持分予客戶,再由客戶委託生活公司銷售該等土地持分,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其內敘明生命舘乃滿溢標的土地(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用以開發經營興建南方生命園區等語,惟依系爭刑案所附滿溢標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8 日屏府民禮字第10216360200 號函文、104 年1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10379805300 號函文、104年2 月9 日屏府民禮字第10404171300 號函文暨所附殯儀館、納骨塔興建事業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9 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4959300 號函文等相關資料,可知歸義段第136 地號土地為登記於張峻豪名下之農牧用地,且以該筆土地面積2637.09 平方公尺(即0.263709公頃)而言,若再將之分割為82,500個單位,其面積顯遠遠小於0.25公頃,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許,足見滿溢契約雖標榜係南方生命園區之土地買賣契約,但其標的土地之一竟非如契約所稱,且土地之性質更屬殯葬用地毫無關連,更為無法依契約本旨辦理移轉分割之農牧用地,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有名實不符之情。實則,滿溢契約倘屬土地買賣契約,則客戶於支付契約價金後,生命舘即應將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客戶以為對待給付,但滿溢契約卻係約定客戶於繳清價款後,須俟契約期滿(1 年或3 年)後始得請求生命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客戶並可要求生命舘原價買回契約標的土地並取得補償金(選擇型),抑或委託生活公司於契約期間內銷售,期滿未售出者,客戶同可領回全部價金,並享有相同比率計算之違約金(代銷型),衡以選擇型或代銷型之操作結果(即客戶均選擇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取回原本給付之契約價金),俱恰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目的截然相反,益徵滿溢契約僅係為規避銀行法之規範,以土地買賣、代銷、違約金、補償金之形式包裹,實質上仍屬到期還本給息之存款契約,復參酌國內金融機構於101 年至105 年間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1.165 %至1.445 %不等,滿溢契約卻可取回本金及年利率5 %至7 %之補償金,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要屬無疑。

⒊另由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生活公司初始即係為販售專案契約之目的而設立,又系爭3 專案不問係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客戶締約,均委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推廣,且實際執行販售系爭3 專案者,均為生活公司之所屬業務人員,自堪認系爭3 專案均由生活公司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業務,又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前引生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生活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系爭3 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生命舘公司部分,事實上亦有參與系爭3 專案之部分行為,亦有收受違法所得,其也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故仍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又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參與生活公司之籌設過程、主要營運決策及系爭3 專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足認其3 人皆為生活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生活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包含系爭3 專案之規劃或推售、轉投資項目之評估或討論等)皆有實質參與,且其3 人既知悉系爭3 專案係以提供取回本金及優厚補償金之方式,誘使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投資,並以此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無疑。至張若麟雖辯稱:生活公司完全仿照五互公司且五互公司營業至今並無被起訴違反銀行法,詐欺部分亦被判無罪云云,然觀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可知五互、龍海公司於96年間曾遭檢調人員搜索,五互、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平及員工于善平等多人均遭以詐欺、偽造文書等起訴,于善平於101 年間為生活公司規劃生活契約方案時,其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是五互、龍海公司顯非毫無爭議之公司,且查上述刑事案件,該案一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之昔日見解,認詐欺罪與違反銀行法之罪無法併存,而認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內,惟此不影響陳秋白、于善平等人涉案遭起訴之事實,況張峻豪等4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或保險業多年,均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其等對於收受存款乃銀行專屬業務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張峻豪等4 人欲仿效五互龍海公司之類似產品推出本件專案契約,對於該等專案違反銀行法乙節,實難空言卸責。

⒋劉奎輝等5 人之任職情形,已如前所述,其等雖非生活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並未參與生活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系爭3 專案之規劃設計,但以劉奎輝等5 人擔任之總監、協理或業務副總經理等職務而言,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系爭3 專案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其等亦均認知系爭3 專案乃固定還本配息之存款契約,則劉奎輝等5 人與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等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述方式參與吸收資金之業務,其等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尤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與一般詐欺刑事案件之車手不同,蓋詐欺只要有一被害人受害即屬之,車手可能僅對於其受命提領之詐欺被害人計畫有所認識而已,自無庸就其餘不知悉之詐欺犯行負責,惟違反銀行法必須係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僅有一被害人受害尚與構成要件有間,因此不論劉奎輝等5 人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否為其等或其轄下人員所招攬,其等既作為生活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行為之一部分共同行為人,對於系爭3 專案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有認識,自仍應連帶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⒌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2 年時效云云,惟就此原告主張其身為單純之投資人,於刑案一審判決前自亦無法判斷系爭3 專案是否違法,請求權時效應自刑案一審判決時起算,況生命舘公司仍按月匯款回饋金至106 年1 月25日,故其於106 年1 月25日前仍認系爭3 專案係屬合法之商業行為等語,是兩造對於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辯以本案於105 年8 月12日遭檢警搜索,臺灣各大媒體亦爭相報導,張峻豪於事後邀集購買契約之人說明相關事宜,原告至遲於發生後次月即105 年9 月即應對遭受侵害乙節知悉云云,而原告對於刑事案件於105 年8 月12日經檢調搜索扣押,且生命舘公司於遭搜索後即停止營運乙節不爭執(見本院金字卷第130 頁),然媒體報導並不等同原告必定知悉,此實屬二事,被告仍應確實對於原告知悉乙節舉證證明,況所謂之媒體報導,其內容是否詳予提及所有被告暨違反銀行法等情,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應知悉媒體報導內容云云,難以採認;再者,本件檢察官係於105 年12月7 日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為起訴被告,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金字卷第161 至167 、301 至313頁),原告於105 年8 月後之同年9 月13日、10月13日、11月30日、12月29日及106 年1 月25日均仍繼續自生活公司或生命舘公司收受專案利潤金各8,600 元(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於105 年9 月29日、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30日及106 年1 月26日亦持續每月收受16,600元,是以對原告來說,收受專案利潤金之每月時間雖有延遲,但最終仍有取得,在生活公司或生命舘公司中斷給付專案利潤金前,或至少在收受起訴書前,實難謂原告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由證人湯家程證稱:我為豐澤公司之負責人,有負責販售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之系爭3 專案,但我不認識原告,就我所知,原告在透過我公司購買前已經有直接向生命舘公司或生活公司購買相關專案,後因原告是經由許桃介紹投資,許桃與我公司業務認識,所以許桃就將原告投資之案子轉到我公司,而在生命舘公司或生活公司遭檢調調查之後,我們都有通知所有業務員說該二家公司已經出事情,但該二公司承諾會繼續發放相關款項,我們有通知各業務員去通知每位客戶,負責通知原告的就是許桃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344 至347 頁),足徵縱原告經由報導知悉生命舘公司或生活公司遭檢調搜索乙事,事實上負責銷售之人員亦會向投資人表示會繼續發放相關款項,更難認定原告因此得以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再觀之證人許桃證述:我認識原告,但我沒有介紹原告去投資,是她自己問我有什麼投資,我就跟她講生命舘公司之專案,後來原告因而投資,在生活公司、生命舘公司遭檢調搜索偵查後,豐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生命舘公司或生活公司並沒有發公告或通知經由豐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購買專案之投資人,後續也都沒有收到給付或回饋金,事後好像亦無成立自救會,而原告沒有領到錢時有問我,我說我也不知道,時間點我也不記得,後來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399 至413 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於105 年8 月至11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參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8日起訴,而被告所提證據又無從證明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前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難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

⒍又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原告主張其向生命舘公司購買三年期CB受益契約2 份、一年期滿溢服務專案受益契約2 份,合計共4 份商品之商品,投資金額分別為130 萬元、250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合計680 萬元,扣除原告分別自生活公司及生命舘公司領回之223,600 元、365,200 元、67,500元、67,500元,原告尚受有6,076,200 元之損害,此據原告提出三年期CB受益契約書、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審金字卷第79至103 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亦不爭執(見本院金字卷第115 頁),是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亦堪已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
│ 1 │生命舘公司│108 年1 月8 日                        │
│    │生活公司  │                                      │
│    │張峻豪    │                                      │
├──┼─────┼───────────────────┤
│ 2 │張若麟    │108 年1 月8 日                        │
├──┼─────┼───────────────────┤
│ 3 │楊宗燁    │108 年1 月8 日                        │
├──┼─────┼───────────────────┤
│ 4 │邱相霖    │108 年1 月20日                        │
├──┼─────┼───────────────────┤
│ 5 │林美君    │108 年1 月8 日                        │
├──┼─────┼───────────────────┤
│ 6 │劉奎輝    │108 年1 月20日                        │
├──┼─────┼───────────────────┤
│ 7 │盧鵬仁    │108 年1 月8 日                        │
├──┼─────┼───────────────────┤
│ 8 │林桂松    │108 年1 月10日                        │
├──┼─────┼───────────────────┤
│ 9 │謝宗堯    │108 年1 月8 日                        │
├──┼─────┼───────────────────┤
│10│江道      │108 年1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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