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重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異議人該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稱:債務人存款應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清算財團所列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8,690元為解繳,併請將債務人薪資收入列入清算財團等云云。 三、惟查:本件分配表所載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非對於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異議,其對本件分配表提出之異議,顯然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且債務人於109年3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據其所提出高雄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帳戶內存款分別僅餘16,724元、61元,其已全部自行解繳到院,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收入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與上開條文內容相悖;異議人以債務人於108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主張應有58,690元之存款等,於法亦有未合。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內容支出生活費故每月應有剩餘一事,此亦非本件清算分配程序處理之範圍,異議人如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應依本條例第134條向承辦法院主張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