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鄭范秀蘭 謝瓊慧 王陳雪蓬 王南凱 方幼如 陳麗華 黃玉金 涂世治 涂瑜君 洪郭秀英 周林阿麵 洪靜誼 洪月桃 吳妤婕 張宥嫻 鄭欣妮 楊強發 林逸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林美君 劉奎輝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道 湯家程(原名:湯文宏) 張皓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公司)、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至4 項為:⒈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下稱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上5 人以下即稱劉奎輝等5 人)、湯文宏、張皓發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生活公司、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生命舘公司、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免其給付責任(補字卷第20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2民事準備(四)狀時變更訴之聲明,將各原告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三「原告109 年10月22日準備(四)狀變更後之聲明欄」(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張峻豪於94年4 月14日設立生命舘公司經營殯葬禮儀業務,並於101 年初欲拓展業務,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另行籌設生活公司,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詎張峻豪等4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於101 年4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生活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事業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邱相霖先後擔任生活事業公司之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張峻豪等4 人均為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專案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峻豪作最終決定。嗣張峻豪等4 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台灣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CB受益契約」(下稱CB契約)、「滿溢服務專案」(下稱滿溢契約)等三專案契約(下合稱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又林美君於103 年7 月1 日起接掌生活公司、生命舘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三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張若麟、邱相霖並分別招攬被告劉奎輝等5 人擔任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幹部,負責所屬(轄)區部之業務推廣及客戶招募,而劉奎輝等5 人自任職時間起,與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共同在生活公司各營業據點,招攬客戶購買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名義(下以「專案利潤金」合併代稱之),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 ㈡就CB契約(推售時間: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部分,CB契約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由生命舘公司為出售人,生活公司為代理人,並由生命舘公司提供契約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1000股之股票各1 張作為客戶之擔保;1 年期及3 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客戶可選擇將認購款項匯款至生活公司郵局帳戶、生活公司板信帳戶或生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活合庫十全帳戶),客戶可領取之基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潤之利率為6 %至8 %);利潤之發放方式可分為月配及年配,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可選擇月配或年配方式,未達50萬元者僅得選擇年配;月配利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月1 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1 年期方案之年配於期滿時領回,3 年期則於每滿1 年時發放;契約期滿後,客戶可全數領回認購金額,或選擇以認購金額購買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契約有效期間,客戶得以認購金額購買抵用生命舘公司提供之殯葬商品或服務,抵用金額須由期滿後領回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有無抵用均不影響基本利潤金之領取。 ㈢就滿溢契約(推售時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即本案查獲日)之部分,滿溢契約形式上以土地買賣契約作為包裝,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滿溢標的土地) 之82,500之1 持分,每單位契約金額為5 萬元,以生命舘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生命舘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下稱生命舘郵局帳戶)作為客戶認購匯款之帳戶;而滿溢契約係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生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的土地(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並取得以年利率5 %至7 %計算之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權,選擇型);亦可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客戶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可選擇與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1 年或3 年)內代為銷售客戶所購買之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代銷型),如契約期滿生活公司未完成銷售,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取回全部契約價金(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以年利率5 %至7 %計算之違約金,生命舘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保證書供客戶收執;然無論選擇型或代銷型方案,契約期間客戶均可以契約價金抵用轉換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塔位,且無論有無抵用商品或服務,均不影響客戶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如一次認購契約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可選擇以月配方式領取補償金或違約金。又客戶因認購滿溢契約而簽訂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生命舘公司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張永昌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 ㈣張峻豪等4 人為提升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業績,制訂獎金及晉升制度,將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五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並得依前開獎金制度領取「銷售獎勵」、「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達成津貼」、「超額獎勵」等獎金;協理、業務副總(劉奎輝等5 人)為地方業務主管,可按月領取所管理轄區總業績(3 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業績額度時會將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 計算)0.5 %之獎金,副總並可按月領取5 萬元之固定薪資;生活公司復透過業績競賽之方式,招待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菁英之旅」、「優質豪華旅遊」等旅遊活動作為獎勵;生活公司另與豐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等代理商簽訂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由代理商協助銷售生活公司系爭三專案,生活公司則按約定內容給付比例不等之佣金。張峻豪等4 人與林美君等管理階層,除得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董事長、總經理之月薪為10萬元,副總之月薪5 萬元,財務長之月薪為45000 元),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05 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含生活公司、風淩公司、生命舘之營業額,自105 年1 月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中張峻豪為1.5 %、張若麟為1 %、楊宗燁為0.5 %;邱相霖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按月領取1 %之獎金;林美君則自105 年1 月起(因獎金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 年2 月),按月支領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 %獎金。 ㈤原告為購買CB契約、滿溢契約支出附表「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而系爭三專案均係以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等人締約,並委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推廣,堪認被告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以此方式向原告收取資金,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規定,民事上即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屬於生活公司之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湯文宏、張皓發固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渠等既有代理推廣銷售生命集團商品之行為,且獲得利潤,已足認定渠等與其餘自然人間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本院105 年金重訴字第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時點即107 年8 月27日判決被告刑事有罪為準。此外,CB契約推售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分為1 年期、3 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0,000元,利潤之發放方式可分為月配及年配,認購500,000 元以上者方可選月配,低於500,000 元者,僅可年配。1 年期方案之年配於期滿時領回,3 年期則於每滿1 年發放;滿溢契約推售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分為1 年期、3 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0,000元,契約內容可分為選擇型、代銷型,無論何方案,均不影響客戶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年利率5 %-7%計算),如一次認購契約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可選擇以月配方式領取補償金或違約金,反之如低於500,000 元者,僅得年配,原告周林阿麵、張宥嫻、鄭欣妮、洪靜誼、林逸真、楊強發領回金額部分,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符,鄭范秀蘭、陳麗華、吳妤婕、王陳雪蓬部分,雖實際領回金額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符,然因故無法提出存摺資料,故同意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謝瓊慧、王南凱、方幼如、黃玉金、涂世治、涂瑜君、洪月桃、洪郭秀英領回金額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湯文宏、張皓發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109 年10月22日準備(四)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生活公司、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109 年10月22日準備(四)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生命舘公司、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109 年10月22日準備(四)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免其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若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僅為員工,於101 年5 月始進入生活公司,相關商品亦非其設計而是直接抄襲五互集團之經營,伊雖然先後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但仍負責業務並找人來做業務,伊下面沒有人,所以亦無訓練,獎金及晉升制度進公司之前即已存在,決定者為張峻豪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相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本案係因檢察官主動偵查而遭扣押,導致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兌現契約,伊僅為員工,商品係由張峻豪與當時董事長林明憲討論後決定,伊無參與商品設計,對於伊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及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楊宗樺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亦僅稱: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㈤劉奎輝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與林桂松、謝宗堯均以:原告等人並非直接或間接向其等所服務之區域購買系爭投資契約,是其等無與原告所請求對生活公司、張峻豪等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另其等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且於系爭刑案遭查獲前,對於選擇領回系爭三專案本金、領取專案利潤金、轉換、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客戶均能依約履行,無客戶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至其等雖經系爭刑案認定須負銀行法刑事責任之處,此僅為其等自保險業轉戰生活公司之際,對於屬於殯葬集團之生活公司得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金融商品之專案契約,非無起疑並加求證之可能,故認定為銀行法共同正犯,其等既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與生活公司復未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原告所受損害亦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採,又銀行法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盧鵬仁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江道均以:其2 人並非生活公司之核心主管,亦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決策、經營等均未參與,且非本案原告等人之上線,原告等人參與系爭專案均非由其2 人所招攬,其2 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有遊說原告等人購買生活公司及生命舘公司之任何專案,故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專案並非源自於其2 人,其2 人亦未因原告等人加入受有任何利益或獎金,故其2 人實未有加害行為,未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與其2 人擔任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無須負擔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鈞院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應自105 年8 月間前,即各契約簽約後即可知本件違反銀行法,或至遲於105 年8 月間媒體報導張峻豪被收押時即可知本件違反銀行法而受有損害,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7 年8 月27日遭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本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起算時點應以105 年8 月間開始起算兩年,原告遲於107 年12月4 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張皓發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購買CB契約、滿溢契約之金額等情不爭執,然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且伊僅為湯文宏所僱用之業務員,依湯文宏指示招攬銷售商品,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制定與策劃,況伊亦有投入資金購買系爭三專案而為被害人;又原告縱因購買CB契約、滿溢契約而受損害,性質上亦屬權利以外之法律上保護利益,應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求償,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旨在維護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俾能維護國家之金融秩序,應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援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尚無可採;再者,原告購買之CB契約、滿溢契約並非由伊招攬,難認伊與其餘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此外,生活公司、張峻豪遭檢方、調查局搜索乙情,於105 年8 月即有大肆電視報導本案,原告等人自本應就105 年8 月即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更遑論原告等人早已於電視報導前經生活公司業務得知此事,縱非於105 年8 月即知情,生活公司、張峻豪於105 年12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692 號起訴在案,原告就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亦於該偵查案件為告訴人或證人並至調查局或檢察署證述,原告等人知悉損害時點應早於105 年12月4 日,其於107 年12月4 日對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況原告等人除林逸真外,固於本院刑事庭對張峻豪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起訴後並未上訴,自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㈧湯文宏則以:伊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購買CB契約、滿溢契約之金額等情不爭執,然原告林逸真前對伊與張皓發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01 、20102 號),即檢察官認定伊與張皓發僅係受託銷售投資方案,對於生活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如何運用存款等重要業務並無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難認有何該當銀行法「經營」構成要件之情事,且投資人本應自行查證、評估投資風險,堪認伊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購買CB契約、滿溢契約之簽約日期係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間,而張峻豪等人之犯行係於105 年8 月12日遭警方查獲並經媒體報導,且張峻豪、林美君都遭收押禁見,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至除林逸真外,原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對張峻豪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案經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起訴後並未上訴,自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之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B受益契約書、滿溢方案契約書、系爭刑案判決書等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審核無誤,且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生活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是張峻豪既為生活公司及生命舘公司之負責人,推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滿溢服務專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林美君則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共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生活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林美君連帶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等5 人之部分: ⒈下列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並參諸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等5 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內容,復比對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生命集團組織架構圖、名片、生活公司部門架構圖、各區部地址電話資料、生活公司105 年6 月24日業務副總經理人事公告、生命集團持股明細、生活公司業務獎金明細、系爭3 專案之內容說明資料、宣傳資料、商品手冊、契約樣本、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生活公司業務承攬制度之晉升考核辦法、各職階獎金一覽表、102 年5 月1 日及104 年1 月1 日修正之業務承攬獎金制度簡易表、各區部總監、協理業績統計表、業務獎金明細、法人專案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高級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代理商佣金計算方式資料、生活公司營業競賽獎勵辦法、旅遊獎勵辦法、生活公司之總分類帳等資料,應堪信為真實: ⑴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含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等,張峻豪於101 年年初,欲拓展生命舘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另行籌設生活公司,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而張峻豪等4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生活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決策及執行;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張峻豪等4 人均為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生活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專案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峻豪作最終決定;張峻豪等4 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系爭3 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林美君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接掌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3 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 ⑵張若麟、邱相霖並分別招攬劉奎輝劉奎輝等5 人擔任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幹部,負責所屬(轄)區部之業務推廣及客戶招募(劉奎輝於101 年6 月15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2 年間升任協理,負責生活公司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3 年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資深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復興區部、永豐區部- 復興系統;盧鵬仁於101 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3 年間升任該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台南區部、松旺區部、松貞區部及兆富區部- 台南系統;林桂松自101 年5 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負責生活公司屏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金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 高屏系統;謝宗堯於101 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2 年7 月擔任生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大昌區部、元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大昌區部、鑫鑫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 大昌系統;江道於102 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生活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雲泰區部、芸珮區部- 中嘉系統),而劉奎輝等5 人雖不知系爭3 專案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自任職時間起,與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生活公司各營業據點,招攬客戶購買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名義(下以「專案利潤金」合併代稱之),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⑶系爭三專案內容下: ①生活契約(推售時間:101 年5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生活契約分為1 年期、3 年期及6 年期,由生活公司為契約出售人,生命舘公司提供契約履行保證書予認購之客戶。1 年期及3 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客戶期滿除可領回本金,並可領取每年每單位4,000 元之消費增值金(經計算年利率為8 %),嗣後消費增值金逐漸調降為每年每單位3,000 元(1 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6 %)及3,500 元(3 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7 %),另自103 年3 月16日起,如一次認購50萬元以上者,客戶每年可多領取認購金額1 %之消費增值金。6 年期方案為客戶每年繳交2 萬元,6 年共繳交12萬元,到期可領回本金12萬元及消費增值金23,100元,合計143,100 元(經以IRR 公式計算,年利率為5.0524%)。上述1 年期、3 年期及6 年期方案,客戶均可於契約期間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以認購金額轉換折抵生命舘公司之殯葬商品或服務,但已轉換折抵之款項須自客戶可領回之本金中扣除。客戶可選擇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繳交認購生活契約之款項,生活公司並以該公司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生活公司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活公司板信帳戶)為收款帳戶。 ②CB契約(推售時間: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CB契約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由生命舘公司為出售人,生活公司為代理人,並由生命舘公司提供契約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1000股之股票各1 張作為客戶之擔保。1 年期及3 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 萬元,客戶可選擇將認購款項匯款至生活公司郵局帳戶、生活公司板信帳戶或生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活合庫十全帳戶),客戶可領取之基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潤之利率為6 %至8 %)。利潤之發放方式可分為月配及年配,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可選擇月配或年配方式,未達50萬元者僅得選擇年配;月配利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月1 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1 年期方案之年配於期滿時領回,3 年期則於每滿1 年時發放。契約期滿後,客戶可全數領回認購金額,或選擇以認購金額購買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契約有效期間,客戶得以認購金額購買抵用生命舘提供之殯葬商品或服務,抵用金額須由期滿後領回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有無抵用均不影響基本利潤金之領取。 ③滿溢契約(推售時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即本案查獲日):滿溢契約形式上以土地買賣契約作為包裝,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市○○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滿溢標的土地)之82,500 之1 持分,每單位契約金額為5 萬元,以生命舘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生命舘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下稱生命舘郵局帳戶)作為客戶認購匯款之帳戶。滿溢契約係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生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的土地(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並取得以年利率5 %至7 %計算之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權,選擇型);亦可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客戶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可選擇與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1 年或3 年)內代為銷售客戶所購買之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代銷型),如契約期滿生活公司未完成銷售,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取回全部契約價金(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年利率5 %至7 %計算之違約金,生命舘公司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保證書供客戶收執。無論選擇型或代銷型方案,契約期間客戶均可以契約價金抵用轉換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塔位,且無論有無抵用商品或服務,均不影響客戶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如一次認購契約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可選擇以月配方式領取補償金或違約金。又客戶因認購滿溢契約而簽訂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生命舘公司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訴外人張永昌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 ⑷張峻豪等4 人為提升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業績,制訂相關獎金及晉升制度,將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五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並得依前開獎金制度領取「銷售獎勵」、「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達成津貼」、「超額獎勵」等獎金;協理、業務副總(劉奎輝等5 人)為地方業務主管,可按月領取所管理轄區總業績(3 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業績額度時會將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 計算)0.5 %之獎金,副總並可按月領取5 萬元之固定薪資;生活公司復透過業績競賽之方式,招待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菁英之旅」、「優質豪華旅遊」等旅遊活動作為獎勵。生活公司另與豐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等代理商簽訂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由代理商協助銷售生活公司系爭3 專案,生活公司則按約定內容給付比例不等之佣金。而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管理階層,除得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董事長、總經理之月薪為10萬元,副總之月薪5 萬元,財務長之月薪為45000 元),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05 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含生活公司、風淩公司、生命舘之營業額,自105 年1 月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中張峻豪為1.5 %、張若麟為1 %、楊宗燁為0.5 %;邱相霖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按月領取1 %之獎金;林美君則自105 年1 月起(因獎金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 年2 月),按月支領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 %之獎金。 ⒉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要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範圍。而查系爭三專案之運作模式,系爭三專案均可分為1 年期、3 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 萬元(生活契約則另有6 年期,每年繳交2 萬元之方案),無論何種方案,到期後客戶如未行使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選擇轉換權,均可全數領回本金,並依約領取以年利率5 %至8 %不等計算之專案利潤金,其中CB契約或滿溢契約之客戶認購金額如達50萬元以上,客戶尚可選擇月配方式,亦即按月領取以上開年利率計算之專案利潤金,顯見系爭3 專案均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自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此外,滿溢契約形式上雖係由生命舘公司與客戶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由生活公司與客戶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之方式為之,約定生命舘以每單位5 萬元之價格,出售滿溢標的土地82,500之1 持分予客戶,再由客戶委託生活公司銷售該等土地持分,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其內敘明生命舘乃滿溢標的土地(屏東市○○段0000 000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用以開發經營興建南方生命園區等語,惟依系爭刑案所附滿溢標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8 日屏府民禮字第10216360200 號函文、104 年1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10379805300 號函文、104 年2 月9 日屏府民禮字第10404171300 號函文暨所附殯儀館、納骨塔興建事業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9 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4959300 號函文等相關資料,可知歸義段第 136 地號土地為登記於張峻豪名下之農牧用地,且以該筆土地面積2637.09 平方公尺(即0.263709公頃)而言,若再將之分割為82,500個單位,其面積顯遠遠小於0.25公頃,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許,足見滿溢契約雖標榜係南方生命園區之土地買賣契約,但其標的土地之一竟非如契約所稱,且土地之性質更屬殯葬用地毫無關連,更為無法依契約本旨辦理移轉分割之農牧用地,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有名實不符之情。實則,滿溢契約倘屬土地買賣契約,則客戶於支付契約價金後,生命舘即應將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客戶以為對待給付,但滿溢契約卻係約定客戶於繳清價款後,須俟契約期滿(1 年或3 年)後始得請求生命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客戶並可要求生命舘原價買回契約標的土地並取得補償金(選擇型),抑或委託生活公司於契約期間內銷售,期滿未售出者,客戶同可領回全部價金,並享有相同比率計算之違約金(代銷型),衡以選擇型或代銷型之操作結果(即客戶均選擇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取回原本給付之契約價金),俱恰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目的截然相反,益徵滿溢契約僅係為規避銀行法之規範,以土地買賣、代銷、違約金、補償金之形式包裹,實質上仍屬到期還本給息之存款契約,復參酌國內金融機構於101 年至105 年間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1.165 %至1.445 %不等,滿溢契約卻可取回本金及年利率5 %至7 %之補償金,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要屬無疑。 ⒊另由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生活公司初始即係為販售專案契約之目的而設立,又系爭三專案不問係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客戶締約,均委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推廣,且實際執行販售系爭三專案者,均為生活公司之所屬業務人員,自堪認系爭三專案均由生活公司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業務,又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前引生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生活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生命舘公司部分,事實上亦有參與系爭三專案之部分行為,亦有收受違法所得,其也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故仍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又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參與生活公司之籌設過程、主要營運決策及系爭3 專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足認其3 人皆為生活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生活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包含系爭3 專案之規劃或推售、轉投資項目之評估或討論等)皆有實質參與,且其3 人既知悉系爭3 專案係以提供取回本金及優厚補償金之方式,誘使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投資,並以此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無疑。 ⒋劉奎輝等5 人之任職情形,已如前所述,其等雖非生活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並未參與生活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但以劉奎輝等5 人擔任之總監、協理或業務副總經理等職務而言,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系爭三專案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其等亦均認知系爭三專案乃固定還本配息之存款契約,則劉奎輝等5 人與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等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述方式參與吸收資金之業務,其等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尤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與一般詐欺刑事案件之車手不同,蓋詐欺只要有一被害人受害即屬之,車手可能僅對於其受命提領之詐欺被害人計畫有所認識而已,自無庸就其餘不知悉之詐欺犯行負責,惟違反銀行法必須係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僅有一被害人受害尚與構成要件有間,因此不論劉奎輝等5 人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否為其等或其轄下人員所招攬,其等既作為生活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行為之一部分共同行為人,對於系爭三專案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有認識,自仍應連帶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⒌關於消滅時效: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起訴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而視為不中斷者,仍可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27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7 年6 月19日於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生命舘公司、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等5 人係於107 年6 月20幾日後陸續收到起訴狀繕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視為原告已對上開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縱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判決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亦於同年12月4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仍在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請求權時效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中斷。從而,縱本件以105 年8 月遭檢警搜索,各大媒體爭相報導時起算消滅時效,亦未罹於2 年時效,況媒體報導並不等同原告必定知悉,此實屬二事,且所謂之媒體報導,其內容是否詳予提及所有被告暨違反銀行法等情,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應知悉媒體報導內容云云,難以採認。 ⒍又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原主張購買之CB契約、滿溢契約之金額即如附表三「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然因原告於參加系爭三專案期間曾領為部分金額,就領回金額之部分已無損害可言,自應予以扣除,而就原告領回之金額,本判決參酌系爭刑案判決暨系爭刑案卷附帳目資料及明細,認應以如附表三「刑案認定領回金額」而為認定,故於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雖主張謝瓊慧、王南凱、方幼如、黃玉金、涂世治、涂瑜君、洪月桃、洪郭秀英領回金額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復提出存摺資料、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93、125 至153 頁),而觀之原告主張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金額不同之部分,差距都在於其中部分月份並沒有計算配息,然原告於106 年1 至4 月間領得最後一筆配息前每月均正常領息,應無中斷之問題,是原告所列金額顯有疑義,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交易明細並不完整,自難以原告所主張而為認定。 ㈣就湯文宏、張皓發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湯文宏、張皓發既有代理推廣銷售生命集團商品之行為且獲得利潤,已足認定渠等與其餘自然人間具備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豐澤公司代理合約書、營業競賽獎勵辦法等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205 至208 頁),固堪認定湯文宏經營之豐澤公司有代理銷售系爭三專案及張皓發有招攬販售之事實,惟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顯示,尚無從認定湯文宏、張皓發對於生活公司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其2 人應非屬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已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且其2 人本身復有投資系爭三專案乙節,亦有其2 人提出之證據暨系爭刑案卷附資料為佐,再衡以台灣生命集團事業為南部知名殯葬禮儀集團,投資者眾多,如非有其他證據顯示其2 人有參與決策或與生命公司、生命舘公司有如劉奎輝等5 人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系爭三專案販售情形以供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否則僅以其2 人有販售系爭三專案情節,自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生活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等4 人、林美君、劉奎輝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張若麟、邱相霖及劉奎輝等5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生活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林美君、楊宗燁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號│原 告│本判決認定得│ │ │ │請求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鄭范秀蘭│2,790,000元 │ ├──┼────┼──────┤ │ 2 │謝瓊慧 │558,000元 │ ├──┼────┼──────┤ │ 3 │王陳雪蓬│558,000元 │ │ │ ├──────┤ │ │ │570,000元 │ ├──┼────┼──────┤ │ 4 │王南凱 │558,000元 │ ├──┼────┼──────┤ │ 5 │方幼如 │547,500元 │ ├──┼────┼──────┤ │ 6 │陳麗華 │573,000元 │ ├──┼────┼──────┤ │ 7 │黃玉金 │456,500元 │ ├──┼────┼──────┤ │ 8 │涂世治 │482,600元 │ ├──┼────┼──────┤ │ 9 │涂瑜君 │485,000元 │ ├──┼────┼──────┤ │10 │洪郭秀英│573,000元 │ ├──┼────┼──────┤ │11 │周林阿麵│300,000元 │ ├──┼────┼──────┤ │12 │洪靜誼 │186,000元 │ ├──┼────┼──────┤ │13 │洪月桃 │1,095,000元 │ │ │ ├──────┤ │ │ │462,300元 │ ├──┼────┼──────┤ │14 │吳妤婕 │582,000元 │ ├──┼────┼──────┤ │15 │張宥嫻 │100,000元 │ ├──┼────┼──────┤ │16 │鄭欣妮 │200,000元 │ ├──┼────┼──────┤ │17 │楊強發 │644,000元 │ ├──┼────┼──────┤ │18 │林逸真 │699,3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 │ 1 │生命舘公司│108 年3 月12日 │ │ │生活公司 │ │ │ │張峻豪 │ │ ├──┼─────┼───────────────────┤ │ 2 │張若麟 │108 年3 月12日 │ ├──┼─────┼───────────────────┤ │ 3 │楊宗燁 │108 年3 月12日 │ ├──┼─────┼───────────────────┤ │ 4 │邱相霖 │108 年3 月12日 │ ├──┼─────┼───────────────────┤ │ 5 │林美君 │108 年3 月12日 │ ├──┼─────┼───────────────────┤ │ 6 │劉奎輝 │108 年3 月12日 │ ├──┼─────┼───────────────────┤ │ 7 │盧鵬仁 │108 年3 月12日 │ ├──┼─────┼───────────────────┤ │ 8 │林桂松 │108 年3 月12日 │ ├──┼─────┼───────────────────┤ │ 9 │謝宗堯 │108 年3 月12日 │ ├──┼─────┼───────────────────┤ │10│江道 │108 年3 月12日 │ └──┴─────┴───────────────────┘ 附表三: ┌─┬────┬─────┬────┬────┬───────┐ │編│姓名 │原告起訴聲│刑案認定│原告主張│原告109年10月 │ │號│ │明(附民卷│領回金額│認定領回│22日準備(四)狀│ │ │ │第20頁) │ │金額 │變更後之聲明(│ │ │ │ │ │ │本院卷二第123 │ │ │ │ │ │ │至124頁) │ ├─┼────┼─────┼────┼────┼───────┤ │1 │鄭范秀蘭│ 3,000,000│ 210,000│ 210,000│ 2,790,000│ ├─┼────┼─────┼────┼────┼───────┤ │2 │謝瓊慧 │ 600,000│ 42,000│ 28,000│ 572,000│ ├─┼────┼─────┼────┼────┼───────┤ │3 │王陳雪蓬│ 1,200,000│ 72,000│ 72,000│ 1,128,000│ ├─┼────┼─────┼────┼────┼───────┤ │4 │王南凱 │ 600,000│ 42,000│ 38,500│ 561,500│ ├─┼────┼─────┼────┼────┼───────┤ │5 │方幼如 │ 600,000│ 52,500│ 45,500│ 554,500│ ├─┼────┼─────┼────┼────┼───────┤ │6 │陳麗華 │ 600,000│ 27,000│ 27,000│ 573,000│ ├─┼────┼─────┼────┼────┼───────┤ │7 │黃玉金 │ 500,000│ 43,500│ 34,800│ 465,200│ ├─┼────┼─────┼────┼────┼───────┤ │8 │涂世治 │ 500,000│ 17,400│ 8,700│ 491,300│ ├─┼────┼─────┼────┼────┼───────┤ │9 │涂瑜君 │ 500,000│ 15,000│ 7,500│ 492,500│ ├─┼────┼─────┼────┼────┼───────┤ │10│洪郭秀英│ 600,000│ 27,000│ 27,000│ 573,000│ ├─┼────┼─────┼────┼────┼───────┤ │11│周林阿麵│ 300,000│ 0│ 0│ 300,000│ ├─┼────┼─────┼────┼────┼───────┤ │12│洪靜誼 │ 200,000│ 14,000│ 14,000│ 186,000│ ├─┼────┼─────┼────┼────┼───────┤ │13│洪月桃 │ 1,700,000│ 142,700│ 129,900│ 1,570,100│ ├─┼────┼─────┼────┼────┼───────┤ │14│吳妤婕 │ 600,000│ 18,000│ 18,000│ 582,000│ ├─┼────┼─────┼────┼────┼───────┤ │15│張宥嫻 │ 100,000│ 0│ 0│ 100,000│ ├─┼────┼─────┼────┼────┼───────┤ │16│鄭欣妮 │ 200,000│ 0│ 0│ 200,000│ ├─┼────┼─────┼────┼────┼───────┤ │17│楊強發 │ 700,000│ 56,000│ 56,000│ 644,000│ ├─┼────┼─────┼────┼────┼───────┤ │18│林逸真 │ 800,000│ 100,700│ 100,700│ 699,3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